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是人类面对危险而设计的一种转移分散风险的制度, 其目的在于保证人类在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发生时, 生产生活仍能够正常进行。保险与社会经济活动以及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对促进社会生活安宁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是现代社会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社会共担风险的机制, 保险制度在满足个体追求的同时, 也要保证制度自身的良好发展, 才能发挥其社会效用。保险利益恰恰就是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弥补损失的性质和机理, 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中的核心概念。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保险利益理论的产生源于将保险和赌博相区别的需要。保险制度是作为防范处理危险的措施之一而产生和存在,"无危险无保险"为保险第一原则。保险制度使得人们在危险现实发生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的某种危害后果分担于社会,消化于无形之中。与危险发生即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相对应,人们直观地将保险标的即保险保障的对象认定为危险发生会直接破坏伤及的财产或人身本体。而保险利益是这样一种人对客体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若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故发生,该主体会受损,因此该主体可依保险合同受到补偿。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具有正当性,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制度被赋予积极的社会意义,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

 

虽然现今各国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内涵及其适用的理解却存有差异,相应地对保险实务也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影响。因此,解析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及相关问题,对于保险理论、保险实务均有积极意义。

 

(一)保险利益概念

 

保险利益亦称之为可保利益。 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是经济利益说,如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并为法律所承认的, 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一种是利害关系说,如台湾学者刘宗荣认为"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物的现存状态的维持或破坏、对于责任的发生与不发生,或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疾病、伤害有利害关系,而且经过价值判断,可以以这种利害关系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保险的利益。" 第三种是合法利益说。如国内学者卞耀武认为,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利益分为三种,第一种基于保险标的的受损而遭受损失;第二种是基于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第三种是责任保险。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合法利益说。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对保险利益的定义较为抽象和概括,但同时也给保险利益涵盖的内容留下了可扩展的空间。其实,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合法利益说都是从不同角度体现了保险利益的特点。有时候保险利益主要体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如所有财产保险合同和涉及损失补偿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均能体现为某种利害关系,但因利害关系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必须给予一定的限制;同时保险利益也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法律应当保护的正面利益。因此,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不应偏颇,虽然我国采用的是合法利益说,但在对保险利益的理解和认定上,可同时借鉴经济利益说和利害关系说。

 

(二)保险利益的法律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并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合法的利益可以由当事人依法约定而产生,也可以由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但不论当事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利益,都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是能够确定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确定的利益是指既有的利益,即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利益,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期待利益是指尚未实际获得,但又可以确定的利益,即将要取得的、合法的、可以实现的利益。当然,此种利益的取得必须以现存利益为依托,亦即要具有客观的法律依据,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凭空的期待,而在法律上为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可用货币衡量的利益。保险利益的质的规定性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合法的经济利益,但这种经济利益必须是可以货币加以计算或估计的利益。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这种损失是以货币形式来计量的。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无法用金钱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这亦正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和意义所在。具体来说,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从本质上将保险与赌博进行了区分。保险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如无保险利益,则与赌博无异。保险制度的目的并非在于使个人因为偶然事件而得以侥幸获利,而是在于聚集多数人之力量, 对面临同一危险的众人成立共同团体, 于其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的时候提供经济支援, 以求分散风险, 通过维护社会个体的生活之安定, 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保险利益正好为两者的区分划清了界限, 避免了赌博行为。

 

2、防止道德风险发生。所谓道德风险, 也称主观风险,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图谋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人的本性是好逸逐利。当保险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 被保险标的物的损害与投保人并无利害关联, 而投保人却能获取保险金或者在投保金额明显高于被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价值时, 亦不难想象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若如此, 则不仅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稳定社会之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更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 保险利益的出现, 防止了保险领域道德危险的发生。

 

3、决定保险合同效力或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人身保险合同中,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保险金的最高限度, 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是为了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而非给予其原有损失之外的利益。没有保险利益, 便没有损害, 没有损害则不用补偿。超过保险利益范围而投保的保险合同, 超额部分无效。保险利益重复的,即可认定为重复保险。

 

4、决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保险标的转让将导致保险利益从出卖人处转移到买受人方,出卖人将因为没有保险利益无法得到保险赔偿,而买受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得以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二、审判实务中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若干问题及解析

 

保险利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案件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20092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存在的主体、存在的时间、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内容等进行了修订。笔者结合保险审判实践,就《保险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供交流。

 

(一)如何认定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从这一定义看,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但被保险人必须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的人,这是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中未载明的,但经投保人许可或授权使用保险标的者,且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上责任的人,是否能认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

 

案例1 2008410日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皖KG8902牵引车及皖KV641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该被保险车辆属吴全林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200856日吴全林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何家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何家云及同车乘坐的高兆德死亡,两车受损,吴全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吴全林赔偿死者何家云各项损失91314元,赔偿死者高兆德各项损失86477元,赔偿对方车损25248.60元,并承担诉讼费3215元。吴全林车损7883元。吴全林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人保临泉支公司支付吴全林保险理赔款202333.50元。人保临泉支公司认为吴全林与人保临泉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吴全林不享有对人保临泉支公司追索保险赔款的权利。

 

案例22005920日,华建昌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N5790菲亚特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61131430分左右,胡兴借用华建昌所有的苏DN5790保险车辆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周琴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周琴玉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吴国兴受伤。胡兴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武民一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武进支公司赔偿周琴玉和吴国兴共计50000元,胡兴赔偿周琴玉47454元。后胡兴已将47454元支付周琴玉。人保武进支公司拒绝理赔。华建昌、胡兴共同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保武进支公司要求其支付胡兴因交通事故赔付给受害人周琴玉的损失47454元。

 

关于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挂靠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投保人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主体。由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无保险利益,因此不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势必会影响其利益,挂靠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出险时有权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关于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借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能否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车辆借用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如出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一是车辆出借,借用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依照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二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学原理,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随之移转于受让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的事故原则上要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于在保险标的并未转让、仅是出借的情形下,更不应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三是,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发挥三责险的功能。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范围不仅包括投保人或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还应包括他们授权或许可使用保险标的,且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承担法律上责任,因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者。理由如下: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即使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其他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术语的理解上应当参照该条例。

 

2、商业保险兼具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这决定了应扩大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以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如美国的"统括条款"就将"被保险人"定义涵盖到任何"得到列明被保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使用机动车的人。因为强有力的公共政策要求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以保证当驾驶员在财务问题上不负责任时,事故受害人依然能够得到保险保障。

 

3、从保险利益的定义看。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挂靠单位的实际车主或借用人在投保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合法占有并使用保险标的,且在法律上对使用保险标的造成的事故负有责任,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因而应当列入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的范围。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应为保险利益主体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法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主体是投保人。问题是,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作为最终领取保险金的最大利益获得者,是否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应当肯定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须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见解。理由如下:

 

1、保险利益原则旨在确保保险标的之安全,减少道德危险发生。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不单纯为了防止赌博,更重要的方面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2、从受益人的定义看。《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为受益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就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受益人为得到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胁,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3、从方便确定受益人的角度看,也应确立受益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如实践中大量的团体意外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时,并未明确约定受益人。而当劳动者发生死亡时,受益人的确定就非常重要。这时就要看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外,投保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或与投保人之间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或被保险人同意的人,可以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9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或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因其对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可作为受益人,享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标的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是否随保险利益之转移而转移

 

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确定了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的原则。此乃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未届满之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以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问题是,如果保险标的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出险的,出卖人因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而丧失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此时,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是否能够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案例3:某甲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某运输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搞运输,车款未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保险。期间发生车祸,死亡几人。某甲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保险公司赔偿车损?

 

一种意见认为,某运输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甲并未实际取得车辆所有权,故不能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是车的实际所有人,尽管投保人是运输公司,但毕竟被保险标的是某甲已经支付了部分对价的车,因此,车辆受损后,车主应该受到相应的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以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为由,阻挡某甲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正当要求。某甲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保险标的交付后,所有权转移前,如保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应当随保险利益的转移而转移。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我国法律确立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则上随交付转移的规则,故保险标的交付后,风险原则上归受让人,相应的保险利益就转移给受让人。

 

2、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有保险利益始可贯彻填补损害之原则。保险标的交付后,所有权转移前,出卖人收取全部价金的情况下,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因没有损失,即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法请求保险给付。而受让人于保险标的交付后,即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为公平起见,原保险合同上之权利,应可归属于买受人。如出卖人未收取全部价金,则仍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故有权就其未收取价金部分获得保险补偿。

 

因此,建议对《保险法》第49条第1"保险标的转让"一词作扩大解释,将保险标的已交付未转移所有权之前但风险已转移的情况也认定为"保险标的转让"

 

(四)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是否还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这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的和不可缺少的,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至于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仍有争议。

 

案例4:甲于199763日为其公公乙投保10年期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乙的同意,指定受益人是乙的孙子丙,现年9岁。保险费按月从甲的工资中扣交。19992月,甲与被保险人的儿子丁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经法院判决,丙由丁抚养。离婚后甲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2000322日,被保险人乙因病身故。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种意见认为,甲为乙投保时虽然有保险利益,但甲与乙的儿子丁离婚后不再是乙的家庭成员,已失去保险利益,故保险单随婚姻解除而失效,应按无效保单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甲对乙是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还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理由如下:

 

1、财产保险以赔付实际损失为目的,而人身保险多是按照约定金额进行给付,保险人并不衡量所谓的"损失",因为人命是无价的,无法以实际损失来定损。所以,只要具备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给付的条件,保险人就必须支付保险金,而不能以缺乏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控制人身保险中的赌博风险只能依赖于严格的事前核保。

 

2、人身保险兼有投资和储蓄功能。如果因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一方面将会带来诸如按比例退还保费或重新计算费率等徒然增加保险业成本的问题,影响保险法律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亦有失公平,将会导致其投资落空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五)如何理解保险利益的合法性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这并无争议。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标的,虽然标的的来源是不法的,但被保险人善意取得该标的,或者标的虽然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但客观上被保险人对标的存在一定合法的经济利益,此时该标的是否可保?

 

案例52007628日常州市东星包装厂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其中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160万元。2007711日夜2340分许包装厂发生严重火灾,包装厂的生产车间房屋、存货等发生全损。包装厂申请理赔时,双方对固定资产的保险标的范围发生争议。包装厂认为其租用的生产车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承保的保险业务员也认可当时审核160万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时,是将生产车间价值计算在内的。包装厂因该生产车间的损失已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出租人进行了赔偿。大众保险公司则认为,该生产车间系占用集体土地,目前尚未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审批和建房许可手续,没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是违法的,被保险人对违章建筑不存在保险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违章建筑的存在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但由于其建造时的成本使其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该违章建筑因火灾而全损,给被保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即使该损失并非所谓"房屋"的损失,也是法律上予以保护的经济损失。

 

又如机动车保险里经常出现购买了赃车而不自知的人投保的情形。这样的车子被损坏或者再次被盗以后,保险人只要发现被保险人的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话,都会以保险利益不存在为由拒赔。另有观点认为,赃车的善意购买人拥有保险利益。假设赃物的持有人没有理由知道自己所购买的财产是赃物,他所拥有的所有权便是有效和合法的,这样的权利当然构成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采用的是合法利益说,只要所投保的标的根据我国民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的,均可视为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具体认定保险利益的时候,可以参考利害关系说。如案例7中的违章建筑,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但其只是在价值形式上不能等同于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即被保险人对其损害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发生损失,在法律上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有权向侵权者进行主张。保险公司如无特别约定,也不能拒绝违章建筑作为保险标的。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违章建筑已经依法办理手续取得合法证件的情况下,更不能否定其保险利益。关于善意取得赃物后以赃物投保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由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依据该规定,善意取得赃物的被保险人可以合法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当然,其对赃物就具有可保的利益。即使善意取得人不能获得所有权,根据实质性期待理论:"保有这项财产符合被保险人的实质性经济利益,因为被保险人为购买这项财产已经花费了一大笔钱,如果这辆车在事故中被损坏,他便会损失这笔钱。" 因此,善意取得赃物的人对赃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六)如何理解《保险法》第31条第2

 

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问题是,此处的"同意"未限定为书面同意,如果缺乏书面形式的情况下,保险人主张因无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凭证,认定无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由于《保险法》第31条第2款没有注明为书面同意,即不应认定为必须要求书面形式,但是否认定为同意,除被保险人纯获利益外,还应当重点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的关系去考察,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血缘、情感、身份、经济依赖等能够认定为保险利益的关系。试列举以下几种情形:

 

1、被保险人无须支付对价的人身保险合同,如保险公司为广告宣传赠送给某大牌明星的意外伤害保险,即使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可从利益角度推定被保险人同意。

 

2、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其有血缘关系的家庭长辈(没有抚养或扶养关系)为其购买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自己或其父母的保险合同,虽然未成年人或其父母未作出书面同意的意思表示,亦可推定其同意。

 

3、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感情上的或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如未婚夫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等,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知情而未作明确反对表示的,且保单内容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虽然被保险人未在保单上签字,也可推定其同意。

 

 

结  语

 

我国目前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研究,理论著述虽较多,但实务研究相对较少,审判实务中运用保险利益原则解决保险纠纷的案例相对也较少,并没有充分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应有的重要作用和地位。本文仅就保险利益实务方面的几个法律问题做了一些粗浅的分析,涉及的范围有限,研究的问题也有限,希望能给研究保险利益问题的同仁一些思路上的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