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质上来讲,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实际上是具体审判权的落实。对于法院来说,具体审判权的落实意味着它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固定法律联系的建立。当社会对自身的民事冲突无法有效解决时,当事人诉诸国家,由代表国家的法院来予以解决。但是,民事纠纷除了自决与和解以外,在交由第三者解决的时候(包括第三者的调解和仲裁),第三者必须是一个确定无疑的组织机构,因此,一旦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诉诸国家解决时,第一个问题就是交由哪个具体的法院来审判。否则,任何诉讼程序都无法进行。因此,国家必须设立一些规则来确定由具体的法院来审理具体的民事案件。最简单的规则莫过于一个国家只设立一个法院来管辖所有的民事案件,但是由于审级要求、案件复杂众多等客观情况,特别是现代文明国家既重视程序(包括管辖)上的公平性,又重视程序的经济性,因此这种情况是绝对不可能的。于是,国家肯定要设置众多法院来管辖,如何将这些法院有机联系起来行使具体管辖权成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管辖规则的运用就像做一道数学题一样,经过运算仅得出一个结果,这个结果就是某个具体法院对某个具体案件享有管辖权。例如,一旦当事人决定提起诉讼,那么首先就要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标的额大小等因素确定案件由哪一级法院来管辖,然后再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则确定享有管辖权的具体法院。据此,当事人才能向一个确定的法院起诉,引发诉讼程序,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是当事人向确定法院起诉的基础,也是一个诉讼的基本起点。

一个公平的级别管辖制度将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现实生活中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追求公平,还要追求自身效益。由于将诉讼成本这一经济分析方法导入了诉讼领域,传统的以诉讼公平作为司法正义的绝对法律价值目标理念逐步得到修正,人们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实现诉讼效益与诉讼公平的最佳整合。因此,现代诉讼法的各项制度都应转向这一价值目标,才能够适应民事纠纷当事人既对于公平的追求又对于效益的考虑。诉讼管辖制度作为体现公平和效益的首要环节,其公平与否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制度的设计在于为当事人找到一个能公平解决纠纷的法院,例如要使该法院便于调查取证,实施扣押,采取财产保全等等。当事人起诉就是希望在公平的诉讼制度(包括管辖)下,顺利完成诉讼从而实现自己的权益,如果首先因为管辖制度而使程序的运用困难重重,理所当然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实现程度。

整体而言,下一级法院在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水平通常要弱于上一级法院,而上一级法院处理审判难度高,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的经验更丰富,抵抗干扰的能力也强些。因此,将审判难度高、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交由上一级法院一审对于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审判难度或社会影响大小是在比较意义上而言的,审判难度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毕竟较少,而一般审判难度和影响小的案件则为数众多。由此,与第一个原则相结合并以之为基础,第二个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具体确定各级法院特别是上级法院的管辖,其衡量的指数即审判难度和社会影响,这也就产生了确定审判难度的标准或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这一问题。

如果对管辖规则的运用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或造成管辖的混乱,那么这就是一个失败的管辖制度。我国民诉法虽然没有出现类似的设计瑕疵,但并不能说我们的诉讼管辖制度已经尽善尽美,有些规则仍有修改的余地。一个合理的级别管辖制度的首要原则是个案审理的数量必须与各级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能力相符合,而前两项指标又必须与各级人民法院各自的审判职能相匹配,并有所区别与侧重。具体来讲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审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院组织的设立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一个有秩序的系统,它必须考虑到审级的规定、各个法院对案件的承载能力以及审判力量的强弱等诸多因素。面对这样的一个系统,管辖制度的设计必须与之相适应。合理的诉讼管辖制度,不仅可以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在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而且还可以适应法院系统设立的要求和目的,使其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各得其所,使案件情况与法院审判力量承载能力等相适应,这样才能使法院高效地运转,从而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2是级别管辖确定标准的改革应当与一审案件管辖权的重新分配配套进行。建议改变四级法院都有初审案件管辖权的模式,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置为初审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置为上诉法院,专门负责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逐步形成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职权分工机制。在此基础上,将初审案件管辖权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进行分工,采取诉讼标的额与案件性质相结合的标准。当然,高级法院亦有权通过一定程序上调性转移个别典型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为本院的一审案件。

3、明确的诉讼管辖可以避免管辖权的冲突。管辖权的冲突有两层含义,一是消极冲突,即管辖规则的运用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从而使管辖权落空。管辖权冲突的第二层含义是积极冲突,即管辖规则的运用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拥有管辖权,这里面又有两种情况,一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相互推诿,均不行使管辖权,其效果也是使管辖权在实际上落空;二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相互争夺,积极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其结果也会导致它们都无法行使管辖权,使管辖权在事实上落空。在我国由于体制上的原因和思想观念上的原因,特别是有些地方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诉讼收费制度的缺陷,人为地将法院利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利益联系起来,这势必造成各个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争夺,特别是一些诉讼标的额大、案件受理费高的案件更是争夺的对象。这样一来,诉讼管辖就成了将法院利益与案件利益联系起来的纽带。其结果往往导致一个案件由两个或多个法院管辖和审理,并且你审你的,我判我的,不仅案件在事实上无法得到解决,并且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当然,这样的管辖冲突问题不是管辖制度本身就能解决的,管辖本身并非争夺的目的,而是另有所图,因此,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还需要其他制度作保障不过完善诉讼管辖制度,仍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管辖权的冲突,避免法院之间在具体案件管辖上的推诿和任意的上提下放。

 4、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早已将级别管辖异议排斥在适用民诉法第38条之外。最高人民法院199573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指出:“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该司法解释另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显然该司法解释已将级别管辖异议排斥在适用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之外。上述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异议,但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进行处理时不作裁定,因法院不作裁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对裁定上诉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而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这种行政渠道来提异议,而上级法院也不能通过上诉审以终审裁定的形式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只能通过决定这种行政处理方式来解决问题,这种典型的管辖权异议行政化的解决方式,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必须予以摒弃。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应当比照处理地域管辖异议的方法处理。即一要赋予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时享有上诉权,这样才能打破行政化管理色彩,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这样的制度才是更为合理的诉讼制度和机制。

鉴于我国法院制度的建设己在不断探索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良好的政治环境又为法院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正在稳步推进的司法改革,将在法院职能、队伍建设、审判制度、司法行政等方面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院制度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