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故处分权是当事人一切权利的核心,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释明权是与处分权关系密切的一个概念,是指法院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的不足或欠缺,有权通过发问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的说明和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关于举证告知、第8条关于拟制自认的说明和询问以及第35条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的规定,都是司法解释关于法院释明权的确立。

一、释明权对处分权的保障作用

处分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延伸,但当事人也可能因为知识的缺陷而无法正确行使处分权,此时,法院行使释明权就能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

1、法院释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获得的预期利益。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限制了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有通过妥当提出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必须通过释明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妥当,才能使法院的裁判真正建立在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2、法院释明使诉讼标的明确化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也是法院集中审理的部分,因此,如何特定诉讼标的,成为诉讼开始时首先要处理的问题。法院释明可以缓和不同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使诉讼标的明确化,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并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3、法院释明使得诉讼程序的终结自主化

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处分权而使诉讼程序终结。法院通过释明,可以使当事人明确争议的焦点,了解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自己的主张,使当事人知道自己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寻求适合的纠纷解决方案,通过和解、调解或转而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方案而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法院的释明也为裁判的正当化奠定了基础,减少了当事人启动上诉或再审的可能性。

二、应当行使释明权的情形

为了充分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促进纠纷的妥当解决,有必要规定法官进行释明的情形,一般而言,以下场合应当释明:1、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事实请求不明确、不充分或不适当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作出明确、充分、适当的声明或陈述;2、在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后果的合理期待与法官的法律评价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3、在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当事人由于法律水平的缺陷损害其实体权益;4、当事人提出疑问,要求法官释明其关于特定争点的心证时,为了便于当事人及时准确攻击或防御,消除其关于审判的方向或状态的怀疑,提高其对于审判的信任度,法官应当进行释明;5、在庭审小结中,法官应当对本次庭审证据的效力、已查明的事实及事实的法律评价作出释明;6、在释明不至于导致误解,且当事人已形成初步的合意时,为促进和解结案,法官应释明其心证;7、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履行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给予当事人申明意见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

三、释明权行使时的注意事项

民事诉讼应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释明权的适用自然不能不顾及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约束。法官应特别注意以释明去促进当事人行使权利,不是手把手地教当事人打官司,为此,法官在适用释明权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探求当事人真意。法官进行释明,是对缺乏诉讼经验的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必要协助,如违反当事人的真意和合理期待,所作释明超出当事人声明或陈述相关联的内容,不仅有失公允,甚至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麻烦。

2、是否接受释明,由当事人自由斟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自主权,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法官的释明,其坚持自己原声明和陈述未为不可。

3、行使释明权不能偏离追求妥当迅速裁判的诉讼目标。释明须有利于公正。法官的职责是使该胜诉的当事人胜诉,该败诉的当事人败诉,所以应当根据诉讼具体情况,给缺乏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的当事人以适当帮助,但不能偏离公正的目标。释明须不致诉讼迟滞,若释明的行使使诉讼迟滞不前,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负担,这有失释明设立的本意。

4、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以资救济。因进行释明往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当庭释明并非裁定或判决可以上诉,故允许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应以违法为界限,不得以不当或不必要提出异议。

释明权以处分权主义为基础,是对辩论主义缺陷的补救,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应注意当事人主义原则的遵守,释明权只能作为辅助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