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原告潘某某为被告杨某某承接工程并被被告聘为工地管理人员。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原告业务费及工资报酬3万元,并于200852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30000元的欠条一份。20085月底和7月初,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0元。2008724,该份欠条在仅有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被被告撕成约一公分见方的规整碎片。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欠条被撕后与被告交涉、报警或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的证据。

在本案的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撕毁的欠条可以作为证据。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欠条是被告强行撕毁的,应认定其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撕毁的欠条不可以作为证据。理由:撕毁的欠条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完整的证明客观事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法律意义上的证据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外,还应具备完整性,即证据应能完整、客观的反映法律事实。对于存有瑕疵的证据,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撕毁的欠条,虽原告提供出庭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欠条是在被告未付清余款的情形下撕毁的,不能完整的证明客观事实,欠缺证据上的完整性,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具备证据效力;其二,从生活经验上判断,债权人应妥善保管欠条,在债务人强行撕毁欠条时应及时制止、报警或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欠条是被撕成规整碎片,显示被告是从容所为,当时双方并未发生争执和抢夺。对此,原告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与生活常理及正常逻辑相悖。因此,该份欠条粘贴件不能达到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证明标准,故不具备证据效力,不可以作为证据而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