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止抚育费纠纷诉讼权的滥用
作者:董正远 陆文义 发布时间:2009-04-22 浏览次数:998
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是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会因原协议或判决数额过低而影响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积极行驶审判职能,审理了大量的抚育费纠纷案件,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然而我们只注意到了该现象积极的一面,而疏忽了其消极的一面。大量的抚育费纠纷案件的涌现不可避免地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效力。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子女的这项权利往往被某些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不当利用。抚育费纠纷案件不只是仅仅体现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抚养法律关系,同时又隐含了离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许后者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拘泥于子女与父或母之间抚育关系的表象,还要考察离婚夫妻的生存状态,以便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在离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争夺孩子的直接抚育权或为了急于离婚而主动不要对方承担抚育费,一旦达到目的后,便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抚育费,有的当事人因对方不要求其承担抚育费或承担较少的抚育费,而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作出了让步,有的放弃了自己的婚前财产,但离婚不久便被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抚育费。像这些案件,法官往往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爱护和同情而忽视被告的辩解支持了原告方的要求,这显然对被告来讲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抚育费案件的大量涌现。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法院应严格审查原告主张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不能因原告是未成年人而一味迁就,谨防权利被滥用。法院应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育费数额和变更持审慎态度,如无正当理由,应维持法律文书的稳定性,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当然,如原告的生存状态发生了变化,原定抚育费数额确不能保证其生活和学习,则应根据情势之变更而变更,判令被告增加抚育费。这样才能做到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有谨防权利被滥用,同时也减轻了审判压力,构建了家庭的稳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