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的执行即两种附加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现行《刑法》中,凡涉经济利益的犯罪一般均需在主刑以外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其中只有17条为选择性适用,其余均为必须适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还明确规定了财产刑适用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比例的起点和最高限额。因此,在很多法院,每年财产刑适用的总额都是一个相当可观的数字。财产刑的普遍适用使刑罚的惩罚性在人身和经济利益上得到了双重的、充分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打击、预防犯罪的需要,亦符合长远利益发展的要求。但同为生效法律文书,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和效果却远逊于其他判决内容,甚至其适用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脱节现象,没有能够很好地体现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意图,直接导致了很多犯罪分子在经济利益上并没有达到生效判决确定的惩戒效果。另一种意义上说,也是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

误区一:执行机构不明确。由于《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依据仍是《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篇。与财产刑的广泛适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财产刑执行的具体归属在法律规定上尚属空白。大量的具有财产刑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有的法院是由刑庭自执,但又无专人负责;有的移送执行局执行,而长期的执行难已使执行局的民事执行任务本已十分繁重,无暇旁顾;有的则干脆一判了之,只判不执。前两种做法已考虑到了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实践效果很不理想,最终导致的结果是财产刑虽普遍适用,真正得以执行的却不多;后一种做法使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处于一种真空状态,但其成因却是目前法律规定的匮乏。

误区二:执行时机无从把握。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被执行人已投入监改,无人身自由,亦无经济收入,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执行条件。如俟其刑满释放,短则一年半载,长则十年以上,而法定的个案执行期限仅为六个月,且刑诉法财产刑执行的相关内容中并无中止、终结执行的规定。

误区三:执行线索极难查找。现有的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规定只原则性地列举了4种执行方式,即:自愿、强制、随时追缴、减免。具体如何执行,操作上能否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均不得而知。由于缺乏相应的约束手段,自愿的比例极低,且多是在法官做了大量工作的前提下,由被执行人或其亲属缴纳;而强制、随时追缴的实际操作极难。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常规的做法是应查找其所有的财产状况以执行财产刑。被执行人与家人共同生活的,家中财产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效力不应及于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及其财产权益。在此种前提下,能否如民事执行一般强制分割共有财产,笔者认为颇值得商榷。相当比例的被执行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诱因即好逸恶劳,根本无财产;一直高发的外来人员犯罪,被执行人多为流窜作案,孑然一身,四海为家,如何查找其财产?被执行人一旦刑满释放,便各奔东西,其下落更无从查找。即使花费了高昂的办案费用查到了其下落,能否因其不具备履行能力而对其实行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即使采取了强制措施仍无法执行的又该如何处理?

误区四:渗入民事执行的自愿性质,削弱了刑罚的强制力。罚款、罚金,一字之差,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行政处罚,后者则是刑罚的一种。作为刑罚的强制属性并不能因为财产刑是财产适用而非人身适用而有所削弱。适用财产刑是刑罚适用,而非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在执行限制人身自由刑罚时,众所周知,即使罪犯认罪服刑,有悔罪表现,仍是强制实施刑罚,而非其自愿受罚。因此,财产刑的执行不应渗入自愿的性质。

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机制:

一、立法明确执行机构。应以刑庭为先,必要时会同公安机关为执行机构。理由如下:首先,刑庭自审自执并不违背审执分立的原则。实行审执分立的出发点是避免法官主观臆断、徇私枉法、先入为主,以确保司法公正。但只有当事人是两方或多方时才会有是否公正的比较,财产刑是国家法定的刑罚,并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国家强制罪犯上缴给国库,因此当事人只有一方,没有相对人,不会产生先入为主、偏袒一方的情况,审执是否分立不会影响司法公正。其次,执行相对便利。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犯罪嫌疑人的住所一般均经搜查并扣押了可能涉案的物品和财产,并造具清单随案移送,判决后除应没收的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外,其余财产可考虑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即使没有上述可能,对被执行人的个人情况、财产状况的线索,刑庭由于审理案件的便利,加之刑事案件中诉讼主体本身所固有的不平等性,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必然最多,财产刑得以执行的可能性也最大。再次,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和效益。免除移送执行环节,避免了新承办人熟悉案情、寻找突破口带来的时间上的延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的具体设想下文将有详述。

二、侦查、审理阶段积极采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如前所述,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可能涉案的物品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考虑到财产刑的执行。在案件侦查阶段尚未确认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但对其施以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目的既是为了查清案件,更是为了确保负有罪行的人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同理,对被执行人财产在侦查或诉讼阶段实行强制保全,或督促其缴纳一定数额的暂扣款亦是为了确保刑罚的最终得以执行。

三、具体执行程序。财产刑的适用应兼顾执行,对依法可以单处罚金、没收财产也可适用其他刑罚,而被执行人确无能力执行财产刑的,慎用单处财产刑。如经济条件较差的农村、边远地区、城镇无业人员犯罪的。对可适用缓刑的,应收取一定数额的缓刑保证金,缓刑期满后或发还或冲抵罚金。判决生效,被执行人可以自行缴纳或可委托亲友代缴的,及在已查扣的财产中可以强制执行的,由刑庭自执;除上述3种情况外,应移送公安机关执行。

三、确立劳役代执制度。在公安机关的执行应确立劳役代执制度。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与主刑的执行通知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财产刑已先期执行的除外),通知书同时载明:履行期内被执行人不执行财产刑的,期满则自动进入劳役代执程序,即主刑服刑期满后,以劳役代执财产刑。劳役代执的形式,笔者认为应类似于拘役,执行场所可在原服刑场所内另设,相对固定,集中执行。期间安排从事一定的劳务,以劳动报酬和劳役代执期间的期限长度折算折抵的财产刑的数额。财产刑执行完毕即予以释放,释放证明应载明原判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劳役代执制度虽为财产刑的代执行,但其宗旨应在于确立财产刑应有的地位,敦促被执行人履行财产刑,并以其惩戒性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