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民意与司法的关系辨证
作者:虞爱娟 发布时间:2009-03-06 浏览次数:1496
近几年的司法进程中,发生了诸多标志性的法律事件,这些法律事件借助传统媒体和互联网为推介,对司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这些法律事件的发生及其所造成的舆论影响,有些在不同程度上揭发了社会的阴暗面,促进了社会和法制的反思和进步;但同时值得人们深思的,当前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批评、监督却广泛存在着一种失控的现象:有的案件尚未诉至法院,当事人便以“找记者”、“上网发帖”的方式寻求舆论关注;进入司法程序后,审判结果尚未得出,舆论就代替了法官提前作出了法律和道德上的“裁判”,当司法裁判与舆论期望不符时,司法机关首当其冲成为舆论攻击对象。即使来自媒体和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未必客观,渲染和误导也能造成声势高涨的口诛笔伐和强大的舆论谴责。来自心理学的研究证明,“群体大多数成员的意见会产生一种无形的力量,它使群体内每一个成员自觉或不自觉地保持着与大多数人的一致性” ,一边倒的舆论认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民众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判断。更值得重视的是,强大的舆论给司法工作来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甚至制造出一系列违背司法正义的冤假错案,“张金柱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便是这个后果的实证案例。
无疑,言论自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以舆论为代表的集体话语是民意表达的重要方式,而民意自由表达是法治社会的必备之义,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不得忽视或践踏民意。但是,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后,司法对舆论和民意的正确回应,既关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又是促成舆论回归理性的一种力量。
一、司法不应受到舆论的影响
(一)民意≠舆论
司法的运作需要认真对待民意,但问题在于如何提取民意。首要的前提是,舆论并不等同于民意,而只是民意的一种表达形式。司法过程中把一般的舆论误认为民意来对待的表现,实质是误读了民意的内涵,更违背了司法正义。
舆论是“公众对社会的评价和对社会事件、人物所表达的意见,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强烈度,持续一定的时间,并对社会或事态的发展产生影响” ,具有自发性、情绪传染性、情感代替理智、话语一致性等基本特征。与舆论不同,民意的纷杂状况一度带来学者的质疑,甚至要求放弃研究。美国政治学家凯伊(V.O.Key)曾感慨:“要很精确地来谈民意,与了解圣灵的工作没有两样。”Bernard•Hennessy在其1965年出版的《民意》一书中的界定:“民意是具有相当数量的一群人针对重要议题表达其复杂偏好的综合。” 本文认为,民意是民众在政治、经济、物质文化生活等诸方面的社会心理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综合趋势,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综合性和复杂性是其基本表征。
在舆论和民意的界定上判断,舆论和民意绝非等同,舆论的基本特征也不可能是民意的内质。首先,舆论的主体是一个不确定、分散的群体,在现代社会里主要以网络公众为主流,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民众、代表所有民众的意愿。而民意应当是绝大多数民众的共同要求。其次,在具体法律事件中所暴露出来的,舆论群体对内部及外部不同声音的压制和情绪感染,从表面上看形成了强大的话语一致性,但实际上很容易陷入一种片面的、偏见的情绪化场景中。再次,通过口耳相传的方式所呈现的事实有多大程度上的真实,在舆论的传播过程中往往被忽略,具有煽动性、感染力强的言论,结合自身遭遇和感受的议论总是会影响到舆论观点的形成,这些都可能导致舆论话语被误导。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舆论往往会偏离真正的民意。
(二)司法的内在逻辑要求司法不受舆论干扰
人类社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和纠纷,这些纠纷和冲突需要一种冲突各方共同信赖的力量来裁决。这种裁决纠纷的力量在远古时代更多依靠神明裁判,如让纠纷的双方来到一只独角兽面前,这只象征神力的野兽抵触了哪一方哪一方就算是败诉。到了现代社会,人类逐渐总结出一套减少冤案实现公正的办法??用制度来保证一群专业知识很强同时道德上比较可靠的法律专家,在不受其他力量干预的情况下做出对法律负责的裁决。这就是司法专业化,而司法独立是司法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官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独立判案,正如医生依靠自己的医学知识独立诊断一样,是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的结果。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司法独立,尽管这些规定有些模糊,但法官忠于法律不受各种力量的干预的基本理念应当是和很多国家一致的。在司法独立与舆论干扰的冲突中,司法和舆论运行的逻辑至少存在以下几点差异。第一,评价标准不同。司法裁判的标准是严格的法律规范,而舆论的评价标准一般为道德伦理准则。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以道德伦理准则对事物的评价首先不一定符合事实真相,其次不同人对于道德的理解和良知也不尽相同。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评价标准的不同必然会引起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第二,程序保障不同。司法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舆论是建立在言论自由的基础上,深入、全面地反映事实的能力要小于司法机关。第三,专业化不同。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因而法律越来越被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司法也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要求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一般社会公众并不熟知。第四,观察角度不同。能够引起舆论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媒体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又决定其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现实中把舆论甚至是“民愤”当作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民意,实质是犯了巨大的逻辑错误。
二、司法吸纳民意:制度性
民意是现代民主国家的立国的基础。尽管对民意的形成及确定还存在疑问,但是现代民主国家都把民意当作一个无比重要的概念,并通过贯彻人民主权原则和采取选举制度、代议制度和多数表决等方式,来确定民意和表达民意,通过权利保障和权力制衡来实现民意。不是建立民意基础上的国家权力,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不符合民意的权力行使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法律运行全过程不得漠视民意是其题中之义。司法正如
立法是沟通民意与法律的第一道桥梁。民众的意见以及利益诉求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立法程序,将其变为白纸黑字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如果民众的意见和利益诉求能够通过合法渠道在法律中得到体现,那么执法过程中对法律制度的质疑和对立情绪必然大为缓解。过去,我国的立法机关习惯于关门立法。近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立法机关与民众间的互动和沟通是显而易见的,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征求民意的程序和效果实质化仍需要进一步改善。
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不仅是我国面临的问题,西方国家同样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在美国司法体制中,法庭之友制度、陪审团制度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三维组合使得民意能够充分地引入司法过程中,与司法达成一个和谐的状态。通过加强司法透明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来反映和吸纳民意,是协调我国民意与司法的切实可行的途径。我国法院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检察院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这是民意在司法过程中的制度性体现方式。但是,现实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一些地方往往流于形式,致使这项制度的执行丧失了广泛的群众性。
三、民意指摘的背后:权力对司法独立的侵蚀
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判决的冲动,但民意终究是民意,民意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从逻辑上讲,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们仅需要对法律和自己的良心负责。在这个意义上讲,防止民意对司法产生强制力、确保司法独立只需要一种保障??民意不可以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而从现实中的情形来看,绝少发生民意对法官施加强制性压力的事件。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司法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在美国辛普森案中,民意倾向于辛普森杀了人,司法判决辛普森无罪,但民众最终仍然尊重了法律。这说明在司法长期坚持正义的社会背景下,即使人们暂时不理解判决,民意也会尊重司法。
而引起我们警惕和深思的是,在一个有了民意表达的案件中,权力的出现。在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甚至造成冤案的负面案例中,民意的诉求从一开始并不是针对法院,不是针对司法独立,而是针对的案件背后可能存在例如“因言获罪”、“践踏私权”等问题,针对那些背后可能干预乃至操纵司法的力量。民意对案件结果产生了影响,如果说民意真的干预了什么,那么民意干预的不是司法的独立,而是那些已经在干预司法独立乃至操纵司法的力量。民意的作用如同阳光,民意能够通过媒体表达出来就意味着阳光拨开了云雾,从而迫使幕后干预乃至操纵司法的阴影有所收敛。
我们希望中国能够实现理想的司法独立状态,希望司法能够排除一切非法干预,代表公平正义,真正成为自由和秩序的保障。但当下,我们常常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不是民意是否干预了司法,而是司法独立已经受到权力干预乃至操纵。当司法受到权力干预或操纵以至于有人蒙冤时,民意不会也不能逃避自己应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