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几类婚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创设与完善
作者:张丽 傅银华 发布时间:2013-08-12 浏览次数:1034
夫妻人身权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并为法律所认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人身权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权(第14条)、人身自由权(第15条)、居所选定权(第9条)、计划生育义务(第16条)、互负忠实义务(第3条、第4条)、禁止行为等(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遗憾的是,《婚姻法》未直接规定配偶权。考察世界各国亲属法,配偶权的内容除了包含与夫妻人身权相似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和居所选定权等之外,还包括同居权、贞操权、生育权、家事代理权等特定权利。本文只重点述及配偶权和家庭暴力。
1.配偶权及与之相关的侵权请求权
配偶权是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婚姻立法未作明确规制,仅有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未采纳法学专家建议稿关于配偶权的立法设想。学术界观点也不一致。赞成者认为,配偶权是婚内侵权责任的基础,由于法律缺乏对配偶权的强制有效的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配偶一方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有的受害者转而求于用非正常的手段保护自己,如自杀、杀害对方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等。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反对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与实质在于明确男女婚后性权利的归属,如果在法律中设立这一权利,将会使婚姻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相互间的"卖身契",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系,导致婚内强奸合法化,助长家庭暴力行为。 笔者以为,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基于夫妻关系中的特定配偶身份而产生,这种特殊权利已为多数国家法律认可,创设配偶权是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况且配偶权中的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已散见于现行婚姻立法,只是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权、贞操权以及生育权等均未作规制。笔者建议,借鉴各国关于配偶权的成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创设配偶权,完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体系。
笔者认为,配偶权应包含姓名权、居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权、生育权、相互扶养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主要内容。配偶任一方侵犯上述权利均构成婚内侵权。(1)姓名权。姓名权是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无论嫁娶招婿,无论落户夫或妻家,还是夫妻单独立户,夫或妻均有独立姓氏权。各国对姓名权规定各有不同,有妻从夫姓,如瑞士;有从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如德国;有从约定,如原苏俄;有在妻姓前冠以夫姓,如我国民国时期。现代通行立法是,夫妻各自具有独立姓名,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确认和保护独立的人格权。(2)居所决定权。居所决定权是配偶选定婚后居所的权利。各国关于居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丈夫决定居所。瑞士法规定居所决定权由夫单方行使,英国法则规定丈夫必须履行为妻子提供住所的义务,妻子只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二是夫妻自由协商确定居所。法国等国规定居所决定权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前苏联则规定夫妻各方都有权选择居住地点。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夫妻自由协商确定居所,符合多数国家的立法例。(3)同居权(夫妻同居义务)。同居权是婚内侵权民事责任体系中一项重要权利,其所指同居区别于一般异性男女共同居住生活,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现代婚姻立法均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共同居住生活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否则将构成婚内侵权。法国民法典规定,"若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夫对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得拒绝给付生活费用。"英国法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同居权,笔者认为,应在配偶权中明确规制。同居是婚姻派生的权利义务。规定同居义务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否则将会导致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对方同居,却不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维持。当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对方提起婚内侵权之诉。在设立同居权时,也要尊重夫妻基本人权,夫妻间有正当理由暂不同居,不视为违反同居义务。夫妻一方在享有同居权的同时,也应尊重对方权利和感情,不得滥用同居权。(4)贞操权(互负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之间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贞操在古代指女子不失贞或不改嫁,是妇女的单方义务。现代婚姻法赋予夫妻平等地位,夫妻双方互尽忠实义务,夫或妻都有权要求对方保持贞操。贞操既在婚内平等地约束夫妻双方,也同时约束配偶权的婚外义务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就构成婚内侵权。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贞操权,但《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且将配偶与他人同居和通奸作为离婚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这说明《婚姻法》已有夫妻间互负忠实义务的规定,只是未采用贞操权概念。贞操权是法定权利,侵犯该权利则构成婚内侵权,因贞操权的特殊性,侵犯该权利必然是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共同作用,一人不可能侵权。因此,这种侵权请求权既可以向配偶侵权人提起,也可以向共同侵权人提起。在婚内侵权责任承担上,既可以要求配偶侵权人承担,也可以要求配偶侵权人与婚外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生育权。生育权是男女两性繁衍抚育子女的权利,基于丈夫、妻子特定身份而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该权利具有共同性,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行使,不可能单方行使,只要一方不配合,生育权就无法实现。如果夫或妻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对方行使生育权,拒绝或故意不与对方过性生活,夫通过相关措施使妻无法怀孕,妻故意让自己不怀孕或未经夫同意擅自流产等,均构成婚内侵权。我国法律未规定生育权,对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婚内侵权,学术界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谁具有生育决定权。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赋予女性具有相对优先的生育决定权。由于生育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妻在生育中承担着更多义务和更大风险,夫除了受孕前承担相应配合义务外,从怀胎到分娩妻承担了更多义务和艰难,且女性的生育能力时间也远少于男性,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女性有依法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6)相互扶养权。夫妻间的扶养是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供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在遇有危难时相互救助。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抚养自己者,妻应依照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与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属婚内侵犯扶养权,他方有权依法要求对方扶养。(7)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双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该代理行为系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该权利基于夫妻身份当然享有,无须明示,属于特殊法定代理。其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以家庭生活必要为限,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配偶一方如限制对方行使该项权利,或超范围滥用该权利,均构成婚内侵权。两大法系国家法律对此权利均有规制。《瑞士民法典》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美国法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代理权,"但未规定连带责任。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这不但满足了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务的需求,而且有利于与一般代理相区别,从而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利益,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只是设定权利要严格限定日常家事范围,将重大事项如处分不动产和价值重大财产等排除在外,以防滥用权利产生新的婚内侵权。
2.夫妻家庭暴力侵权请求权
夫妻家庭暴力是最严重的婚内侵权行为,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实施以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对方造成身体、精神、性等方面伤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具备了婚内侵权的全部特征。在实施侵权中,行为人往往是故意而为,侵犯的权利也以人身权为主,且造成的损害后果比一般婚内侵权更为严重,行为的违法性也更为明显。因而这种严重的婚内侵权行为,必为法律所禁止,现行《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刑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亦有规制,只是法律规制尚不完备。对于夫妻家庭暴力行为如何正确定义,国内外意见不一。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三方面: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狭义角度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定义夫妻家庭暴力行为,既应该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身体暴力行为,也应该包括强行实施性行为或性变态等性暴力行为,还应该包括精神暴力行为,诸如贬损人格、讥讽等,造成对方精神痛苦、心理压抑。
从全球角度看,夫妻家庭暴力不仅是严重婚内侵权,亦已成严重社会问题。据报道,在美国,每18秒就会发生一起家庭暴力,20%的谋杀案发生在家里。全国妇联一项调查显示,我国约2.7亿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根据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案件数据显示:从2006年到2010年,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案分别是1126件、1260件、1241件、1362件、1247件,离婚占婚姻家庭案件总数比例分别是90.8%、90.5%、89.6%、89.2%、89.1%。其中,因涉及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离案件数的比例分别是50.2%、50.8%、51.5%、51.6%、52.7%。通过比较发现,五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件离婚率逐年下降,而因夫妻家庭暴力侵犯配偶权导致离婚的比例却呈上升趋势。夫妻家庭暴力侵权,侵犯的不仅是配偶的私权,不仅破坏夫妻平等原则,而且严重侵犯配偶人身权利,危害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轻则导致感情破裂、家庭解体,重则产生自杀、报复伤害、杀人等恶果,甚至会造成子女人格缺陷、妨害其健康成长。为防治婚内夫妻家庭暴力侵权,各国均通过立法加强对婚内被侵权者的保护。199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针对妇女暴力法案》,并据此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指挥与协调有关制止包括家庭暴力等在内的针对妇女的犯罪行为的行动;2000年又将这一法案修改为《预防贩卖妇女和暴力伤害妇女法》。 2006年印度首部《反家庭暴力法》针对长期存在的家庭暴力问题,规定了施暴者举证的原则,并且禁止丈夫向妻子索要大量嫁妆。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也制定相关规定,加大公权力对婚内夫妻家庭暴力侵权的惩治、预防和救济。
笔者建议,应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尽快制定反对婚内夫妻家庭暴力侵权的专门法律,以使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更加完备。现行《婚姻法》虽明令禁止家庭暴力,规定了一些救助措施,但具体规定不详细,救助措施不完备,也并未明确将家庭暴力侵权行为视为婚内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完善立法时要明确规制,在时机成熟制定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时,要专列反对婚内夫妻家庭暴力侵权条款,以惩治和预防这种严重婚内侵权行为。在定义婚内夫妻家庭暴力侵权时,应从广义上规制,凡夫妻一方向对方实施身体、性和精神暴力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均构成婚内侵权。对婚内暴力侵权,情节恶劣,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除依法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外,受害人可一并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情节轻微的,受害人可以单独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法律创制,使婚内夫妻家庭暴力侵权救济有法可依,以实现制止、缓解和预防这类严重婚内侵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