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一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审议、批准、和决定等手段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具有鲜明的特点。地方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属于外部监督,也属于事后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作了专门的规定,为人大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实践证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卓有成效,但由于监督后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地方人大常委会司法监督机构人员的组成制度不科学,建议进一步完善《监督法》的相关规定,改革运行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监督权的概念和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于2006827日颁布,于次年11日起施行。该法详细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所具有的监督权项,但没有直接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概念。从字面上以及中外国家对监督的定义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具有的观察、了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发现工作中存在错误时,采取措施纠正其错误的权力。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权主体为人大常委会。二是监督的客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三是监督的方式为通过审议、批准和决定等手段实施监督权。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监督权的性质

 

监督权可划分为内部监督权及外部监督权:内部监督权通过内部监督这个契约,使上下左右之间明确自已的行为目标、权力义务,在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在执行权、管理权和决策权等方面具有统一性。外部监督权的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分属不同的组织或外部交互监督,具有独立性、制约性和权威性等特征,其内容、范围、方式、程序等一般由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强制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司法监督权属于外部监督,其权力来源于《监督法》,是法定权力;它通过通取和审议报告、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等形式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完成的工作进行监督,属于典型的事后监督。

 

三、辩证认识司法独立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1、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当今法治社会,司法独立的价值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形式的肯定。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人大行使监督权时,一定要坚持司法独立原则,不能代替、干预和干扰“两院“依法独立办理具体案件。

 

2、司法机关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又规定司法机关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监督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为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特别是个人的干涉,并没有排除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另外,权力必须用法律约束,行使职权必须接受监督,否则,权力难免被滥用。现实中,一些地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仍然十分突出,司法干警的特权思想严重,在民众的心目中形象不佳,不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蔓延,司法权威乃至法律权威就要丧失,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就要落空。

 

四、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监督权的相关建议

 

1、进一步完善《监督法》及相关法律。明确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的监督为司法监督,监督的内容是司法人员、司法制度和司法政策。找出人大司法监督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准确而言,人大的司法监督不是对个案进行监督,而是对司法运行整体状态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就是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对司法制度的监督、对司法政策的监督。

 

2、充分发挥人大的刚性监督手段。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不仅可采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视察、检查工作等柔性手段,还可以充分发挥质询、询问、罢免职务、撤销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法律赋予的刚性手段,加大监督的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向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就指出:“人大监督法院、检察院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有意见,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

 

3、提高监督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司法实践经验。督人者必先自明,尤其对专业性、程序性、实践性都极强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监督者必须熟知法律,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才能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发现司法运行的问题,实现人大司法监督的目的。这就对监督人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一是借助外部力量加强人大司法监督的专业性。如通过聘请高校教授、知名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咨询小组,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二是加强人大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岗位交流,经过司法实践和工作熏陶,提高司法监督人员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通过换位思考,也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人大意识,有助于人大司法监督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