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即罚金和没收财产。正确适用财产刑,是人民法院同一切经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重要刑法手段,它不仅可以堵塞被告人有赃不退待出狱后再享受,或犯了罪退了赃即可得到从轻处罚的侥幸心理,而且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实施财产刑后得不到有效执行,财产刑成为摆设的花瓶,出现了“判而不罚”的现象,这种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不利于惩治与预防犯罪。此类现象的出现务必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财产刑案件中“判而不罚”现象的产生,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一是财产刑的适用意义认识不到位,执行不力。一些审判人员只注重高审判质效,对财产刑的执行重视不够,片面地认为财产执行到位与否与案件的处理没有关系。为图省心省事,不愿多做预交罚金的工作,而是一判了之。同时,没有建立刑事案件财产刑强制执行工作机制,无人过问,无章可循。二是司法机关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扣押、冻结财物能够移送给法院的却很少。此外,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主刑执行情况较为关注,而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却不甚清楚,较难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执行与监督相脱钩。三是没有考虑被告人的支付能力,没有可执行的基础。被告人犯罪时,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根本没有能力按期交纳罚金。如盗窃、抢劫、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分子绝大多数是因为生活贫困或好吃懒做贪图享受而犯罪的,判刑后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无法赚钱来履行义务。从而导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在这类案件执行中经常遇到。四是一些被告人及家属法律观念淡薄,想方设法逃避执行。一些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出了钱还要照判刑,遂产生抵触心理。往往抱着消极、对抗、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使财产刑执行困难。

为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制止被告人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行为,笔者试图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对策,以避免财产刑“判而不罚”现象的发生。

第一,强化执法意识,建立财产刑执行机制。首先,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审判人员,应当从思想上重视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做到财产刑与自由刑并重,如果仅执行自由刑而不执行财产刑,于理于法都不符,同时也影响法院判决及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其次,加强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立法工作,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性规定。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财产刑执行工作应负的职责,各自的责任;明确将财产刑的执行纳入到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监督罚金的强制缴纳和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没收财产是否执行到位。对执行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以保证财产刑的执行。

第二,设立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互动一直是客观存在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益做法。一是对财产刑实行预缴制度。对判前主动缴纳的,立法上应规定为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被告人主动交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给予从轻处罚。二是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犯人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结合起来考虑,将其积极完成财产刑的执行表现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来予以考虑,能有效的调动犯人及其家属配合法院完成财产刑执行的积极性。

第三,设立罚金刑与自由刑执行的易科制度。由于自由刑与罚金刑同归于刑罚,而金钱作为一种物化的自由,蕴含着犯罪人消费的自由,剥夺自由与剥夺金钱在使犯罪人感到痛苦这一点上有一定的一致性,至于程度不同,正是罚金刑趋于轻缓化的表现。所以在刑罚上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交换关系,确立罚金易科制度,一方面是借助拘禁的威慑效力迫使罪犯主动缴纳罚金;另一方面是在其拒不缴纳的情况下,以劳役产生之价值冲抵罚金。这一机制不仅为解决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的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且可以解决部分罪犯确实无支付能力导致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同时还有利于维护刑事判决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第四,建构财产刑执行的配套保障措施。这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在侦查、起诉伊始,公安、检察机关对可能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财产状况、有无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调查报告随案附送法院,该报告除了能作为罚金刑判决数额提供参考数据外,在我国尚未建立“财产登记制度”情况下,该制度还可以防止被告人为逃避罚金的执行隐慝财产的行为发生。另一方面要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能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财产线索,若罪犯家属设置人为障碍,就更不易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扣押、查封。如此可使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处于稳定状态,为以后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财产刑的“空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