2010416日,原告黄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县城某一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夏某经营生意。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三年,房租每年结清一次,第一年的房屋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后面每年的租金于当年的41日前给付清,房屋租金随行就市。被告在20125月份将门面房重新装修,用去装修费用3万余元。2013318日原告黄某通知被告夏某,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将收回其房屋。后因被告夏某一直未让房,原告黄某遂将被告起诉到法院。

 

审理中,被告夏某辩称,自己为门面房重新装修用去装修费用3万余元,该装修部分无法拆除,在原告得知被告重新装修门面房时,未事先告知合同到期即不予出租,故对该装修费用原告应予以赔偿,如果原告不予赔偿则不同意搬出该门面房。

 

法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除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方便拆除的),可有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被告夏某对门面房进行装修时,原告黄某得知后未表示异议,视为被告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经过原告同意。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并无关于租赁期满,如出租人不出租房屋,需对承租人投入的不可拆除的装饰装修进行补偿或赔偿的约定,故在本案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二被告夏某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对承租房屋的装修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夏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搬出该承租的门面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