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部分民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宗旨在利用民众参与,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陪审制度起源于西方,在英、美国家被誉为“是人类自由的保障,是普通法最为珍贵的产物”。清朝未期引入中国后加速了封建王权专制的司法历史的终结,标志着公开、公正、公平的民主审判制度的诞生,它让人民群众参与到审判之中,体现了人民参与管理国家的“人民主权思想”在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确立。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历经了几十年的适用,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本人通过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不足,浅谈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点构想。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不多

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点:其一,法官方面的原因,个别法官认为开庭、评议要考虑陪审员的时间、水平等,不如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省事。同时,由于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有时陪审员的意见会推翻法官自认为正确的意见。因此有的法院使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数量极少,这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贯彻落实。另外,许多法院对案件质量实行责任追究制,而结果往往只能由法官承担,导致法官不愿与享有“责任豁免权”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不愿“代人受过”。其二陪审员方面的原因,一部分陪审员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知识和本行业的专业素养,但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在作出判决时,虽有与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往往信服于法官,产生权威服从心理,只是附和法官意见,成为一种摆设,因而对参加审判工作不太积极。其三,人民陪审员管理不规范。有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有的法院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某一案件审理。也有少数法院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交给固定的少数积极性较高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从而丧失了这项制度的群众性。

(二)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时间无法保证

在人民法院实行审判流程管理、排期开庭的情况下,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要求比较高,一旦确定了开庭时间,发出传票和通知,不得轻易更改。而人民陪审员多数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再加上所在单位甚至其本人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造成法院不是根据审判需要使用陪审员,而是根据陪审员有无空闲时间来定审判,有时还会发生开庭时间与其本职工作相矛盾的情况,影响审判机关的形象。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点构想

任何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人民陪审员的改革是一项长期的过程。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人民陪审员制度应继续完善。

(一)规范立法,从法律层面完善该制度

一方面要改变《宪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空,在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高度概括和体现,因此必须从《宪法》上去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公民的权利。也只有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去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治理念,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另一方面需要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等予以完善,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应予修定,加以统一。

(二)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都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同时在政治处和立案庭指定专门负责人来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和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一,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评、惩戒、免职等人事管理工作应由中院政治部和基层法院政治处负责与当地人大、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联合开展。就培训工作而言,各基层法院政治处开展的有关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应及时报中院政治部备案。其中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义务,任职条件、待遇报酬等各方面加以明确规定,应当对人民陪审员定期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技能,并且要改变走过场、搞形式的做法。设立陪审员评定等级职务。即高级、中级和初级,并且以此给予报酬,对不称职的人民陪审员要予以惩戒或者免职。从而提高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同时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队伍中应当吸收各阶层的专家和学者,尤其是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因为他们受过良好的教育,对事物的认识较为深刻,全面;对法律适用会有较高的见解,这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作用的发挥。

第二,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应得到充分的物质保证。人民法院在做年度业务经费预算时,应计划好人民陪审员的开支,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进行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其各项开支费用应当由法院统一办理。具体做法是,人民陪审员填写各种需报销费用的报销单和领款单,然后交由审理案件的业务庭证明,交财务部门审核,法院领导批准报销。不得无故克扣人民陪审员的正当开支。在物质上得到充分保障,是调动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基础。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定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和各行业的专业技能,司法的专业化注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的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陪角,而不应当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利,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而不负责法律的适用,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是其一项基本的义务,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力上平起平坐。从另一方面讲,人民陪审员除了在审判中徇私枉法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由于其并不是专职人员在实践中并无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等重要制约,相对于法官来讲更加不易抵制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本人建议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对法律适用的权利则交给职业法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设立与专业素养的矛盾,权责不统一的矛盾。

(四)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

首先,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政治素质是人民陪审员进行审判活动的思想观点、政治立场、以及政策水平与素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参与案件审判公正与否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培养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要有廉洁公正的作风,维护党的方针、路线与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会各种先进的思想理念,当今时代,对人才的要求是“德才兼备”,有德无才不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但是有才无德则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同理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具备较高的思想道德素质。其次,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素质,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世界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文化素质是当代人的基本要求,如果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太低,对法律一窍不通,那么他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从而导致审判效率不高,更为严重的是可能会左右法官的正确思维,造成司法不公。这将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强调人民陪审员的民众参与性的同时,还必须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一般应以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至少不低于高中文化,这将有利于对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司法公正。第三,人民陪审员要有健康的心理素质,所谓陪审员的心理素质就是其心理素养,即审理案件所依据的心理状态。在审判工作中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良好的、健康的心理素质。它要求“无求、无畏、有情、力学”等,即分别为:不奢求别人给予,敢于伸张正义,有大无畏的精神,刚正不阿,不急噪,随时都具有清醒的头脑,能冷静地分析问题,能尊重人民赋予的权力,寓情于人民之中。不被世俗所侵蚀、不被权力、利益所动。能坚守人文精神与关注弱势群体;能不断学习,常学不倦。能积极主动地学习各种先进的理论和知识,为人公道、正派、有较好的群众基础等。最后,人民陪审员要有较好的业务素质,扎实的专业知识,这是改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的重要前提,只有具备一定的法学专业知识,对实体法和程序法有一定了解和掌握,对审判理论和实务有一定的研究,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人民陪审员必须加强法律知识和技能培训,每年培训次数不少于两次,时间不少于两周,以适应人民陪审制度和审判工作的需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追求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而创造出的一种制度文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历经曲折,从不成熟逐渐走向成熟。近年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虽然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各种不足,但是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追求公平正义,推进司法民主改革的时代,许多仁人志士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我们坚信经过广大有识之士的不懈努力;经过法律职业者们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探索,有中国特色的、规范的、健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