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11日,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 000 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 2.5%,借款时间:六个月,即2012411日至20121011日,利息支付时间:从次月11日起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本借款应按时偿还,否则借款人需按日2‰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00万元转至蒋某名下。后蒋某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335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20124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日2‰从201210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邗江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某向张某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予以佐证,蒋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涉案借款既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2.5%),又约定了违约金(日息2‰),两者之和已经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据此,法院判决,蒋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