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婚姻”引发的法律责任
作者:向云(音)之 发布时间:2009-05-04 浏览次数:1127
近年来,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由于信息交流的快捷和保密,上网逐渐成为了人们沟通、娱乐的主要方式,由此导致的种种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网络婚姻”就是其中之一。
目前,相当一部分网站都为网民提供网络“婚姻登记”的服务项目,网民只需填写相关注册资料即可与另一网友结成“网络夫妻”,在另一个世界“谈情说爱”,过“夫妻生活”,甚至“生儿育女”。“网络婚姻”已经对现实的婚姻关系产生了不小的影响,一部分人因此冷落了现实中的配偶,引发现实中的夫妻感情危机,甚至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由“网络婚姻”引发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四种情况: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我国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只有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以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因此“网络婚姻”无重婚之嫌;“网络夫妻”中的很多人彼此之间连真实姓名都不知道,在网上发生同居事实的可能性也不大;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更是不存在。这就导致因“网络婚姻”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主张精神赔偿的要求难以实现。
本人认为,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确实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对其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局限于“网络婚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其对现实婚姻产生了何种影响。
纵观世界各国,婚姻成立的最重要实质要件是双方自愿,我国在1994年以前也承认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程序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网络婚姻”不能简单理解为“网络游戏”,因为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多少具备了一种与现实相同的感情关系。在考虑这一问题时,不能仅仅将双方是否见面作为一个评判标准。因为除去见面,有配偶者的“网络婚姻”与婚外恋并无二样,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比,主要差别只在于是否有过事实性行为。我们在考虑是否与他人同居的时候,主要考虑的也是同居双方的感情,而不是将双方间是否存在性行为作为第一要件,否则将会把同居与卖淫、嫖娼混为一谈。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也可以看出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因此,“网络婚姻”应该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
“网络婚姻”构成事实侵权。婚姻产生的基础是爱情,在众多“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大多数都是由于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缺乏必要的体贴与关心。需求的不满是导致感情危机的重要原因,这种不满会导致心理痛苦并对对方丧失信心,从而促使离婚的发生。“现实婚姻”的蛋糕被“网络婚姻”瓜分,这与现实中的婚外恋已经没有实质性差别,无过错方的权利实际已被侵害。
“网络婚姻”过错应该赔偿。新婚姻法规定的四种适用赔偿情况实际上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婚姻法仅仅是对这四种情况在民事赔偿方面做到有法可依。在一方过错导致的离婚赔偿中,主要考虑的是过错方是否侵害了配偶权,这主要取决于:一是违法行为,就是以新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应该赔偿的情况,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二是损害事实,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受损害的事实;三是侵害配偶权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网络婚姻”表面看没有满足这几个要件,但从造成感情破裂的原因分析,“网络婚姻”过错方主观、客观都导致了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