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不仅是社会主义司法以人为本、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且也是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同时还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罪犯再社会化。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刑事和解适用率的提高,刑事和解的局限性和消极性也日益彰显出来:和解中只重视经济赔偿、而忽视精神抚慰,双方当事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致使“以金钱换刑期”、“以金钱换缓刑”的案件屡见不鲜,出现了“以钱赎刑”的怪现象。此类现象的出现务必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刑事和解中出现“以钱赎刑”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一是被害人权力的滥用。有的被害人往往抓住加害人软胁、急于刑事和解的心理,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加害人或其近亲属迫于无奈只得倾囊或借款来和解,以求得案件的“私了”。二是加害人“花钱免灾”思想作崇。有的加害人自恃经济条件好,认为可通过主动赔付钱款,就能避免或大大减轻刑罚。于是,用钱诱引或胁迫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为经济利益而违心地接受刑事和解。在社会上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三是法律适用不平等。这种以金钱为媒介的正义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有能力用金钱“消化”罪行的人只能是一部分人。因缺乏金钱能力无法进行适度赔偿以求得刑事和解,从而无法避免牢狱之灾的人,会因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以金钱换缓刑”的预期心理。四是一些办案人员存在急功近利的思想。视所有轻微刑事案件均实现刑事和解为办案效果的最高境界。在刑事和解中,只重视用金钱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忽视了真诚悔过、精神上的抚慰。

为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制止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笔者试图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对策,以避免刑事和解中“以钱赎刑”现象的发生。

首先,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在社会上,要大力宣传刑事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使民众对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有正确的认知。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既要重视物质赔偿,也不可忽视精神抚慰,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在加害人方面,要高度重视加害人的真诚悔过。对其进行法律警告威慑教育,使其真正认罪伏法,真诚悔过,避免加害人出现轻易即可被免除刑罚的心理而促成其重新犯罪。在被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了解其同意和解的真正原因,避免因种种因素使其被动接受和解而产生对司法机关或加害人的仇视和怨恨,从而实施报复性犯罪。

其次,参照民事诉讼建立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标准。因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方往往抓住对方软胁、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而作为调停中立方的检察机关,为了遵循自愿原则,又不好对此干涉太多,如果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有明确标准,就会有效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这一问题的发生。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民事诉讼并高于其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而建立一个刑事和解赔偿标准。

再次,公安司法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不能缺位。刑事和解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不能置身度外,仍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无论是在批捕、起诉环节,还是在庭审阶段,刑事和解案件的和解过程都要至于公权力的监督下,公安司法机关要对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自愿性等进行监督,并对结果予以确认。缺少监督的刑事和解难免会引发公众类似“以钱赎罪”、“以钱买刑”的质疑。

最后,建立刑事和解担保制度。我们的设想是由国家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赔偿基金,原则上由加害人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对被害人及时进行赔偿,如果加害人确实经济困难,一时无力支付赔偿金的,由加害人提出申请,并由其近亲属提供担保,在一定时间内向国家归还,然后从国家赔偿金中先行垫付给被害人,建立担保制度,就是不使刑事和解成为“有钱人”独享的制度。此点应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规定中明确,唯有如此,刑事和解才能真正做到和得起,解得了,才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