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在当前的社会大调解的背景下非常普遍。在实践中,笔者发现有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如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条款。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条款”是否有效?本文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案例进行法律分析,探讨人民调解协议能否约定”撤销”以及当事人约定”撤销”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

 

关键词: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撤销、约定解除

 

一、案例简介

 

在原告靖江宇进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双方发生纠纷。后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条款中第四条约定:一方违反以上条款,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给被告相关款项,并搬离了大部分生产设备。然而,在原告准备搬离挂衣架、车棚等物时,被告认为这些设备不是协议上约定的可移动之物而未配合,原告在几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协议。

 

二、案例分析

 

2.1调解协议中能否约定”撤销”,质言之,双方约定”撤销条款”的性质与效力如何?

 

首先,人民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调解协议是在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相互争执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居中主持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的一种解决纠纷的约定。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合意,故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便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其次,合同的撤销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撤销是指因合同中生效要件的欠缺而致使一方当事人以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宣告合同不成立。与绝对无效合同相比,可撤销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即在一方行使合同撤销权之前,合同仍然有效。一旦一方当事人行使了合同撤销权,合同即告无效,且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撤销是一种合同救济制度,合同撤销权在我国民法学界被视为实体上的权利,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撤销发生的原因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合同撤销只有法定撤销一种,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行使合同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了合同撤销的几种情形: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撤销权,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撤销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这是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的一种合意,不能随意撤销或变更。只有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如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或欺诈等情形下订立的合同。

 

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其撤销权的行使也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综上,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可在合同或调解协议中约定撤销条款。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也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因此,原告无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2.2该调解协议中第四条能否理解成”解除条款”?

 

经过上文分析,在调解协议中不可约定撤销条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一方违反以上条款,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这个条款是否应该认定为”撤销条款”,可否理解为”解除条款”?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已经生效后而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与合同的撤销不同,合同的解除包含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第四条实际上系双方对于协议解除条件的约定;原告以被告违约申请撤销协议书,实质是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不同观点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上应该作文义解释,即本着条文字面意思进行通常意义上的解释。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确使用”撤销”一词,并且原告在起诉时也是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据此,很明显可以推断出双方在该条款上的真实意思就是”约定撤销”。条款的无效是因为双方法律知识的缺乏,并非使用词语的失误。既然合同明确使用的”撤销”一词不存在歧义,那么我们显然不能把”撤销”理解成”解除”的意思。

 

笔者倾向认同原审判决观点。对于合同的解释,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意思说”,即以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图为准。《法国民法典》中第1156 条规定:解释合同时, 应当探究当事人的意思, 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我国《合同法》在第1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本案的调解协议来看,当事人订立第四条的目的便是为了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候,能够使己方的权利得到保障。只是由于双方缺乏对专业法律术语的了解,才导致使用词语上的错误。从整个调解协议来看,双方订立此”撤销条款”的真实意思是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此协议不再生效,也即是,双方实际上在此”撤销条款”达成的是”解除”合同的合意。只有这样理解,才能符合双方订立此条款的真实目的。

 

2.3本案当事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借助仲裁或者法院裁决才能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由于在性质上解除权和撤销权不同,合同的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种法律关系采取的单方面行动” 。[1] 因此,实际上,合同的解除自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另一方时合同即解除,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才需提请法院裁决。本案原告混淆了合同解除和撤销的区别,采用起诉要求法院解除此调解协议的方式不妥,而没有采用适当的方式。

 

解除权的行使需要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人有通知的义务。调解协议的解除需要合同解除权人提前发送解除通知给被告公司,而不可由原告直接向法院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发生争议时,才可起诉。因此,本案中原告在通知被告履行合同未果后应把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对方。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协议即解除。

 

三、建议

 

本案调解协议的制作是原被告双方本着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订立的,但是由于协议中个别词语的使用不当引发双方的争议。一是,协议约定的条款中笼统使用”可移动实物”词汇,在履行协议时,双方对于挂衣架、车棚、附着于墙面的空调等物是否属于可移动之物有争议。这导致原告在搬离设备之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拒绝原告搬离该设备,从而导致诉讼的产生。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法律不甚了解,混淆了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的概念区别,导致双方在协议中使用”撤销”一词而非”解除”,因而引发新的纠纷。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对已经发生纠纷进行解决时达成的一种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的解除必然导致双方重新处理之前的纠纷,这便浪费许多社会人力、物力,并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便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为避免嗣后纠纷的产生,人民调解协议理应比一般的协议在词语使用方面更精准一些,不应再因约定不明等原因引发新的纠纷。所以,人民调解协议在订立时应该规范化用语,以避免纠纷的再现。

 

 



[1]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