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念学:刑事和解应遵循的原则
作者:冯念学 发布时间:2009-03-18 浏览次数:1495
刑事和解是当前刑事工作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原则及规范而造成实践中认识的不统一,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己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诉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从宽处理,对于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这些规定相对于一个完整的制度构建而言显然较为粗糙,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的局限性和消极性,如果掌握不好,甚至乱用、滥用刑事和解,就有可能出现放宽法律标准、放纵犯罪、使受害人维权更加艰难等问题。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原则予以重申。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不仅是社会主义司法以人为本、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且也是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同时还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罪犯再社会化。它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原则:
一是自愿守信原则 。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充分尊重加害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解的发起、进行应当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即必须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解协议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方,包括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决定或者强迫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还要依约履行,自觉遵守诚信规则。加害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得到有关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理后,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协议甚至威胁受害人,致使被害人没有安全保障的,此类刑事和解在本质上违反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即加害人认罪并真心悔过,由此没有消除社会危害性。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此类情况,应当撤销原来的和解决定,重新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二是公平正义原则。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矛盾的对立和统一,都受刑事诉讼法保护,没有好坏之分,也没有大小之别。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要体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加害人得到轻罚或非刑罚化方式处理平等性。在刑事和解中,公安司法机关要注意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由加害人的行为造成,加害人负有赔偿的义务,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要求。具体的赔偿额应当与加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相适应,与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与加害人赔偿能力相适应,该“三适应”体现平等原则的要求。加害人为获得从宽,就要千方百计积极赔偿,否则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同意,这就促使加害人及其相关人用最大的诚意和最大的赔偿能力去和被害人协商,以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杜绝两种现象发生:一是被告人不能为了一心想要“赎刑”,而对被害人施加压力甚至发出威胁,迫使对方接受自己的和解要求或者答应自己的和解条件;二是被害人也不能抓住对方软胁、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的被告人难以履行的义务。而作为调停中立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为了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应适度介入,提醒当事人刑事和解的灵魂是让双方倾诉、沟通、交流,平等协商,摒弃不公,从而修复已遭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是适度和解原则。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见,一切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的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的滥用。也就是说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及其过程不应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完全由双方当事人主导,而应当有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解的内容应当合法。首先,刑事和解过程应当有办案人员的监督。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处理结果将被法律所认可。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应当将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法定化,以避免“私了”中的威胁、恐吓等,真正达到“用公权来平衡私权的不对等”目的。其次,刑事和解的内容应当受限制。一是不得就是否犯罪及犯罪的性质进行和解,二是和解协议不得包含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刑事和解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选择刑事和解时,要对行为是否对公共利益潜在较大威胁的再犯可能进行认证,对“未来”公共利益保护有侵犯可能的,不宜进行和解。
四是程序规范原则。刑事和解的适用及过程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地进行。加害人或被害人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应向有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有关机关受理后,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审查,了解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案发后的情绪、对处理结果的要求、是否同意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等意见,以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犯罪前后的现实表现,家庭或者单位有无帮教能力和条件,并做好相关记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准许刑事和解的决定。刑事和解应当在有关机关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由被害人述说因犯罪受到的损害,由被告人对其道歉并补偿,被害人视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刑事和解成功的,承办人应组织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作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和解不成的,当即制作《终止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侦察、起诉或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