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为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这一基础工程中的重要一环。随着社会工业化程度的快速提高,企业在录用人员过程中因缺乏必要的有效监督,导致用人单位合法或违法招用未成年工并由此产生未成年工的劳动争议情形屡见不鲜。尽管我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加强和重视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但从司法角度出发,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突出对未成年人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尚缺少必要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有必要予以深入探讨。

一、未成年工概述

未成年工是指与用人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之间发生劳动关系的未成年人。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未成年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但已满十八周岁的、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的未成年人。广义的未成年工除狭义的范围外,还包括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劳动者,即童工。国家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工的招用根据性质可分为合法用工和非法用工,从主体来看,合法用工是指合法的用人单位招用了合法的未成年劳动者;非法用工是指用人单位或招用的劳动者,其中任有一项不合法,如使用童工。从工种来看,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为合法,反之则为非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先后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等国际条约。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工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如《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属违法行为,由此订立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违法者除追究行政责任及按《禁止童工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

二、未成年工司法保护现状

当前,司法实务的现状不能适应未成年工司法保护的需求,主要表现在:

第一,审判机关未设置专门机构审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案件。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是一项综合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而将此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混同审理,套用同一审判机制和程序模式,缺乏专门的审判组织和专业化法官队伍;缺乏专门化、独立化、系统化的司法程序,没有体现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方式和程序。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加之法官对未成年人保护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容易导致执法尺度不统一。尤其随着诉讼案件的激增,迫于审判压力和法定审限,法官往往无暇顾及案件背后的未成年人利益;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官消极中立原则的倡导,又使得举证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一方处于更不利的地位,故而不实行专业化审判,很难满足全面落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要求。

第二,相关司法制度落实不到位。首先是监护人制度。大多数未成年工案件有法定监护人参与诉讼,对于帮助未成年工维权具有促进作用。但也有极少数未成年工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监护人参与诉讼,这对未成年工的司法保护极为不利。其次是法律援助制度。监护人或未成年人一般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而受经济能力制约,他们大多请不起律师,囿于诉讼能力的局限,容易导致诉讼方法不得当,请求不准确,不能充分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第三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涉未成年工司法保护案件具有特殊性,其原告主体、适用法律以及保护措施均异于一般民事纠纷,在处理方式上亦应区别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如聘请相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单位,如共青团、劳动行政部门的同志参加陪审,不仅从未成年工司法保护的专业角度,提升法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水平,还有利于未成年工劳动权益得到有效、及时、最大限度的保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有专业人民陪审员参与此类案件的审理。

第三,对未成年工的司法保护缺乏专门性研究。此类案件由于分散审理,不易总结经验和系统研究,且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少年民事审判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例如,如何对待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等特殊行业招用童工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上应采取何种模式,是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等等。随着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少数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当前,个体私营企业大量涌现,少数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置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于不顾,为降低成本,满足生产需要,擅自招用童工;少数用人单位在给付未成年工劳动报酬时大打折扣或拖延给付;有的企业不为未成年工投保工伤事故责任保险,却违法将未成年人安排在有毒、有害或重体力岗位,极易造成安全事故……由此引发大量的未成年人劳动争议纠纷。

二是企业用工制度不健全。有的企业错误地认为,企业招工的自主权扩大了,在招工时,没有严格的招用工制度,也没有专职部门和人员把关,致使违规用工,让不符合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进入企业。且少数用人单位为了节省费用和时间,往往只对录用的未成年工进行简单的业务技能培训,忽视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导致录用人员操作不规范,事故频频发生。

三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个别劳动监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规用工行为监管不力,忽视必要的监督检查,客观上纵容了一些用人单位的违规操作,引发大量劳动争议纠纷;当未成年工劳动争议产生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又由于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和职能定位上的差异,对未成年工的保护缺乏足够的重视,如童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有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童工不属于工伤或者以没有实施细则为由不给童工做鉴定,导致了童工在受到伤害后只能通过诉讼主张赔偿。

三、未成年工司法保护应遵循的原则

涉未成年工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除遵循一般司法原则外,还应考虑以下原则:

第一,特殊保护原则。《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即当未成年工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未成年工享有一般劳动者所不享有的特殊权利,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劳动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能低于一般劳动关系。在法律法规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处理此类纠纷,特殊保护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

第二,保护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同时,应加大对非法用工单位和个人的打击力度,遏制非法用工行为的滋生。我国法律虽然有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功能,要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民事、经济制裁的方式惩戒违法用人单位;建议工商部门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处罚力度,尤其对涉未成年工损害事件的应及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消极应对未成年工劳动能力鉴定时,及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沟通,纠正不良行为,确保未成年工权益保护的顺利畅通。

第三,利益衡平原则。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非法用工是指用人单位明知是未成年人或其他不具备劳动能力而予以招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童工伪造已成年的身份证,用人单位虽尽审查义务,亦不能避免雇用童工情形,但用人单位不存在“非法用工”的故意,即无过错。如果童工的欺骗行为也能得到最有利的法律保护,则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必将受损;而如果不赔,鉴于用人单位是最终的得益者,未成年人毕竟付出了劳动,这样做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这就要求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方法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四,过错原则。因未成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招用了未成年工,会造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无效。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考虑到未成年工的过错,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四、未成年工司法保护的对策

(一)诉讼中对未成年工劳动权益的程序保障

一是设置综合性的少年审判庭或成立专门合议庭,统一对未成年工合法权益保护的执法尺度。首先这一制度设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必要性。它能够克服案件过分分散而造成各个审判部门在执法尺度上的差异,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助于通过不同类型涉少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形成一些具有特色的审判工作方法,积累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制定系列成熟有效的审理未成年工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有利于培养一批热爱未成年工案件审判工作、具有比较丰富审判经验的专业人才,切实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

二是落实监护人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对极少数无监护人参与诉讼的未成年工司法保护案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机关和团体支持起诉,增强未成年工的自信心,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少数未成年工及其监护人因经济能力所限,无能力聘请法律工作者或律师的,法院可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引入诉讼指导工作,有效缓冲未成年工的紧张心理,有利于推进案件的进程,强化未成年工的诉讼能力。

三是建立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制度。《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因此法院可以引进社会力量,有针对性地从劳动行政部门、工会、教育等涉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部门聘请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并形成制度,便于掌握和了解青少年生理、心理特点,既容易取得青少年依赖,又可以从本部门职能角度,积极地给予解释和剖析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救济途径,帮助未成年工提高诉讼能力。

    四是实行举证责任适当倒置。这类案件的举证是未成年工权益诉讼救济中的难点。用人单位常常会消极应付、不理不睬,使未成年工往往陷入举证困境,由此,法院可以适当减轻未成年工的举证负担。因为从优势证据原则的角度看,用人单位举证更为合理,而且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做到既尊重立法的规律,又兼顾司法的个性。

(二)诉讼中对未成年工劳动权益的实体保护

一是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模式的选择上定位于全部赔偿、充分保护的理念。用人单位应当对狭义的未成年工投保工伤事故责任险,未成年工在劳动时受到伤害,应当获得全部的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模式竞合时,笔者认为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首先应当确立工伤保险责任的优先原则,然后区分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处理模式。一是工伤保险责任的优先原则。发生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无论用人单位有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未成年工应首先申请工伤保险赔付。二是用人单位补充赔偿原则。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前提下,采取完全取代模式,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在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付后,有必要给予劳动者侵权法上的救济,以使未成年工获得完全赔偿。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当工伤保险不能充分填补工伤未成年工所受实际损害时,该未成年工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利益保护最大化为原则,用人单位按照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高者向未成年工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二是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担责,但可适用过失相抵。劳动合同关系无效有三种情形:1、非法用人单位与合法劳动者,非法用人单位指的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这其中包含用人单位的不合法用工,如让未成年工从事法律禁止的劳动。2、非法用人单位和非法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合法,且使用童工。3、合格用人单位与非法劳动者。第一种情况,未成年工无过错,过错在用人单位,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种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视为劳动者过错较小,从特殊保护原则出发,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种情况比较复杂。若童工伪造身份证或利用他人身份证,造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效的,责任承担要区别对待。用人单位明知是童工而招用的,应认为用人单位有较大过错,因为未成年人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识别能力较弱,应予特殊保护,若为成年后未及时纠正其真实身份,可认定其过错较小;但若未成年人发生工伤时仍未成年人,则按规定予以赔偿,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因为至工伤发生时未成年人一直没有辨别过错的能力,不存在有无过错之分,故不应让其承担责任。因此,在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主观过错程度的轻重不同,从而决定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若用人单位与狭义未成年工订立劳动合同,但在用工中违反劳动法特别规定,让未成年工从事法律禁止的劳动的,应按合同无效对待,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阻却这类违法行为,体现法律的尊严以及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三是涉及未成年工特殊行业的劳动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等特殊行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如何认定这些行业中童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这些领域的存在既是国家体育和文化事业发展的需求,也是培养和挖掘青少年专业人才的需要,鉴于特殊行业工作性质和从业对象的特殊性,如果简单机械地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既与劳动法宗旨不相吻合,有弊无利,同时也扼杀了青少年相应的天赋和才能,遏制了特殊行业的发展,因此如有合法手续,童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优先保护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

四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对未成年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是导致两者赔偿数额差距的一个重要方面,不能不说是《条例》的一个重大不足。事实上用人单位不具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事故,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未成年人在工伤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对今后的健康和发展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不考虑劳动者的过错无疑是正确的,但也不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无疑是一个重大漏洞,为弥补《条例》的不足,在劳动者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有重大过错时,应允许未成年工或其直系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