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应作为一种独立的结案方式
作者:周继舜 发布时间:2009-03-10 浏览次数:1151
随着民事案件的日益增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上诉、申诉、上访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一个巨大的工作压力,如果一味地裁判、调解,则相对地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所以,法律上赋予了当事人和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和解又分为诉讼和解和诉讼外和解。诉讼和解,是在诉讼过程中的和解,可以是在法官参与下,也可以是法官不参与情况下;诉讼外和解则是法官没有参与,当事人纯粹自行和平解决的情况。和解与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有本质的区别。法官参与情况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调解的性质,其辅以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作为调解方式结案,无可非议。然而,法官没有参与的诉讼和解以及诉讼外和解,则是当事人自行和平解决的。一种情况是通过和解,原告撤诉结案,这种协议,已成为双方新的诉讼契约,有合同性质,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不履行,可以再诉讼解决;另一种情况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这种和解协议,则终结诉讼,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没有法官参与情况下的和解,在司法统计中,如以调解结案方式统计,就不能正确反映人民法院的工作,有偷功之嫌。所以,应在结案方式中增加“和解”一项,使其为一种独立的结案方式。
人民法院除需增加“和解”结案方式外,还应在法律文书样式中,新增“和解协议确认书”。因为,既然有偷功之嫌,就不能制作调解书,应当制作“和解协议确认书”。所以,笔者建议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并增加第三款:“在法院参与下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撤诉;双方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制作和解协议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