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概述

 

证据调查是指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等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定义和内涵,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研究多按照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的"形式调查""实质调查"的区分方法:"证据的调查可根据作用不同,具体划分为形式调查与实质调查两种。前者,着重证据资料的收集,属于立证范围;后者,着重证据态度的发现,属于判断范围",相应地以调查内容的不同为由,强自将法院调查取证区分为"狭义""广义"两类。认为"狭义"的法院调查取证对应上述 "形式调查",是指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而"广义"的法院调查取证则囊括上述两种"形式调查""实质调查"两种调查方式,是指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各种与证据相关的调查活动。

 

事实上,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的定义和内涵,相关学说进行论述时,大多采"狭义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 64条分为三款,理论与实务中通常所称"法院调查取证"所指向的仅为《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二款的内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系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概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规定的法院审查核实的"证据"的范围包含该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与该条第二款中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仅指对证据的收集,不包括法院对证据的判断、审核和运用活动。

 

二、我国法院调查取证的立法演变及价值评析

 

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纯粹职权探知主义阶段。新中国成立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我国并没有真正在立法层面上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予以规范,只是在沿袭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法院全面调查证据的司法传统基础上,模仿苏联的民事审判模式出台了相应规范文件。1950 年底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得因便于调查事实,或便利人民、前往案件发生的地区,或案件较多的地区,或其他必要地区,就地调查,就地审判或巡回审判" 1956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齐全的时候,可告知他加以补充;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如果认为必要,也应当主动的、全面的调查和搜集证据,并可以进行鉴定" 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民事程序制度的规定》固定:"审判人员或合议庭人员接办案件后,要在认真审阅诉讼材料的基础上,深入基层,依靠群众和基层组织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阶级分析的方法,倾听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切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要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和问题的性质,明辨是非责任。调查要弄清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群众和基层单位领导的意见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段期间内,法院在证据收集中处于主导地位,其启动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范围并不受约束,带有强烈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以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目标,否认"法律事实",几乎完全忽视了其过程中程序价值的存在,明显以实体公正作为价值评价准则。

 

2、从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至 1991 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期间:有所反思的职权探知主义阶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昭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开始在了立法层面上的尝试,在证据收集方面,该法第56条首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规定:"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这表明对之前极端的职权探知主义已经有所反思和调整,但其同时依然强调调查取证中法院的主导地位。法院的调查取证仍然不受限制,仍具有鲜明职权探知主义特点。程序的价值虽开始得到初步认识,客观真实与实体公正仍是当时的主旋律,使之湮没不可闻。

 

31991 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至今:得以不断调整的职权审查主义。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第3款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原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第2款还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紧接着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中第73条对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法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逐步地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作限制。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启动的两种方式: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依其申请;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被严格限缩在两类情形下: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兜底条款被取消。被保留了法院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的前提下,法院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法院在证据收集方面退至次要、补充地位,完成了向职权审查主义模式的转变。举证责任的析分表明"法律真实说"得到肯定,对诉讼过程的不断细化调整中,"程序公正"的价值得到认可和发扬。

 

三、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的现状特点和原因分析

 

1、法院调查取证启动的主体不均、启动原因存在漏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调查取证的启动有且仅有依当事人申请及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两种方式。但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调查取证都以申请人申请方式启动,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启动所占比例极小。究其原因,首先,法条设置中本身对两类主体启动原因的范围设置并不平衡。《证据规定》所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情况有三类:(1)申请收集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尤其第三种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现实处理中解释弹性较大。而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调查取证的原因仅有两类: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其次,法条设置带来了两种相矛盾的情形。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存在滥用兜底性条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部分当事人为了节省自身精力、物力,对于一些存在一定取证障碍但可以克服的情形,例如以个人身份获取证据需要花费相关费用,取证所需程序繁琐或路途遥远,持有证据人获取证据可能伤及情面……,提出种种"客观原因"(例如证据持有方拒绝提供,要求由法院介入等等理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另一方面,法院又存在着仅凭当事人证据,无法认定基本的案件事实,而受《证据规定》的约束无法主动启动调查取证的尴尬。最典型的情形为在缺席审理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存有疑点以及离婚、继承等案件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或者涉及下落不明一方身份的。在此情况下,法院多鼓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启动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甚至突破《证据规定》的约束,主动启动调查取证程序。但这类无奈之举存在着程序瑕疵,有着较大隐患。

 

2、法院调查取证的实施主体不明。法院调查取证是否得以启动的决定主体为案件的承办法官。但具体实施法院调查取证行为的主体范畴,并无相应的规范详细致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笼统概括为"调查人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院调查取证行为的主体多是案件承办法官,这多是出于个案负责制度及承办法官对案情了解便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现实角度出发。其不利影响显而易见:首先,从制度平衡角度而言,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应当保持中立的裁判者的形象,当其参与到证据的调查收集过程中时,一方面容易形成认识上的倾向性,另一方面经常会遭到所收集证据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方对法官中立性的质疑。其次,从实际效率角度而言,在现今的司法实践背景下,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案件审理负担沉重,多数审判人员庭审、裁判工作已经饱和甚至超负荷。调查取证多无需专业知识或业务经验,却会挤占大量的时间、精力。另外,银行、工商、税务等单位系法院频繁前往调查取证,且调查取证内容一般明确、清晰。以个案为单位,由各自案件的承办法官单独调查取证而无统一规划事实上是对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

 

3、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制约与监督不完善。尽管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启动调查取证程序,但法院调查取证程序启动的决定权以及实施权属于人民法院所有。2002年《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不予准许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救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列为再审事由。给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与法院启动决定权相应的权利救济,给予法院程序上的制约。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决定权以及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除民事勘验、民事鉴定和委托调查外的行为,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实践中会产生如下矛盾,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当事人事先不知情,当事人可能会以未经同意收集与其相关的证据,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证据与案情没有关联性的抗辩。而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未参与其中,又缺乏其他监督与制约,可能存在产生不当行为而当事人无从监督亦没有救济的后果。

 

四、对于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建议

 

在改善我国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社会环境的同时,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自身亦需要进行规范、调整以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并为长远的发展做好准备。

 

1、调整、扩充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增加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案件以及非讼案件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涉及涉及婚姻、子女抚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之前往往关系密切,利益错综复杂,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对立严重,主张事实及诉提供证据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偏向性。涉及非讼案件的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者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处理的利益重大,且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提交证据的不利地位。2012 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两种非讼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天骄的证据往往过于简单,容易发生案件相关事实的故意隐瞒、损害案外人利益。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的范围的限制,依职权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

 

2、法院调查取证主体与审判主体分离。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主体与案件审判主体不分的种种不利影响,在上文中已经有所陈述。为了实现裁判的中立以及提取证据的高效,可以借鉴现行鉴定、勘验相关规范。由法院专职部门统一扎口管理,由调查人员按照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或案件承办法官主张的范围收集证据。调查人员的身份地位应与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一样,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所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由审判人员核实、确定,只有经过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3、加强对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规范和监督。法院调查取证是法院在诉讼中履行职权的行为,同样应当遵循程序参与原则与程序公开原则。从程序设置上规避行为实施中可能出现中上文所提到的风险。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因在启动程序前告知各方当事人将要调查取证的内容与范围,由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避免出现重复取证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对法院调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被通知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不到场的,视为其放弃权利,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