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伤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的区别
作者:吴谷翔 发布时间:2009-03-19 浏览次数:1091
工伤赔偿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虽然不大,但由于其主体及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给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加之对劳动法律、法规认识理解的不一致,易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混淆,使工伤赔偿案件在审理上出现了偏差。现就工伤赔偿案件与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确认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依法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而在劳动法中无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工伤前置。因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动者因工受伤与非因工受伤的保险待遇赔偿差别较大,因此是否认定工伤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务院2004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五十三条同时规定,当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时职工或用人单位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规定看,工伤赔偿诉讼,当劳动者没有持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确定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工伤赔偿或对工伤确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确认书、重新认定,人民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未经工伤确定的法定程序驳回起诉。如我院审理的郭素翠诉宁煤集团石嘴山二矿工伤赔偿一案,原告郭素翠丈夫系宁煤集团石嘴山二矿职工,1999年8月25日上午,其丈夫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心肌梗塞。下午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素翠起诉至法院,要求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我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工伤赔偿诉讼中,工伤确认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当事人未经工伤确认程序,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工伤确认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同时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只有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该规定确认工伤后,人民法院才能对工伤赔偿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后,作出实体裁决。
二、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在法律使用不同。
工伤赔偿涉及实体判决,使用到的法律、法规较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标准又是处理工伤案件的重点,是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得到充分保障的一个重要依据。工伤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工伤是由于劳动者故意造成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承担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由谁主张谁举证。在适用法律上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是否可以一方面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即遭受第三人伤害的职工,仅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以此观点,职工得到的保险给付,通常情况下抵于依侵权行为法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种观点认为,让受害人选择其一,受害人可以在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选择其一。第三种观点受害人可以兼得双份利益,即受害职工可依侵权行为法及工伤保险分别请求。我认为,我国法律对工伤补偿及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所体现的精神,法院仍可以作出裁判。首先,应适用侵权赔偿优于工伤补偿的原则,因为,侵权赔偿是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一种侵权之债,而工伤补偿是基于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使工伤职工在履行职责中发生伤害得到一种救济,主要适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此,民事侵权赔偿应先于工伤补偿。另外,运用补充赔偿原则,根据目前我国有关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相互之间存在重复之处,如医疗费、丧葬费等,但也有不重复之处,主要体现在工伤者或者其家属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工伤补偿中是不予支持的,,另一方面体现在工伤者或者其家属在提起侵权赔偿时,可能因为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即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原则,造成工伤者或者其家属获得的赔偿数额要低于工伤补偿,因为工伤补偿不以工伤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因此,当工伤者在侵权赔偿中得到的数额低于其实际损失时,应该由工伤补偿进行补充,应以实际损失为最高限额。
一、 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金的支付对象不同。
依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劳动者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等,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而在现实中有个别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更未给劳动者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如发生工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工伤后,该工伤补偿金应由用工方支付,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侵权损害赔偿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理应由加害人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