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吸毒者无罪之原则及其限制
作者:刘建军 发布时间:2013-08-30 浏览次数:1068
一、前言
联合国毒品控制和犯罪预防办公室日前发表了《2004年度世界毒品报告》。报告显示,在过去一年里全球约有1.85亿的人口吸食过毒品,其中有1300万人吸食了可卡因,1500万人吸食了海洛因等鸦片制品。而被滥用最多的毒品则是大麻,全球约有1.5亿多人一年中至少吸过一次大麻。报告还指出,2002年以来,一些亚洲主要国家和地区吸食毒品的趋势保持稳定甚至有所下降,但中国的吸毒人数却在持续上升,目前已超过了100万人。同时,中国国内吸食冰毒等化学合成毒品的人数也呈大幅上升趋势。因此,中国的禁毒形势非常严峻。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面临境外毒品的"多头入境,全线渗透",由此引发的洗钱、有组织犯罪活动日渐猖獗。中国吸毒人员数量持续增多,导致艾滋病、肝炎等多种疾病传播,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03年,中国涉毒县(市、区)已发展到2148个,比上年增加97个。105万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中,其中青少年占74%,社会闲散社会人员占53%。
种种的数据和报道表明,吸毒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必须重视和克服的顽症,然而,为何深受毒品之害的中国,还有如此之多的瘾君子呢?又为何有如此之多的人为毒品而走上犯罪道路呢?这使笔者感到非常地不解和困惑,并想一探究竟,那就从了解吸毒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开始吧。
二、吸毒的概念及特征
(一)吸毒的一般概念及特征:
吸毒是我国对滥用被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一般称谓,而所谓的滥用就是指胡乱或过度地、无节制地使用。吸毒者明知是毒品仍然自愿予以吸食、注射的行为被称为吸毒行为,根据这一概念,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吸毒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吸食、注射毒品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要吸食、注射的是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大麻等毒品,并在吸食、注射毒品的主观故意状态下而自觉自愿地予以吸食、注射。至于行为人是出自何种动机,如是出于好奇,还是因为苦闷、寂寞,或者是想"显派"等等,均在所不论。因过失而吸毒,或者违背自己意志而吸毒的,则不能认定为吸毒。比如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误食,或者被强迫而吸食、注射,就不能以吸毒论。
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吸食,是指直接用口、鼻或者通过器具呼吸、食用毒品所散发的烟雾,或者直接吞服或咀嚼毒品的行为。所谓注射,是指把毒品注射剂吸进针管而注入体内的行为,或者用器械划破皮肤把毒品敷在伤口处以使毒品侵入体内的行为。在实践中,吸食、注射毒品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所吸食、注射的必须是毒品,即其吸食、注射的必须是《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果行为人所吸食、注射的是上述药品以外的药品则不能认定为吸毒行为。
3、行为人必须已经吸食、注射毒品。如果行为人在吸食、注射毒品之前即被查获,就不能认定为吸毒行为,超过一定数量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如果行为人正在吸食、注射毒品,比如把毒品化作液体吸入针管往体内注射时而被查获,就应认定为是吸毒行为。
(二)吸毒成瘾的特征:
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之规定,吸毒行为分为一般吸毒行为和成瘾的吸毒行为两种。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就可认定为吸毒。而吸毒成瘾一般还应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征:
1、药物耐受性。即指不断地使用同一种药物以后其效果的退化,需要加大剂量才能获得与以前同样的或相似的效果;
2、 身体上的依赖性。即指在某一段时间内不断服用某种药物带来的生理上的变化,需要继续服用这种药物来维持身体上的要求。
3、心理上的依赖性。即指某人精神上需要某种毒品,一般就是习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凡是吸毒成瘾者,其症状普遍表现为身体虚弱,面色蜡黄,精神颓废,萎靡不振,一旦毒瘾发作,有的涕涎交流,顿足捶胸;有的站立不起,咳血不止;有的满地打滚,哭天喊地;种种丑态,不一而足。吸毒者虽然吸毒但未形成瘾癖,也不能认定为吸毒成瘾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这两点,对行为人才能按照关于吸毒成瘾的规定予以处置。
三、我国法律有关吸毒行为的定性
吸毒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问题,而是一个全球性的国际大问题,它已日益成为全球的一大公害。吸毒行为不仅传播和引发疾病,特别是加剧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还能剥夺生命,摧毁社会的人力资源,并且滋生暴力和腐败,引发相关的刑事犯罪,给社会带来了大量不安定因素。可是,这么危害重大的行为,为什么我国的《刑法》却不将它定性为犯罪呢?我国的法律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关于吸毒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应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吸毒者的刑事责任。然而,法学界通论认为,我国目前对吸毒行为还不宜规定为犯罪而追究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加强强制治疗和矫正措施。主要理由是:(1)吸毒者不是必然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可否认,吸毒除对个人身体造成损害外,还可能导致各种异常行为的发生,甚至诱发犯罪。但是,这不能说明,吸毒者必然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且有些毒品并不加强犯罪倾向。况且有些吸毒者有较好的经济来源,无需为获取毒品千方百计搞钱。因而不应以部分吸毒者违法犯罪,而认为所有吸毒者都可能违法犯罪,这样是不公平的。何况,如果吸毒者触犯了刑法,自然有相应的法条约束他们,他们自然会得到应有的审判。(2)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受害者。吸毒上瘾容易戒断难,吸毒者在吸毒前对毒品的危害一般认识不够,他们或是出于好奇心尝试一下,或是为解脱一时精神烦恼而吸毒,但吸毒带来的欣快感,刺激他们再次吸食,直至成瘾。在这时他们才意识到吸毒的危害,却为时已晚,吸毒产生的躯体和心理依赖驱使着他们不断吸毒。所以他们本身也是受害者,也值得同情。(3)刑罚的功能对吸毒的效应并不强。吸毒者离不开毒品,主要是对毒品的依赖性在起作用。而消除其对毒品的依赖性,需要较长时间的医疗和心理矫正。这才是戒除毒瘾的根本办法。如果对吸毒者采取刑罚措施,虽然客观上能起到强制戒断毒品的作用,但吸毒者突然戒断毒品,会产生严重的戒断症状,有的甚至导致生命危险。所以对吸毒者来说,不仅是思想改造的问题,更主要的是采取医疗措施,使他们摆脱毒瘾控制。
当然,对吸毒行为不规定为犯罪,不等于法律和社会对这种行为可以置之不理。吸毒危害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刺激着毒品的生产与贩卖,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对吸毒行为,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把它定性为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并对成瘾的吸毒行为规定要予以强制戒毒。
具体说来,吸毒者的吸毒行为情节轻重不同,其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一)一般吸毒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项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而《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项关于吸毒行为的处罚,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首先是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200元的罚款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处200元的罚款的确能从经济上阻断其毒品来源。《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这几年来,我国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有了很大的提高。如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200元以下罚款,对购买毒品一出手就成百上千的吸毒者来说已起不到威慑的作用。从目前我国公民的普遍生活水平来看,对吸毒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还是能够起到教育、挽救吸毒者的作用。其次是去掉了警告的处罚方式。对于吸毒者来说,他们本来就已失去廉耻,无关痛痒、无关宏旨的警告已难以起到教育作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1款规定,对一般的吸毒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这旨在加强对吸毒行为的遏制和打击。
(二)成瘾的吸毒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成瘾的吸毒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以下三个方面:
1.治安处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2.强制戒毒。吸毒直接危害身体健康,毒瘾发作易引起心力衰竭而死亡,有的吸毒者死于全身腐烂。吸食毒品还易传染疾病,甚至遗传疾病。不少吸毒者也认识到吸毒的危害,但成瘾后却无力自戒。有的吸毒者虽能自我戒绝,但如隔绝不了与外界的接触,受人引诱就一吸再吸,以致不能自拔。所以,由国家强制将吸毒成瘾者收容起来,放置于专门场所,使之得到医疗和教育,最终戒绝毒瘾。这将有利于切实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因此,《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外,还应予以强制戒除其毒瘾,进行治疗、教育。
3.劳动教养。《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者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过程中予以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其毒瘾。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吸毒者适当劳动教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故意吸毒已经形成瘾癖;二是行为人因吸毒成瘾被适用过强制戒毒;三是行为人再次故意吸毒。只有行为人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劳动教养。之所以要规定劳动教养,我们认为是因为这有利于加强对吸毒者的思想教育和改造,因为劳动教养所实行边劳动边教育边学习的管理制度,将吸毒者投入劳动教养场所,使之在劳动教养过程中戒除毒瘾,从而得到身心兼治。
四、吸毒者无罪的原则确立的原因
以上是我国法律对于吸毒行为的有关规定,然而,不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是《关于禁毒的决定》,都从另一个角度确立了吸毒者无罪的原则,因为,由始至终我国的《刑法》对吸毒行为是没有任何定罪的。不仅如此,各国刑法不约而同,普遍地确立了吸毒者无罪的原则。例如,英国颁布了《滥用毒品法》,然而该法规定了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大麻植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名,却没有吸毒罪,和该法的名称有些不相符。德国的《麻醉品控制法》也没有吸毒罪的规定,它只是将毒品犯罪分为生产型、交易型和持有型。另外,法国、日本、加拿大等各国都颁布了相关的毒品犯罪的法律,也都没有吸毒罪。可见,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遵循吸毒者无罪的原则,在立法上也极大的体现了这一原则。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我国《刑法》第六章的第七节、第八节、第九节规定了三类罪,它们分别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三类罪都是《刑法》所严重打击的罪行,然而,这三类罪的共同特点就是其核心行为都不为罪,即没有吸毒罪、卖淫嫖娼罪以及观阅淫秽物品罪,但围绕这些核心行为的周边行为(贩卖、组织、传播等)都是犯罪,反而是这些核心的行为,应该打击的根源性行为却不为罪,这究竟是为什么?
笔者似乎一直在问为什么,但这些现象的确值得我们思索。还是以吸毒为例,究竟《刑法》不将吸毒行为定罪的原因何在?绝大多数的观点认为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立法理念,事实上也的确是如此的。我想要理解这种人道主义关怀,必须从吸毒者角度出发来看待这个问题。
吸毒者在国际上被通称为"药物滥用者"。大多数医学界人士倾向于把吸毒人看成病人。吸毒成瘾是非医疗目的滥用国家管制药品对中枢神经系统所产生的毒副作用,是中枢神经系统的一种特殊疾病。被吸入的毒品在数秒钟之内即可达到大脑,产生一种强烈的欣快、极度的兴奋和极度的幻觉,这种幻觉消失得很快以致产生精神依赖和身体依赖。吸毒者一旦离开毒品则会出现强烈的难以控制的心理渴求。吸食毒品一旦上瘾,发作时像万针扎肉,百蚁啮骨,腹部钻心地痛,那滋味真是叫人欲生不能,欲死不成,这种状态就是"体瘾"和"心瘾",也叫"药物依赖性"。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吸毒人是脑疾病患者,是药物依赖者。我们为什么总要把病人看成违法者呢?我呼吁用人道的尊重的方式对待吸毒者,用无虐待的无歧视的方式对待吸毒者。
当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吸毒行为即使不触犯《刑法》,但也被视为违法。我国《刑法》虽没有把单纯的吸毒行为定为犯罪,但涉及毒品的犯罪种类繁多。
有关资料显示:"全国2861个县,有2201个县发现有吸毒人员,占全国总县数的3/4以上。"在这种严峻形势下,遏制吸毒蔓延,绕不过单独的吸毒者。对吸毒者定性其实是戒毒政策、禁毒政策的出发点。如果把吸毒人仅仅看成违法人员,那就会导致不断强化打击措施。如果把吸毒人看作病人,整个戒毒模式和禁毒的方式都要考虑改变。把吸毒人员视为病人,必须用科学的医疗的方法来看待戒毒。医学专家认为,戒毒分为脱毒、康复、回归社会三个阶段。生理脱毒容易做到,在强制戒毒所里,3个月时间就可实现。对吸毒人员强制性戒毒,并不是惩罚,而是创造相对封闭的环境帮助他们脱毒,这其实也体现了以人为本。这种康复给吸毒者以劳动机会,对他们也是精神上的帮助,这集中体现了以人为本、人文关怀的精神。
吸毒者是社会中的一类特殊群体,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从医学的角度看,吸毒者也是病人。因此,吸毒者具有双重性质的身份。要正确的对待吸毒者,即不要把吸毒者看作是犯罪分子,不要歧视他们,又要区别于一般的病人,要严格管理,依法科学戒毒。
所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看,吸毒者无罪原则是非常有意义的,而《刑法》第六章的这三类罪的共同特点也都是从这一立法理念出发,因此它们的核心行为都无罪。
五、《刑法》对吸毒者无罪原则的严格限制
尽管我国《刑法》未将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但并不代表我国《刑法》对吸毒行为一点也没有约束,恰恰相反的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严格地限制了吸毒行为。吸毒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界线都濒临临界点,也就是说,吸毒行为稍微偏一点就会被列入毒品犯罪的范畴。
(一)吸毒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吸毒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定最容易引起争议。以下以吸毒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例说明。
通常情况下,吸食毒品者手中必定或多或少持有一定量的毒品。对于这些吸食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该如何确定其性质,理论界一直存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供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要理由是我国现行刑法对吸毒者没有规定刑事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的,且持有数量不大,不构成犯罪;持有数量较大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量,即使是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因为毒品是一种危害严重的物品,国家必须严加管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
应该说,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立法隐患,因为我国刑法是在没有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情况下设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是要以非法持有毒品为事实前提的(除非吸食者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毒品的人员),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试图通过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吸食行为纳入犯罪圈呢?从立法来看,其存在可探讨之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第八条又对吸毒规定了行政处罚:"吸毒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这一条款表明,单纯的吸食毒品行为是不受刑法规制的。笔者认为,对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理,应作全面的分析,不能简单认为个人吸食毒品不危及他人健康便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理由是:
第一,刑法明文规定了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数量,才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均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设计了量化标准,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这可以将为自己吸食、注射而少量持有毒品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因此,其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对吸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并不相矛盾,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解决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问题,禁毒决定第八条解决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未达到较大数量而予以治安处罚的问题。
第二,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一种补漏之罪,可以弥补一些罪名所遗漏的犯罪死角,系模糊性犯罪构成。立法者主要是为了防止那些持有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犯罪有关的人,仅仅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逃避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论其持有毒品多少,都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这样就会导致大量的毒品持有人以毒品仅是为自己吸食、注射为由而加以辩护。而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司法机关又难以确切查证,这样会大大有损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价值。
第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目的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主要有三种规定:(1)为了非法交易而持有毒品的才构成犯罪,而自存吸食、注射的不构成犯罪,如丹麦、哥斯达黎加、原南斯拉夫等国的法律属于这一类型;(2)出于任何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法国、瑞典、斯里兰卡等国家的法律属于这一类型;(3)出于不同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规定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同,如土耳其刑法典第404条规定:为个人消费非法持有毒品判处3至5年监禁,为交易非法持有毒品,判处5至24年监禁。从我国刑法来看,其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行为究竟出于何种目的未作限定,因此,除客观上包含持有毒品行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外表上与持有毒品罪相同的窝藏毒品罪外,其余所有故意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法定数量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里还牵涉到一个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那么,对吸毒人员多次少量个别购买毒品,随买随吸,同期持有量从未达到标准的,能否将每次购买的毒品量累计起来,以此衡量是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虽然多次少量非法持有毒品,累计起来也可能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但与一次就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相比,在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上还是有差别的。如果对这种持有进行累计计算,就会导致打击面的盲目扩大,从而使得那些吸食、注射毒品已有瘾癖的人大都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这显然与立法原意是不符的。其次,法律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着重点不同。对前者着重点是犯罪行为本身,因而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起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累计起来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对后者则着重的是毒品持有的状态,并不是如何获取该毒品,毒品持有量反映了持有毒品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的大小,因此,被行为人自己曾经多次吸食、注射了的毒品不应累计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二)吸毒行为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界定: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吸毒行为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持有的毒品稍微多了一点点就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样,如果携带毒品出游(无论是坐火车还是坐飞机)在司法实践中都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也就是说,吸毒者只能静态持有毒品,动态了就是犯罪了。而吸毒者为了筹集毒资贩卖毒品的(也就是"以贩养吸" )更是勿庸置疑地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所以说,总结来说,吸毒者只能静态、少量持有毒品,不能动态持有一定数量,更不能以贩养吸,否则都将成为《刑法》的调整范围。至于为了毒资而触犯其他刑事法律,例如盗窃、抢劫等,就更不用说了,都会有相应的法条规范。由此也可见,我国《刑法》虽没有吸毒罪,但通过大量的毒品犯罪条文对吸毒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坚定的禁毒理念,而并不是表面上看来的放任吸毒者,放任吸毒的泛滥。
六、对吸毒的定性问题的总结
前一阵子,公安部禁毒局局长杨凤瑞透露,备受关注的《禁毒法》今年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吸毒人员的定性有望在这部法律中得到明确的规定。针对国家吸毒人数持续增多,毒品犯罪问题日趋严重的形势,公安部门正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抓紧开展禁毒法的立法调研、起草等工作,今年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禁毒法》将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吸毒定性、自愿戒毒等重要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
长久以来,一直有呼吁起草《禁毒法》的言论和观点,然而却步履艰难,一直到今天也没有什么结果,至于今年好像又错过了提交人大审议。其实,对此我本人是持保留意见的,为何对于将吸毒定性为犯罪是如此的寸步难性,这是有原因的。因为尽管很多人,甚至一些法学界的学者们也认为应该将吸毒定罪,当然他们的出发点都是好的,都是为了社会的安定,希望借此来防治吸毒造成的严重社会问题。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从我国《刑法》的最根本立法理念,即从犯罪者角度出发的人道主义人文关怀精神,所以对吸毒定罪是行不通的,它并不利于根本地解决吸毒带来的社会问题,反而可能造成恶性循环。只有加强预防和矫治,从源头上截住毒品的需求量,而不是仅仅在过后追究责任,这样才不失为彻底解决毒品问题的一条根本途径。
至此,笔者已表述了自己对于吸毒者无罪原则的看法,我以为这条原则在今后的毒品犯罪的立法中都应该是倍受推崇的原则,它的存在不但不会放任毒品犯罪的泛滥,反而是另一个全新
角度去看待当今由毒品问题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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