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能够钝化社会矛盾,起到定纷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而且能够提高执结率,起到解决执行难的作用,同时还能够降低执行风险,使法院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切实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执行和解适用率的提高,执行和解的局限性也日益彰显出来:和解协议兑现率较低、重执率偏高,义务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拖延履行行为的案件屡见不鲜,出现了“和而不解”的怪现象。此类现象的出现务必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执行和解中“和而不解”现象的产生,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一是被执行人利用和解协议争取时间,恶意逃避、推延履行义务,拒绝履行。二是一些和解协议的达成,其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导致不能履行。三是执行人员片面重视结案率,对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未予审查,忽视了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从而造成和而不解。四是和解协议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即失效,无强制执行效力,致使案件久拖未结。

为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制止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笔者试图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对策,以避免“和而不解”现象的发生。

第一 ,执行人员应对和解协议和被执行人作必要的审查。执行和解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其不得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和解时执行人员不能置身度外,既要尊重意愿,也要提醒、引导,提供法律咨询,协议后还应审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要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依法予以审查,避免存在不合法的条款。更主要的是要通过申请执行人举证、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等多种方式,查清被执行人的资产、履行能力、诚信等情况,摸清被执行人和解的真实意图与履行和解协议的实际能力,以提高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

第二,运用执行担保制度。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只能提供物保。如果允许被执行人自行提供人保,仍然是空头承诺。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限,而不能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双方选定其一。执行员应当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执行和解中担保制度的运用,可以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约束,督促其按期履行义务。

第三 ,确立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执行和解争议的最佳救济途径应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双方当事人通过签定和解协议,或是在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变更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或是完全改变了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裁定确认其效力。这样,可以使执行和解程序走出“无用功”怪圈,这也符合争议解决的程序经济原则。         

第四,建立对假“和解”真逃债者惩罚制度。除情势变更等原因外,对故意借用和解手段达到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拖垮和玩弄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对恶意协议者轻则实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假和解真逃债而造成原判决永久性得不到执行的,则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此举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这一点应在立法上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