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平江法院调研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
作者:黄晓虹 发布时间:2009-03-13 浏览次数:1012
一、2008年经济犯罪案件的基本数据:
2008年平江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案件3件5人,涉税刑事案件7件8人,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案件2件2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件2件2人,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案件13件15人。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9人。
二、案件的主要特点
1、被告人所任职单位行业呈现多元化。国有经济在市场化改革后所占比重下降,但国有资产在经济运行中的位重提高。贪污贿赂被告人所在单位以国有银行、大中专学校、省部属企业等为主。而涉税刑事案件被告人所任单位以非公经济组织为主体。
2、部分案件犯罪数额大、作案时间持续长,表现为多人共同作案的窝案。如国营五二六厂在主业由中核苏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上市)生产经营后,对辅业经营管理疏于监管,工厂负责人与下属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勾结,贪污受贿,作案时间长达5、6年之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企业群众反映强烈。
3、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呈现高发态势。部分被告人利用合法的市场主体地位,订立虚假经济合同诈骗施工单位承包人资金数额巨大,严重影响建筑施工企业和承包业主的生产经营。如被告人钱卫国利用虚假出资注册有限公司并以授权委托书为幌子,订立虚假工程建设合同,骗取施工方的保证金500余万元。此外,行为人使用国内信用卡虚假消费提现和恶意透支的情况呈现蔓延趋势,还有被告人利用境外伪信用卡在境内消费透支,致使境内委托代理中资商业银行无法托收货款,形成坏账。
4、刑事司法政策的运用需要兼顾打击与预防惩治。对于主动交代退赔,具有自首情节的,依法予以宽大处理;对于犯罪数额大、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惩处。同时对于国有单位改制重组上市后,带来被告人同一行为在罪名上规定为数罪并罚时掌握好有关政策的运用。
三、案件审理中需关注的问题
1、贪污罪主体要依据企业资产性质调整而予以确定。如在审理涉及中央企业、国有银行等整体改制中的主体确定问题,工行、建行、中行三大国有银行均已进行股份制改造并上市,投资主体多元化,其性质应确定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属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当自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除仍受国有性质组织出资人委派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其他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目前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均已改为股份制银行,但出资人仍为财政部或者中央汇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在其未上市之前,仍为国有性质的公司,国开行、农行系统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共同贪污中身份犯的认定,对于国有企业、公司中的基层经营生产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如本身又不具有受委派或者聘任管理公共财产的情形,应认定为非国有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实施犯罪只能成立职务侵占罪,但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公共财产并且在其中不属于次要作用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犯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2、受贿罪中的几个问题。一是借用款与受贿款的区分,2003年11月最高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了大致的区分方法,但具体内容仍可细化。二是对未经登记(工商注册或者编制部门批准)的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受贿的性质需要具体分析,如该中介组织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能,明显具有准公务的性质,其工作人员仍可认定为受贿罪的主体。三是以自首论的认定,对于举报内容不具体或者未查实的,到案后主动供述的事实,并与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原则上可以自首论。
3、涉及其他罪名的问题。一是对于涉税刑事案件中的自首认定,对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只要是经通知主动接受讯问的,对于行为人可以认定自首,如行为人系单位的主管人员,对单位可认定为自首。二是涉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同时涉及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定刑数罪并罚。三是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判断标准可以作细化,此外对于96年最高法院有关审理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诈骗数额不到20万元,但具有9种加重情节的,是否必须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应当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