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系蔬菜种植户,徐某从事蔬菜收购工作。双方于2018年1月份就合伙种植白花菜事宜进行了商谈,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的电话商谈中确认徐某在25号前打5万元及白花菜苗给夏某进行种植培育,超过时间则错过农时而无法种植。但徐某在25日前未能实际将5万元及苗交给夏某。故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赔偿其损失133000元,包括200亩土地闲置4个月的地租损失70000元,农机耕种费23000元以及间接损失4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在缔约阶段是否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并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规定在合同法理论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一)缔约一方有违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二)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过错;(三)对方受到损害;(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一般以信赖利益的赔偿为基础,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两部分。

具体到本案中,从双方的通话记录内容反映,徐某事后并未兑现电话中的承诺,将5万元及白花菜苗交给夏某,故徐某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有违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其对此负有过错。而徐某在电话中的陈述会使合伙人夏某继续相信,徐某会在短期内即2018年1月25日之前的合理时间履行其在口头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包括提供包菜种苗并负责移栽、投入5万元现金等,而夏某在这一时间之前对承租土地适宜包菜种植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属于其所受信赖利益损失。此后,因徐某拒绝按约履行,夏某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租赁土地闲,包括自行购买包菜种苗移栽种植,或者使用保温地膜种植其他有市场销路的蔬菜,其诉称的4个月的土地闲租金损失实系自身过失所致。夏某在徐某未有合伙投入,且几天内对此即可知分晓的情况下,却进行大量的合伙投入,包括农机耕种费23000元在内,显然其提供的上述所受损害的证据与徐某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之间难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夏某还主张40000元所失利益,其对此并未提供当地其他种植包菜的专业户当季确有盈利的证据,其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支持。

综上,徐某在与夏某缔结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却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夏某据此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