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美国集团诉讼看我国群体性纠纷
作者:高妍彦 发布时间:2013-09-03 浏览次数:1086
论文提要:
所谓群体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在多人以上的特殊性社会纠纷,或者说,一方或多方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相互之间坚持对某个法律价值物的公然对抗。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因同一或者类似的违法事实引起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群体性纠纷纷纷涌入法院,在这些群体性纠纷引发的诉讼中,绝大多数都是现代型诉讼。与传统诉讼的典型结构是一对一的单独诉讼不同的是,现代型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其涉及的范围呈现广域化和规模化。[1]本文主要从诉讼解决机制的角度来探讨和分析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现状
由于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的局限,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于群体性纠纷这一问题没有做出规定。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群体性纠纷开始大量出现,各地就如何解决群体性纠纷开展了多种尝试,一些法院陆续审理了群体诉讼案件。[2]在此基础上,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其中,第54、55条分别确立了人数确定的和人数不确定的两种代表人诉讼。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进一步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了规定和完善。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为理论基础的。首先,代表人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根据《民诉意见》第59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其次,代表人诉讼在实施过程中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相关机能,使众多的当事人不必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可以推选出2至5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这样大大增加了诉讼空间中的主体容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毋庸置疑,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相比较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缺乏,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群体性纠纷也起到了相应的作用。
但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确立的时间较晚,立法上相对简单和粗疏,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着一系列自身难以消解的程序问题,再加上实践中群体性纠纷的复杂程度超过制度设计时的预期,以及我国目前司法环境的限制,导致近年来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基本上形同虚设,以至于很多人将民事诉讼法第54、55两条规定称作"休眠条款"。[3]这使得我们不得不仔细地审视目前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第一,制度设计理想化,采取共同诉讼和代理制度的简单叠加,没有考虑到现实中群体性纠纷的复杂性。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质上与共同诉讼的区别不大,只是可以推选代表人出庭,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院庭审容量和诉讼效率的问题。但是,简单的制度设计没有预计到群体性纠纷案件目的多元化、价值取向公益化、解决依据政策化、群体行动复杂化等特点,导致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屡屡碰壁。在一项调查中,有71.8%的法官和56.4%的律师指出,群体性纠纷解决往往涉及社会政策问题,而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操作非常困难。[4]
代表人诉讼制度,表面上可由选出的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实际上被代表的当事人并不退出诉讼,即为"垂帘听政者"。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代表人并不具备实质性事项的处分权,诉讼中一些重大的事项需要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同时当事人还拥有更换代表人的权力,如此一来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追求简化程序、增进效率的效果在被代表人的积极参与下大打折扣。
第二,当事人缺乏程序选择权。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立法时对当事人在处理群体纠纷时的实际需求考虑不足,仅仅是为了便于法院审理和节省司法资源,并未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尤其是众多当事人希望适用代表人诉讼而法院基于各方面考虑要求拆分诉讼时,当事人缺乏基本的影响力。这也导致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屡屡拒绝使用该制度,或者是明里使用代表人诉讼,暗里却将案件拆分审理等诸多情况。
第三,判决效力的有限扩张制度导致"搭便车"行为频频出现。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54条的规定,对于那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之前代表诉讼做出的判决和裁定。此条的立法初衷在于防止重复审理带来的裁判冲突以及资源浪费,但实践中却产生了一些当事人"搭便车"的行为。这是因为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通过公告和权利人的登记确定人数进而展开诉讼,对那些未登记参加诉讼的潜在当事人而言,若胜诉了可到法院起诉直接分享胜诉的果实,而且不需要支付前面提及的诉讼中的费用支出和代表人的劳动报酬等。如果代表诉讼败诉了,对这些潜在当事人也没有当然的强制效力,他们可以另行起诉。[5]这种对潜在当事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制度,使得很多权利人在代表诉讼开始前故意不登记加入诉讼,而是等结果出来后"伺机而动",这对于那些积极应诉并且支付相关费用的当事人很不公平,大大降低了他们的诉讼积极性。
二、美国集团诉讼概述
(一)美国集团诉讼的概念
一般认为,"集团诉讼"起源于美国的class action(集体诉讼)制度,是指肇始于19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美国诉讼制度。集团诉讼被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6],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而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7]
(二)美国集团诉讼的适用条件及类型
根据1966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a)的规定,适用集团诉讼的前提条件主要有:第一,集团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以致客观上无法将所有集团成员的诉讼共同进行;第二,集团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第三,集团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是在集团中典型的请求或抗辩;第四,代表人能够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8]以上四个条件是集团诉讼能够成立的最一般和最基本的条件,当然,涉及到具体的案情和不同类型的集团诉讼时,各自还会有不同的特别条件。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的规定,美国集团诉讼可以分为三大类型:
1、必要的集团诉讼。所谓必要的集团诉讼,是指法院必须将其作为集团诉讼对待,而不得分开来进行审理的集团诉讼。
2、寻求禁令的集团诉讼。集团的对方当事人基于适用于整个集团的理由而作为或不作为,由此需要向集团整体作出恰当的最终的禁止令救济或者相当的宣告性救济,那么此类的集团诉讼即寻求禁令的集团诉讼。此类集团诉讼的代表案件是"民权领域中的诉讼,多是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被指控非法对某个集团实行种族歧视,而该集团的成员通常无法明确计数。" [9]
3、普通的集团诉讼。所谓"普通",是相对于"必要的"集团诉讼而言的,要构成此类集团诉讼,在满足上述四个适用集团诉讼的前提条件外,还需要满足这样的情形:即法院通过考察发现集团成员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相对于仅影响个别成员的问题占优势地位,同时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也优于其他的诉讼方式。普通集团诉讼是1966年美国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时最重要的内容,此类集团诉讼也被称为"消费者集团诉讼",相比较前两类集团诉讼,普通集团诉讼的适用条件较为宽松、适用的范围也较广。在司法实践中,小额消费者权益案件、反托拉斯案件、证券欺诈案件等都是采用普通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的。
三、美国集团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有着相类似的地方,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通过两者的对比,有利于理清两种制度的不同之处,对于我们合理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中的有益部分有着积极意义。
(一)对诉讼标的限定不同
在美国集团诉讼中,纠纷当事人之间只要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就可以提起集团诉讼。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以共同诉讼为基础,必须要求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才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10]因此,美国集团诉讼对成员间的"共同利益"要求比较低,仅要求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即可,因此适用的范围更宽广。
(二)代表人的权限不同
在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下,代表人拥有包括程序和实体在内众多的诉讼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代表人即便在没有全体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处分实体利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了保护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在代表人处分实体权益时赋予法院监督权,[11]从而使代表人积极性的发挥和全体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两者间维持和谐统一。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则有所不同,在涉及实体性权利方面,如代表人变更、放弃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
(三)参与诉讼的程序不同
美国集团诉讼当事人若没有在法院设定的公告期内明确表示不参与此集团诉讼,则其仍然视为参加集团诉讼,因此集团诉讼采用的是明示退出的方式,否则就默认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设立了一项权利登记程序,即当事人若想参与此诉讼必须在法定公告期内向法院登记以明示加入诉讼,否则视为不参加诉讼。
(四)法院自由裁量权和介入诉讼的程度不同
美国法官在审理集团诉讼案件时,相较于普通案件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介入诉讼的程度也更深。而我国法律对于代表人诉讼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介入诉讼的程度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基本一致。[12]
(五)判决的效力范围不同
美国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积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及于那些默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与之不同的地方在于判决原则上只对进行过权利登记参加到诉讼中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判决对未直接进行权利登记的当事人不直接发生效力,而是允许他们另行起诉,
四、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与价值
集团诉讼制度作为一套旨在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法律制度,其运作产生了诸多良好的效果。集团诉讼在美国得到广泛使用,其功能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得到充分体现,并对很多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与集团诉讼制度自身的优势与价值是分不开的。
(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裁判相抵触
对于众多当事人一一提起的诉讼,虽然法院可以采取诉的合并的方式来解决,但对于大规模、多地域的群体性纠纷,单纯地采用诉的合并这种传统的诉讼形式已无力应对,其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作用有限。集团诉讼方式最核心的出发点便是通过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小额请求, 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13]采用集团诉讼制度的初衷,主要在于尽可能地使众多在法律和事实上相类似的诉讼合并成一个集团诉讼,从而达到降低诉讼成本和避免诉讼重复的目的。由于美国主要采用的是退出制集团诉讼,因此只要诉讼的相关成员没有明示退出诉讼,则最终要受到裁判的约束,这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有助于抑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
民事诉讼原告通过提起诉讼实现私益的同时,客观上也使社会的公共利益获得了保护。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要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提起诉讼,法院往往无法主动开启诉讼程序,这样大量的违法者就"逍遥法外"。尤其是违法者造成的是众多的小额损害时,如果权利人只能采取传统的单独诉讼的方式维权,其诉讼成本甚至将远超过权利人通过诉讼能够得到的赔偿,在此情况下,很多权利人选择沉默,只能继续容忍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继续。集团诉讼制度的出现大大改变这种情况,众多的小额损害权利人选择团结在一起,组成一个集团进行维权,其诉讼成本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降低,使得违法者不得不吐出了从违法行为中获取的不当利益。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言: "如果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数额微小的话, 即使前来领取本身也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所以这可以说是人们自然的反应。如此看来, 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 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14]通过集团诉讼,使这些违法者付出了应有的代价有效地防止或减少了违法行为。
(三)有助于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
集团诉讼案件所争议的问题超出了个人利益,涉及到了众多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所针对的案件也主要是现代型诉讼案件,即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并需要对一些具有公益性质和公共政策的问题做出判断。从某种意义上讲,集团诉讼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实际上是在寻求改变现行的公共政策或者是确立一项新的公共政策。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需要对案件本身涉及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做出判断,在某种意义上,集团诉讼也把法院推向了公共政策制定的舞台。[15]
五、集团诉讼引入须本土化改造
必须承认的是,集团诉讼制度也并非全无缺点,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如费用过高、耗时过长、律师侵占了大部分诉讼利益等等。因此,我们在引进这项制度时就要做好防范准备,尽量将先进制度与本土实际相结合。正如达玛什卡教授所说的那样:"如果激发国内改革的源泉是一种外来的理念,而且这种理念所来自的国家具有一套不同的程序制度,这种程序制度根植于人们对待国家权力结构的不同态度以及不同的政府职能观念,那么,改革者们必须对此保持高度的谨慎,将英美程序理念移植到中国的尝试就属于这种类型"[16]。鉴于此,我国在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时,将其进行本土化改造显得尤为重要。
(一)避免一刀切,针对不同的案情采用加入制或退出制
在建构集团诉讼制度时,一个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采取怎么样的方式来确定集团成员,进而来确定哪些人将受到集团诉讼判决的约束。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行使选择权, 充分发挥加入制和退出制这两种制度的优点、减少其弊端, 应根据集团诉讼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加入制或退出制。一般来说, 在侵权方实力雄厚、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宜采用退出制, 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惩罚侵权方;而在侵权方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宜采用加入制, 以便使积极主张权利者获得相对较多的赔偿。[17]此外,针对小额多数侵权案件通常情况下也应当采用退出制,如环境污染、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和虚假信息、产品质量等引发的涉及面广的损害赔偿案件,通过退出制可以组成一个庞大的原告集团,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规范集团诉讼中的胜诉取酬制
在美国集团诉讼中,律师费用一般是按照胜诉取酬的,即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和其他当事人不支付律师费,而是在诉讼开始前与律师达成约定,若胜诉按照一定比例从所获收益中提取律师费用,若败诉则律师无法获得报酬。胜诉取酬制度很大程度上将诉讼风险转移给了律师,大大激发了律师的积极性,但这也引发出了一系列问题,即最后诉讼利益被律师拿走了相当大的一部分,导致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正是鉴于此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引入集团诉讼时对律师的胜诉取酬制也应当加以合理改造,在借鉴胜诉取酬制度时应为其设定一个上限,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利益和调动律师的积极性。
(三)加强法院对集团诉讼审理过程中的监督
首先,法院要对案件是否能够适用集团诉讼制度进行监督。法院需要严格根据案件的性质、规模、案情等多方面进行审查,进而分析其是否符合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鉴于我国目前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经常出现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情况,因此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后,在赋予法院相关的监督管理权的同时,也需要给予当事人在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集团诉讼情况下的救济权。
其次,法院要对代表人及集团律师的行为加强监督。在集团诉讼过程中,大部分当事人并不直接参加诉讼,而是交由集团代表人和集团律师进行具体的诉讼事由,而且集团诉讼中代表人即便在没有全体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处分实体利益,为了防止其牺牲所代表的不特定当事人的利益而谋取自己的私利,法院对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防止全体集团成员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在代表人请求撤诉、和解或放弃、降低诉讼请求时需要加强监督,经过法院批准后,相关的代表人行为才能生效。
最后,法院要对赔偿金的分配进行监督。在胜诉后,集团获得的赔偿金首先要支付代表人和集团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必要开支,然后按照诉讼前制定的分配计划书根据约定的比例向代表人和律师支付报酬。最后,根据剩余的赔偿金和集团成员的人数确定每人分得的赔偿额,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领取赔偿金。如果分配后赔偿金仍有剩余,或者每位权利人分得的数额很小、分配的成本又明显过高,可以按照事先制定的分配计划书将赔偿金捐赠给公益组织,但分配的全过程都需要接受法院的监督,防止集团成员的利益受到侵害。
结 语
借鉴运用集团诉讼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和一项艰巨的任务,由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和整体国情的限制,在引入集团诉讼制度时需要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借鉴集团诉讼制度的内在科学机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使得改造后的集团诉讼能在中国发挥积极作用。
当然,我国各个层面对集团诉讼制度的接受、集团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都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我们能够对引入集团诉讼制度表现出充分的智慧和足够的耐心,集团诉讼制度必将渐渐扎根中国的土壤,"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般地散发出其独特的魅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