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此款是对刑罚适用中有关追诉时效延长的具体规定。

对于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刑法处罚的关键性问题,关系到刑罚的目的和任务的完成。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涉及到追诉时效的问题虽然不很多,但在对犯罪行为的审查中,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却常常被忽略,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对刑法第88条第1款适用存在偏差。这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观念扭转以及对刑法任务的存在模糊的认识分不开,笔者拟通过下列案例的评述,谈一谈对刑法第88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

200096上午,孙某从安徽去苏州,途径南京。当日因其将随身所带钱款在游戏室全部输光,没有了吃饭和乘车的钱,故潜入附近的居民小区,在一住户窗外,砸碎玻璃,翻窗入室,窃取了现金2200元。随后,孙某便乘车离开了南京,返回老家安徽。被害人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现场检查勘验及相关调查后,于当日即作出了立案侦查的决定,并将现场提取嫌疑人的指纹上公安内部网络查询。2007516,孙某在上海一游戏室赌博时被当地公安机关盘查。经指纹对比后,上海公安机关通知了南京的公安机关,之后将孙某移送南京公安机关。同年7月检察机关就孙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所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法院于当日予以立案。诉讼中,就本案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的问题,产生了相当大的争议。

持肯定的意见认为,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在时间上明确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适用范围,即逃避行为发生在立案侦查或受理之后。孙某行窃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即离开了本地;且从20009月实施犯罪行为时起到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时止,已经超过了5年,不属于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孙某就不应再予刑罚,应当予以撤案。

持否定的意见认为,现行法律对于超过追诉时效后不再追诉的犯罪行为,仅指那些在追诉期限内不被发现或被害人不报案的情形,只要经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主动归案的,哪怕在立案之前即逃离的,都视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属于刑法8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追诉。孙某涉嫌犯罪行为的追诉期为5年,虽然孙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即离开了本地,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在此之后孙某仍然不自动投案,即视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因此,对其犯罪行为的追诉没有时效的限制。

从上述不同的观念来看,争议集中在对条款中的时间范围和逃避行为的理解和适用上。如何准确地解释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笔者拟以案件为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谈粗浅的看法。

一、追诉时效的立法宗旨

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这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体现国家对刑事追诉权力的自我限制,减少国家公权力对于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的现代刑法科学化的要求。总体是反映了刑法宽的一面。

确立追诉时效制度,主要目的在于让一些犯罪之后人身危险性不大,在一定期限内未再犯罪的的犯罪分子得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使他们在受到法律的震慑和社会的改造的同时,能够安心劳动和生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作用,充分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确立追诉时效制度,还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自觉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打击犯罪;在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迅速侦破案件,惩罚犯罪,更好地完成刑事司法的根本任务,使一些试图逃避刑罚处罚的犯罪没有可乘之机,保障社会的安定。

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是追诉时效制度在体现刑法宽的一面同时,对某些特殊情形所做特别规定,主要意义在于使那些为逃避刑罚的打击而逃跑、藏匿,公然与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对抗和挑衅有罪的人,不能逃脱刑罚的处罚,且应从严惩处。充分体现了刑法严的一面。这个严的一面,应当在刑法确立的宽的基本精神下施行的。否则,就背离了追诉时效制度的基本宗旨。

从上述案例中的持否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在追诉时效内,经“立案侦查”或“受理”的案件,只要犯罪人不自行归案的,均应属于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换句话说,按照持否定意见的观点,可以排除在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的只有一种,即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未知的犯罪。这些犯罪包括的范围只有是没有被发现的犯罪,或司法机关没有发现且被害人没有控告的犯罪。能够让司法机关未知的犯罪,就一些轻微犯罪行为而言,还可能存在的。但是,追诉时效规定适用的范围,涉及除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以外的所有的犯罪,其中包括予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若再说是司法机关未知的犯罪,就很难予以解释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被司法机关知道的犯罪,在实际发生的犯罪中应当为少数,且大多轻微、危害程度不大。那么,作为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刑法来讲,以一个专门的章节确立这个制度,岂不是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另外,除少数自首的情形外,大多数犯罪分子在作案后都会迅速地离开犯罪现场,其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会被司法机关所追究是明知的,因而不会坐以待毙,要逃避刑罚。将大部分犯罪的统统归入无限延长的范围内,意味着刑法在确立一个宽赦的制度之后,又以一个更加严厉的制度来加以否定,使得追诉时效的宽赦精神形同虚设,刑法的制订失去了统一性和严肃性。显然立法的原意决不会如此,以此观点来解释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有悖法之本意。

二、新旧刑法条款的比对

1997年以前的旧刑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新刑法更改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新刑法去掉了“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字样,这就意味着新刑法将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的情形,提前到了立案之时,扩大了对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但是新刑法的规定,在适用范围的时间上并未改变,仍然明确适用范围只能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这里还有“知情”的含义,也未予以改变,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明知已经立案的事实。应当看到,新刑法是旧刑法的基础上修改而制订的,具有一定的延续性,适用的范围扩大也不是无限的,扩大到所有不自动归案的犯罪人情形,这便成了“客观归罪”,令人难以信服。因此,这种扩大,也只应当理解为将原先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的,扩大到闻风而逃的范围。如司法人员就此案向其做过调查,或者调查他人时其在场,无正当理由突然外出、失去联系等等。

三、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

人们常说,如果发生了纠纷,去看一下法律条文就可以了,在那里就有答案。法律的制定,通告于天下,要求全民自觉遵守和执行。那么法律的的内容和含义应当为一般公民普遍容易认知和能够认知。普通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只能从一般的文字层面上的内容来理解。对法律有超出字面意思的解释,应由有权机关作出法律解释,否则,就不可以扩大到基本文字意思以外的去解释。按照文字意思解释的方法,称作文义解释。法律规范的文义是所有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前提。文义解释的界限必须限定在法条语词可能承载的含义范围之内,超乎其外就可能形成“扩大解释”。

刑法第88条第1款对允许延长追诉时效的情形规定了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另一个是行为条件。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解释和运用过程中,决不可以将两个条件割裂开来。否则,就脱离了法律条文的本义。

该条款在时间条件上以状语的形式进行了限定,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 从文义上看,强调以正式“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时间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分界点。即在之前发生的逃避行为,就不属于该条款所包括的范围内;在之后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这一点应当是比较容易理解的。“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是司法机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标志性行为。至此之后,司法机关才对犯罪行为享有了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诉讼权力,犯罪分子也才有了接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诉讼义务。逃避所构成的应是针对刑事程序意义上的干扰和妨害;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所实施的行为,均不能视为妨害、干扰司法机关行使刑事诉讼权力的情形。

该条款在行为条件上规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这里的关键点落在“逃避”一词的界定上。《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图书馆出版)对逃避的解释为:“逃” 意为逃走、逃避、逃脱,“避”意为让开、躲开,“逃避”即为躲开不愿意或不敢接触的事物。从字面的法律意义来看,“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显然包含了犯罪行为人主客观因素在其中。“逃避”应当解释为一种故意的躲避、逃脱的行为。也就是说具有主观上有躲藏、避开的故意,客观上有主动潜逃、藏匿或逃跑等行为。犯罪人的主观意愿与其行为互为因果,二者同时兼备。如犯罪人具有闻风而逃,改名换姓潜逃他乡、伪造和销毁证据等明显的主动行为。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才构成追诉时效延长适用的法定事由。

持否定意见将行为人无论在司法机关立案前还是立案后,离开犯罪行为地区,不自动归案的情形均归入追诉时效延长的范围内的观点,是对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字面意义进行了扩大的解释,将逃避行为从立案后扩大到立案前,将逃避行为主观恶意,扩大到无意思的离开,而此解释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支撑,因此,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另外,刑法的规定,应当为最严厉的最高的要求,对于条文的解释,应当从最低限度、最小范围出发,不应当采取扩大解释。所谓严格执行,即宜机械执行,不可灵活掌握,特别是在定罪之中。

综上,笔者以为,孙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就离开了犯罪地,回到老家以后,以及到上海打工中,除了没有将其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或向他人宣告,并无其他故意逃避的行为,因此不属于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公诉机关对孙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追诉的5年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诉机关撤案或裁定终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