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贯彻落实“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政策过程中,人民法院提出慎重实施财产保全,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司法应对措施,旨在更好地发挥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被申请人借“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之类名义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施压”的情况频频出现,需要引起重视并加以正确引导。

一、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

1、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认为实施财产保全后给企业的资金流转、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企业生存受到威胁。

2、影响职工工资发放。认为实施财产保全后无法正常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会引发群体性矛盾和事件。

3、影响银行放贷。提出被冻帐户系银行放贷专户,冻结后可能导致银行无法放贷,贷款不能到位。

4、认为法院无案件管辖权。主要集中于被申请人为异地企业的合同纠纷,认为受案法院立案不当,更无权实施财产保全。

5、认为法院保全对象错误。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建筑公司以并无设立分公司、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等提出抗辩。

被申请人提出上述理由时往往还相互混合,目的在于要求法院提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这些原因虽确有属实,但也存在被申请人故意欺瞒,放大不利影响,欲规避法律制约的不合理现象。

二、几类矛盾凸显

1、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矛盾。为防范债务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行为的出现,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在起诉时往往会申请财产保全,虽然财产保全只是临时应急措施而非终局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但其实施往往会导致债务人财产权利的受限,并可能导致企业声誉受损或停业停产,利益对立显而易见,在更为重视经济利益的当下,是否实施保全,是否提前解除保全,更体现着两种利益的对抗。

2、个案审理与全局发展的矛盾。在当前经济环境下,个案法律关系的审理与大局发展的牵系更为密切,敏感案件、疑难案件增多,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几率增多,个案与大局的联系又各有不同,既要确保个案的公正司法,也要考虑所涉整体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3、法律规定原则化与现实情况多样化的矛盾。《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只规定了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只有11条,制定法抽象性、原则性与社会生活具体性、灵活性的矛盾不可避免,给法官适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但也提出更高要求。

4、重复保全、地方保护的矛盾。对涉案较多的同一被申请人或同一财产,本地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本院各审判业务庭之间时常发生重复保全,在保全财产无法完全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法院与法院、法院各部门之间在执法上的混乱,且地方保护主义在财产保全问题上表现得还比较明显,侵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对策和建议

1、因案因时实施保全。综合申请人信用情况、案件审理结果预测、保全对象、被申请人经营状况以及实施保全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积极慎重实施财产保全。对恶意逃避债务的企业,快立、快审、快速控制企业财产,防止债务企业转移有效资产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对因资金暂时短缺但仍正常生产经营、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尽量采用不冻结或少冻结银行帐户而查封不动产、固定设备等“书面查封”方式,通过设置担保努力促成分期履行,保障企业正常生存发展。

2、引导公众正确理解。在保全程序的运作中统一认识,规范手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异议及时审查,明确答复,使保全程序和具体的裁定内容能为各方认同。坚持审理中和审理外的法制宣传并重,引导社会大众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当前经济环境下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政策意旨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

3、加大监督指导力度。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事关区域经济发展或行业整体结构,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社会矛盾激化的案件,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前,及时向地方党委、上级法院进行汇报。重大保全措施,如对大中型企业、困难企业的基本帐户、重要生产设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实行庭内合议和领导审批制度。

4、建立登记查询制度。开发财产保全登记查询的软件模块,对保全申请和实施情况实行统一台帐管理,敏感信息记录存档,实现信息互通互享,避免法院内部审判执行各环节的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不了解债务企业实际情况下的不当保全,并逐步扩大该信息的共享查阅范围,建立全省法院乃至全国法院的联网平台。

5、强化部门沟通协助。财产保全的有效实施往往需要金融、房管、公安甚至其他法院的充分配合,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企业真实经营状况和信用信息的查实也需要劳动、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积极协助。在查询或保全措施符合规定、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必要协助,遇到冲突及时协调,杜绝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保护。

6、完善被申请人程序性救济的法律体系。现有法律制度中,被申请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唯一可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制度,该制度过于简约,且只是通过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途径解决,缺乏上诉救济,导致权益保障功能的虚无。鉴于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应赋予债务人有针对不利的重大保全事项抗辩的机会和场合,故建议完善被申请人程序性救济的法律体系,对保全异议和请求撤销保全裁定进行司法式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