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2009年4月20日,无锡中院刑二庭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诚和皮革有限公司、被告人洪珉寿偷税一案作出裁定:准许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被告人洪珉寿系韩国国籍,该案系本院第一例对被指控犯罪的外国人撤诉处理的案件。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单位诚和公司在被告人洪珉寿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洪珉寿通过业务单位扬州长江机械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本单位虚开销售设备发票1份,又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伪造的空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31份,指使本单位人员在上述伪造的空白发票上虚开购置设备的内容及金额。诚和公司将上述虚开的32份发票在2000年8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先后入账,在2001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先后转入公司的固定资产,虚增固定资产,虚提设备折旧,虚列生产成本,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稽核,虚增固定资产合计人民币19112218元,虚提折旧并计入生产成本合计人民币6609444.58元,偷逃企业所得税合计人民币793133.35元,其中2004年偷逃所得税人民币189105.89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20.16%。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诚和公司、被告人洪珉寿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
无锡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查实江阴市国税局因诚和公司“利用接受虚假空白发票自行填开及接受大头小尾普通发票等手段虚增固定资产、虚提折旧、虚列生产成本偷逃所得税793133.35元”,于2008年2月18日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补诚和公司所得税793133.35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决定对诚和公司处偷税款0.5倍罚款计396566.68元。诚和公司经税务机关作出决定后,已缴纳上述应纳税款、罚款、滞纳金。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被告单位诚和公司、被告人洪珉寿已于一审判决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根据该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遂决定撤回起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自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单位诚和公司已受行政处罚,依照修正案(七)的规定,对被告单位诚和公司、被告人洪珉寿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因法律规定变化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据此作出了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