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之研判

 

(一)交通肇事罪自首制度的诸学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是否适用自首的规定有不同的观点,总结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

 

1.否定说

 

即在交通肇事中不适用自首的规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是法定的义务,肇事者对该义务的履行,只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因此,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2.肯定说

 

即在交通肇事中适用自首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3.区别对待说

 

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对于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的,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于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8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此观点以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要么在现场等候要么驾车逃逸,只有这两种选择,并且法律已经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这也就意味着在现场等候已经被减轻处罚,如果再依据同样的行为(现场等候或不逃逸)作为自首来减轻处罚,那么对事故受害者来说就是极大的不公了,甚至是对交通肇事罪的放纵。

 

(二)交通肇事适用自首制度之设定及特殊例外

 

1.一般规则

 

1)从自首制度的本质来看

 

在自首本质的问题上,我国有不少学者讨论过,也有不少观点。但是,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往往把自首的本质问题混同于自首制度的本质问题。"在自首制度中,自首行为只是整个制度的一部分,自首制度还包括国家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和处理。因此,我们不能将自首的本质与自首制度的本质等同起来。"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的本质是功利。理由是英国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泌认为:求乐避苦原则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难以逃避求乐避苦的法则,所以快乐便成为人们一切行为的依据,只有功利主义才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边泌在解释功利主义含义时说过,对某行为的肯定或否定,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增进涉及切身利益的当事人的幸福,或者说,是以能否促进幸福来评价行为。所谓行为,不仅指个人的各种行为,而且包括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这些学者认为刑事立法当然属于政府的一种措施,加上我国刑法中确定的自首制度,能够促进绝大多数人的幸福,因而自首制度的确立符合功利主义原则,也说明自首制度的本质是功利。

 

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首,促使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及时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同时还达到了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没有自首制度,国家实现刑罚权就得不到犯罪分子的配合,往往会使得一些案件不能够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了,也可能得不到证实,或者查获不到犯罪分子。这样的话,犯罪就不能被有效地预防了。因此,本人认为立法者确立自首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出于功利的,是为了及时地实现刑罚权,从而充分地发挥刑法的作用。由此得出,为了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和及时的实现机关的刑罚权,交通肇事罪应当适用自首的规定。

 

2)从自首之规则与行政义务方面来看

 

首先,自首作为我国的一个法律规定,理应适用于一切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根据"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应当适用自首的规定。此外,根据法理学,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的效力。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属于法律范畴,其效力当然大于行政法的效力。所以,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的行为应当适用自首的规定。

 

其次,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与认定自首并不相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对肇事者规定义务,是为了确定肇事者的责任和迅速的救助受伤人员。而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自首鼓励,促使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及时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可以说,实现了行政法的目的并不当然实现了刑法的目的。所以,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与认定自首不是矛盾的关系。但是,履行行政义务与成立自首也不是等同的关系。若行为人主动自首后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使履行了行政义务,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履行行政义务的同时又符合自首条件的,才成立自首。

 

再者,把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评价为刑法上的自首,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这里的"同一犯罪"是指一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实。禁止重复评价观念,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当中,禁止重复评价观念是通过程序法上的诉讼竞和来体现的。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但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均遵循了这一原则。有一种观点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最为宽泛,即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该观点将评价对象扩展到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因素,既包括定罪因素,也包括量刑因素,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因素,也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因素。例如,在一盗窃案件中,公安机关根据已经自首的被告人的供述,抓获了该犯罪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此种情形下,对被告人仅认定为自首而不能同时认定为立功。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于盗窃事实的一部分,对于盗窃事实的供述不能既认定为自首,又认定为立功。由此也可以看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禁止的重复评价指的是相同性质的评价。"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而自首是刑法上的评价行为,两者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评价,因而也就不是重复评价。

 

2.特殊规则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的行为应当适用自首的规定。同时这种行为也属于一种行政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是说只要履行了这一行政义务就能形成自首的。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是缺一不可的,所以履行了行政义务却又不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的,不成立自首。比如,小吴无证驾驶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西路交叉口转盘处向右转盘时,与骑电动车沿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李相撞后,又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小王相撞,造成小李、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吴立即拨打120抢救伤者小李与小王,同时还报了警。但是,当警察在对小吴做笔录时,小吴称自己不是肇事者,自己只是路过,自己也是深受其害。事后,警方查证小吴是此事故的肇事者,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小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例中行为人小吴虽然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的行政义务,但是他没有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并且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说,小吴虽然履行了行政义务但是他的行为仍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自首。

 

事实上,不少肇事者都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者积极地送伤者去医院就诊,但是在交待事故发生缘由时往往胡编乱造,欺骗警方,企图以此来掩盖罪责。像这一类人最终是否构成自首则应依具体情形而定了。总体上来说,只要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并如实交待案件的基本情况,没有刻意隐瞒重要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之新司解及思考

 

1.最新司法解释的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228日对外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可见,《意见》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

 

2.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的最新司法解释的内涵

 

1)该解释统筹了刑法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偏废一方,显然是非常理性的解释说明。既肯定了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的规定,也肯定了行政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效力。

 

2)该解释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官处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情节如何适用法定刑的问题上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3"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给予了法官更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3.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毫无疑问的把司法界出现的有关交通肇事是否适用自首的争论平淡了下来。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一解释仍然没有解决好一些实质性的问题。

 

"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使得对该罪的量刑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过程中具有自由裁量权。查清案件事实需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对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判断其是否确实充分,确定其证明效力。而法官要作出这些判断不可避免地需要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法官判案更合理,更公平,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然而,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可能带来更多的不合理、不公平的判决。在我国,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在刑事案件里,有很多罪名的定刑是看情节轻重,此时法官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多判一两年或少判一两年完全由法官说了算。这样就为法官敛财提供了很大的空间。由此产生的法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事件屡屡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犯了交通肇事罪,只要不逃逸,所受到的刑事处罚都非常的轻微,大部分的肇事者被判处缓刑,甚至在今天,如果经济赔偿到位的够快,撞死人都不用坐牢。这也是前一段时间发生的胡斌飙车案终审后胡斌父母走出法庭时为何会大呼不公平原因所在。要不是胡斌案引起了社会的公愤,本也可能认定为"自首",加上经济赔偿到位,判个缓刑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在当今的富人眼中,撞死人似乎已经不是什么大事了,"有钱就能搞定"已经成为他们的口头禅。可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了很多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

 

《意见》对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的解释显然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产生的隐患不可忽视。如果自由裁量权不能够被剥夺,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不仅仅需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需要更多方面的监督和相关制度的完善。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自首认定

 

(一)"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界定

 

根据200011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详细规定,"肇事后逃逸行为"主要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避经济赔偿而逃跑的行为。构成逃逸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1.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包括"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两种情形。"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指事实上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指没有看到但是感觉好像发生了交通事故。无论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还是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肇事者逃跑了,都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任何"交通肇事逃逸"都发生在行为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否则不产生逃逸行为。

 

2.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为了逃避刑事上和民事上的责任,肇事者往往会弃伤者于不顾,逃离现场或者逃避经济的赔偿。肇事者担心受到刑罚,而逃离现场的例子特别广泛,有的肇事者为了逃避刑法上的追究,甚至不惜杀掉伤者以此"堵口"来逃避追查。前不久的药家鑫案就是典型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杀人的案例。此事件引起了不小的轰动。最终,在舆论的压力下,药家鑫被判处死刑。由此引发的思考尤为深刻。

 

3.有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救助伤员、保护现场以及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如若肇事者逃逸,显然是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虽然大部分的肇事者是因为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但是在主观上他们有逃避救助义务的意识。

 

4.有逃跑的行为。有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逃跑了;有的肇事者是在履行救助义务过程中逃跑的;也有的肇事者是在触及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时逃跑的。无论是当场逃跑还是事后逃跑,只要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和经济赔偿的主观恶意,就是逃逸的行为。

 

(二)"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1.逃逸后自首的原理

 

在交通肇事后,首先鼓励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从而获得认定为自首并在较大程度上从宽处罚的"宽大处理",这是法律给肇事人提供的第一次"机会";如果肇事人逃逸,浪费了这次"机会",法律就鼓励逃逸的肇事人自首,虽然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进行处罚,但仍可通过自首获得一定程度的"宽大处理",这是法律提供的第二次"机会";如果肇事人再次错失良机,仍没有自动投案,那么,在被查获归案后就没有"自首"这一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果案件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那等待肇事人的将是更严厉的惩罚。

 

2.逃逸后自首的成立要件

 

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也就是说逃逸后自首的构成要件就是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一是主动投案。肇事者逃逸后,又主动到有关机关投案的行为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罪行。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故意隐瞒案件重要情节的,就不是如实供述罪行。比如下面的一个案例:

 

某年某月,张某驾驶一辆货车,撞倒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宋某、王某,致李某、宋某当场死亡,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驾车逃逸,为了逃避罪责,还连夜对肇事车辆进行修理,毁灭证据。事后不久,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件就是典型的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行为,张某在撞人后驾车逃逸,并且连夜对肇事车辆进行修理,毁灭证据。这就构成了刑法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但张某在事后不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种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也构成自首,最终张某得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是典型的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案例。

 

3.逃逸后自首的具体标准

 

肇事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的,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者仍驾车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之后主动归案的;

 

2)肇事者认为自己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之后主动归案的;

 

3)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却无故离开医院,之后主动归案的;

 

4)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留下具体联系方式或者留下假的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之后主动归案的;

 

5)肇事者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之后主动归案的;

 

6)肇事者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主动投案并交待案件事实的;

 

7)经过协商后没有达成意思一致或没有经过协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的,肇事者又未留下真实的联系方式的,之后又主动归案的。

 

三、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自首认定

 

(一)"肇事后未逃逸"的界定

 

所谓"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离开现场或者离开现场但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可见,构成"未逃逸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1)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没有离开现场,就没有逃逸的说法。

 

2)离开现场但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如果肇事者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并且肇事者积极地抢救伤者或者财产,保护现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或者没有来得及到有关机关投案,但被司法机关抓获、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对事发经过毫不隐瞒的如实陈述,也不推卸责任,那么肇事者不构成逃逸,而是未逃逸。

 

(二)"未逃逸自首"的认定

 

1."未逃逸自首"的原理

 

有人说,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后又有人说交通肇事中的自首应以"逃逸"为前提,即"没有逃逸,就没有自首。"其实,这些说法不符合我国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我国的自首制度通过对犯罪分子的自首鼓励,促使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及时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如果规定交通肇事中的自首行为以"逃逸"为前提,就不能充分的利用自首制度来达到促使肇事者积极主动的救助伤者的目的。而将肇事者在肇事后积极报警、积极救治伤者等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的,构成自首,这符合我国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它一方面能鼓励肇事者积极主动投案,使案件迅速的侦破;另一方面能促使肇事者能积极主动的救助伤者。

 

另外,我国刑法将"逃逸"行为作为一种加重情节,主要原因是逃逸行为给被害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更大的威胁。但这不是说只有在逃逸的情况下才会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伤害。如果肇事者未逃离现场,却也不对伤者进行积极救助,致使伤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在这种情形下,显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不低于"逃逸"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将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认定为自首,可以促使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得到宽恕处理而积极主动的救助伤者。从而使得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得到更大的保障。

 

2."未逃逸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自首的成立条件可以归结如下:

 

1)积极履行抢救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在肇事行为发生的第一时间,把受害人送往医院或者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直至警察到场处理。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仅仅有不逃走的行为,却没有对伤者进行抢救的行为,(比如,眼睁睁的看着伤者因流血过多而死亡)那么肇事者没有履行抢救的义务,不构成自首。

 

2)不逃避肇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撞伤后,只是将被害人送到医院,之后一走了之并且也不留下具体的联系方式,致使交通肇事的责任无法认定的,视为逃逸。此种情形下肇事者显然也就不成立自首。

 

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肇事者必须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不能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否则就不构成自首。这也是构成自首的最基本的要求。

 

3."未逃逸自首"的具体标准

 

总结起来,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构成自首的具体标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积极的抢救伤者,主动报案的;

 

2)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积极的抢救伤者,没有报案,但向有关部门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

 

3)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确有事情,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真实信息,并在约定时间返回的;

 

4)肇事者因受伤需到医院就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报案的,之后又主动归案的行为;

 

5)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确实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6)有证据证明肇事者是因躲避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