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41617日,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厦门召开,最高法院民二庭邀请了20个案件多发地区法院的代表参加座谈。会议主要围绕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在商事案件中的体现、各地法院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对司法工作的建议等内容展开讨论。本版“危机与应对”栏目从即日起开设“商事审判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专题,介绍法院应对的做法与经验,并主要就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20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和考验,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在商事审判领域明显反映出来。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案件在呈大幅增长态势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引发的审判实务问题,覆盖了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商事审判的主要部门法。及时研究和解决这些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法律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成为商事审判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任务。

    一、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形势下的合同法适用问题

    (一)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是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直接影响较大的领域。在建设工程中,分包商以建筑总承包商“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者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供应、借款、租赁等合同。宏观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后,部分分包商无法履行合同债务,甚至放弃项目逃跑避债,债权人将诉讼矛头指向总承包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在总承包商没有向分包商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分包商对外签订的合同主体如何认定。

    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把握标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在外观上已经具备获得总承包商概括性授权的外部特征,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总承包商对外缔约,应当认定“工程项目经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商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以何种名义签署合同或者条据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以“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缔约的,应当认定总承包商为合同主体,而以个人名义对外缔约的,应当认定个人为合同主体。

  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一,在总承包商没有授权分包商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在证明“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诸多证据中,“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对外缔约的名义是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分包商有代理总承包商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对方的代理权。第三,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无过失,必须结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条据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标的物交付方式、地点和用途等因素,结合经验法则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二)违约金调整问题

    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买卖、加工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十分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审判实务中究竟如何调整,成为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在原告提起违约之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抗辩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进行主动释明?二是在法院向被告进行释明但被告出于诉讼策略考虑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进行主动调整?三是调整违约金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和标准?

    我们认为,第一,坚持违约金的补偿性特征、防止赌博性约定隐藏的道德风险、避免合同双方利益过于失衡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立法本意,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中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避免出现对一方利益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制裁过于严厉的裁判结果,防止保护一个企业而判垮另一个企业的局面出现。第二,在原告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抗辩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由于不构成违约抗辩与减轻违约责任抗辩之间具有一定的包容性,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为了避免给被告带来法官已经先入为主认定其构成违约的误解,在释明时应当假设一定的前提。第三,向被告进行释明但被告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是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明显产生重大利益失衡、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第四,违约金调整幅度应因案而异,主要参照标准应当是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要考虑到非违约方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困难、案件中可能存在的无法具体量化的无形损失综合判断。实践中,对于以金钱、大宗通用产品为给付标的的违约金标准,一般把握在实际损失即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违约金之上约30%为宜;对于非金钱债务如特定设备交付、加工承揽物交付等,可根据案件情况围绕上述参照标准自由裁量。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

    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之间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审判实务中把握难度较大。

    我们认为,第一,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没有规定在合同法具体规范之中,但并非无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法院仍可根据合同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函精神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调整。第二,应当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国际金融危机造成的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存在一定的渐进性,市场主体对于市场风险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应当慎重审查。对于石油、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标的物,更不宜轻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合理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在调整尺度的把握上,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二、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形势下的公司法适用问题

在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经营面临困难的时期,企业容易因内部矛盾酿成纷争,影响企业稳定。江苏法院2008年受理的各类股东权诉讼超过2007年接近一倍的数量。股东权纠纷的特点也发生了明显变化,争议焦点从原来的如何控制公司开始演变为如何从公司全身而退。如何妥善处理大小股东之间利益纷争、如何在保持企业稳定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成为公司诉讼中的难点。对此,实务中出现互相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强调中小股东利益,限制控股股东权利;另一种观点则从公司团体性出发,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普遍适用,维护公司和控股股东利益。

    我们认为,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产权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公司法的基石之一。尽管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诸多缺陷,但却是迄今为止缺点最少的公司治理原则,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在当前维护企业稳定成为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任务的形势下,商事审判的司法政策应当更加强调维护公司团体性,防止因企业内部纷争导致企业陷入不必要的困境。第二,正确认识和对待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两面性。当多数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其他少数股东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时,需要对多数决原则作出司法矫正。但公司法律关系的多边性、涉他性,决定了这种矫正只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有限补充。第三,要解决此问题,必须对股东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作全面分析,理出清晰的权利保护脉络,即划定可以因当事人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变更和消灭股东权界限。我们认为,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应当是股东拥有的股东权中的重要的、关键的权利,应当包括分红权、新增出资优先认缴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优先认购权、表决权、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第四,除了上述含有固有权性质的权利外,资本多数决在原则上应当得到普遍适用的同时,还应当受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限制。

    三、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形势下的破产重整程序适用问题

    拯救出现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震荡,是破产法的重要立法目的,更是当前促进增长、保障民生、维护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由于重整程序涉及主体利益多元化、各方利益冲突和矛盾尖锐,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物权人、企业员工之间乃至债权人之间很难达成一致,多数情况下都会出现部分甚至全部表决组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特别是在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幅度较大甚至完全剥夺的情况下,出资人不可能同意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的司法强制批准的标准把握成为重整案件的关键问题。

   我们认为,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把握上,除了要严格遵循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外,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贯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企业重整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利益,还关系到生产资源的保持和大量职工就业,大中型企业重整往往关乎区域经济和社会稳定,因此,司法强制批准必然要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要求各方当事人对眼前利益作出一定的让步和牺牲。第二,贯彻司法民主原则。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为避免在所有利益受影响的表决组都反对重整计划情况下所进行的强制批准可能带来的隐患,应当在至少有一个权益受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重整计划草案、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等情况下,作出相应裁定。第三,慎重把握原股东权益削减问题。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果立即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将不可能获得任何分配。因此,在理论上可以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但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仍然需要依靠债务人股东的资金注入、债务人关联企业的原料供应或者销售渠道、与债务人股东关联紧密的原管理层的管理能力等,那么亦完全可能出现为债务人股东保留一定份额出资人权益的结果。在重整案件审理中,法院要精确衡量各方利益博弈交汇点,慎重对待、妥善处理削减出资人权益的重整计划。(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2009-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