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中的三个问题
作者:周珏宇 发布时间:2009-05-06 浏览次数:1187
[案情1]甲入室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几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没想到,甲回家以后越想越害怕竟逃跑了。3个月后,甲到公安全机关投案。
问题一: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成立自首吗?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1、甲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归案后逃跑,则后来的投案行为不能视为法律上的自动投案,否则违背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已不再具备自动投案的可能性。2、该种情形认定为自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抓获归案后不逃跑的,不能从轻处罚;逃跑后再投案的,反而能得到法定的从轻处罚,这明显不符合法律适用平等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理念。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即自动投案后只要发生了逃跑的结果,即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不管其后犯罪嫌疑人有无再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尚且如此,对于被抓获归案即被动到案后又逃跑的,显然更无认定自首的余地。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成立自首。理由是: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换句话说,只要自动投案的行为能使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变得更加容易,节约司法资源,就说明行为人有悔过自新的态度,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
首先,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司法机关及时查明犯罪事实,降低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恶从善,悔过自新,减少再犯的可能性,使国家、社会、公民三者利益获得有效保护,所以司法界一般对自首作较为宽泛的理解。本案中的甲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逃跑,公安机关不得不投入大量的办案成本去抓获甲归案,正是由于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才使案件得以顺利进行,因此,不能否认甲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变得更加容易,且表明甲有悔过自新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把这种行为按照自首处理,就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人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其次,人生来就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甲的逃跑行为可能是其害怕受到法律上的处罚、逃避责任的表现。但后来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依然可以认定为自首。《解释》规定,犯罪后潜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那甲的行为为何不能认定为自首呢?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最后的表现来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悔过自新的愿望,不能因开始的逃跑行为而影响其后来投案自首的认定。
再次,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自首,不会带来法律适用的不公正问题。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以自首论处,相对于相同情况下未投案的犯罪人显然应当从宽处理。但是,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与未逃跑的相比较,必然是一个从重情节,即使后来投案自首可以获得宽大处理,其处刑也不可能轻于未逃跑的犯罪人。
最后,认为《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是指自动投案后只要发生了逃跑的结果,即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不管其后犯罪嫌疑人有无再自动投案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没有根据的。《解释》中的“不能成立自首”仅仅指的是逃跑之前的投案行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怎能对法律规定作扩大性解释呢?犯罪人的前投案行为因其逃跑自然是丧失了成立自首的可能,但后投案行为只要符合自首的本质要件,依然可以成立自首。
综上,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成立自首,其中包括抓获归案后取保候审的和自首后取保候审的情形。但是,此种成立应当有所限制:如果犯罪人归案后,逃跑再自动投案,再逃跑再自动投案,如此循环反复,仍可成立自首,则自首制度已完全被滥用,法律严肃性完全丧失,所以,此种成立只能限定在具有1次“逃跑”行为。
[案情2]乙偷了一辆汽车,被家人发现后劝其自首,几天后乙去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讯问,乙趁问话的间隙且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离开了派出所。半个月后,乙被抓获归案。
问题二: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擅离公安机关,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跑”?
一种意见认为,乙的擅离行为构成“逃跑”,因而其自动投案行为不成立自首。理由是:乙被公安机关一经讯问,其身份就已定性为犯罪嫌疑人。因此,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必须承担不逃匿的义务,不论乙是出于何种原因离开,只要使得公安机关失去了对其人身的控制,就构成“逃跑”。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擅离行为不构成“逃跑”,其自动投案行为成立自首。理由是:乙在离开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说明此时其人身自由是不受约束的,擅离的行为应受批评、教育,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逃跑”。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乙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离开,则构成“逃跑”;如不是逃避法律制裁而是因为不懂法或去处理自己的紧急事务或以为在公安没事了可以走了等等,就不构成“逃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乙的擅离行为不构成“逃跑”。理由是:
首先,乙虽然是犯罪嫌疑人,但在其离开公安机关时尚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说明此时乙的人身自由还是不受约束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来决定“逃跑”的成立与否,否则有主观归罪之嫌。如果一些狡猾的犯罪人明明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处而离开,其为了能从宽处理,故意隐瞒内心的真实想法编造种种理由,那法律就不认定其为“逃跑”,相反,一些相对“老实”的犯罪人实话实说,交代是因为害怕法律的追究才逃跑的,则法律就认定为“逃跑”,那岂不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吗?
最后,关于此类问题,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场接受调查,但除非被逮捕或者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到场,或者在到场后随时退出。这一规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滞留义务取决于其在诉讼中的处境,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被羁押,则有滞留接受讯问的义务,反之,则没有,并且在到案后可以随时退出。笔者认为,我国在对讯问进行法律规则时,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
综上,笔者认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擅离公安机关,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跑”,离开之前的自动投案行为成立自首。当然,目前擅离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案情3]丙与同伙入室行窃,后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在外望风。但经公安查证,丙并非望风而是进入室内行窃。
问题三: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种意见认为,丙没有交代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其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丙已经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因为望风和入室行窃对定罪量刑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故丙的行为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理由是:
所谓的“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实”是指足以决定犯罪性质的事实或者明显的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事实。本案中的丙虽然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但望风和入室行窃对其定罪量刑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所以丙的行为应当视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A容留B、C在自己家中吸毒,后去公安机关投案但供述是容留B和D吸毒,虽然A交代的吸毒对象不符事实,但该节对A的定罪量刑无关紧要,根本无实质性的影响,其投案行为成立自首。但又如犯罪嫌疑人虽交代了杀人罪行,但故意把自己的实行行为说成是帮助行为,这种情况严重影响到量刑甚至关乎生死,那显然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