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在转型的特殊时期,各种社会利益相互碰撞,社会矛盾凸显,加上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企业资金链断裂倒闭,大量民商事纠纷不断的涌向法院。而法院尤其基层法院并没有大幅增员,人案矛盾越来越突出。开发区法院自2006年至2008年共新收民商事案件2826件,民商事审判庭现有法官6名,法官人均结案数达471件。如何在有限的条件下化解大量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顺利健康有序发展成为构建和谐社会所要考虑问题的重中之重。

随着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机制的不断衔接,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态在纠纷化解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为,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这是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民事诉讼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非完美性,而非诉讼调解机制对多元化纠纷的解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分析当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基本状况。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由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的、以市(县)和镇(乡)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为主要办事机构,统一受理并调控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新模式。诉讼调解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调解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衔接作为一种新事物,已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反响。

一是诉讼解决机制逐渐不堪重负

从社会发展的现状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利益冲突引发的纠纷日趋增多,法院受理的案件总量大幅度上升,审判压力增大。特别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无论从性质、类型、特征以及数量等方面,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新特点,大量的社会矛盾不再单纯依靠诉讼能彻底解决矛盾根本,而需要通过一定手段加以解决。从诉权理论和切实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大,有效地解决了公民“告状难”问题,当事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的同时也存在着诉讼解决机制时间长、费用高等弊端。法院裁判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是唯一途径。

二是诉讼解决机制的弊端日益凸现

与民调、仲裁等以一定程度的合意为前提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诉讼程序更多地依靠法官的权威、法律判断。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基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判断分析,而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因此,排除了合意因素的裁判,不可能达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处理结果,有些案件中即使是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亦不满意。当事人诉诸于法院,无疑希望法院尽可能迅速而又合法地处理这些案件,但法律所规定诉讼必经程序、庭审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各异,以及法官整体素质所限等因素,案件在诉讼的流程线上不能均做到畅通无阻,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拖延、经济与精神上的耗费。

三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诉讼机制共衔接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也是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节器”,根本目的是保障稳定、促进发展。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展到现在已为社会综合治理不可缺少的防线,实际上属于司法审判这一“最后一道防线”的组织部分。如果诉讼机制与民调组织各自为阵、互不策应势必会浪费部分法治资源,只有实现二者的科学衔接才有可能使“两调“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整体效应,这也是提高党依法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从二者自身的发展角度看,”两调“在同一社会功能和目标下具有各自的优势和特色,在当今社会转轨时期,法院的案件受理数迅速上升,审判系统是较为疲惫,法院通过”两调“衔接机制促进”大调解“工作影响和能力的提高,则更多的社会矛盾纠纷将在基层调处解决,减轻审判工作压力的预期效应将会逐步显现。而且在某些方面”两调“可以相互支持协作、借鉴学习,若能有效衔接将有利于促进共同发展。

分析开发区法院近三年来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是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和多渠道。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摒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由于多元化解决机制将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他们将以成本消耗为标准,根据纠纷的特征,选择实践中被采用率高、效率高、成本低的解决方式,而不会再选择诉讼的“独木桥”。

2006年起开发区法院在本院立案大厅、区交巡警支队、区劳动仲裁委、区工商局、瑞慈医院分别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对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企业间纠纷、医患纠纷进行诉讼前的调解。另外针对一些婚姻纠纷、邻里纠纷、借贷纠纷等适时邀请工会、妇联、消协参与诉调对接工作中。从多元化的立场出发指导并依托人民调解工作,相互协调、功能互补、全方位、多角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宏观正义,达到纠纷解决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发挥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我院对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发挥人民调解的应有作用,做到做好以下几点:

选任人民调解员时把好素质关。

针对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高的现状,有的地方规定对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并且对已经取得上岗资格的人民调解员,由所在地法院和司法局共同进行定期关于调解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这种做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值得推广。

在选择人民调解员时,为保证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我院对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资格和相应培训作出明确的规定。除现有的关于人民调解员品德的规定外,还对人民调解员的年龄和学历作出规定,并规定了一定的调解技能和法律知识的考核标准,只有各方面考核均达标者才能胜任人民调解员一职。

指导人民调解员时把好业务关。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是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水平的重要因素。

1、举办民调业务讲座。我院对全区特邀调解员和镇、村两组民调人员进行同步培训,自2006年至今已举办二十余期调解业务讲座,参加培训的民调人员已达189人次。培训范围主要是法律及调解业务,包括人民调解的工作原则、调解艺术、调解协议书的制作等民调人员应当具备的业务知识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从而不断提高民调人员业务水平、保证人民调解的质量。

2、组织民调人员观摩庭审。观摩庭审可以使民调人员直观的了解庭审活动的整个过程,指导民调人员规范庭审要求。自2006年至今我院先后组织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扶养费纠纷等数十种类型案件的观摩庭,通过观看法官如何进行庭审和调解,使民调人员掌握处理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相关的法律知识及调解技巧。

3、法官手把手指导调解。不定期的深入到调解中心的现场直接参与调解工作,手把手、口把口地对民调人员进行指导,是促进民调人员调解水平提高的重要渠道。同时,法官深入群众中间,与群众近距离的接触,利于取得群众的可信度及法律的权威性,有助于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

4、邀请民调员携手开展巡回审判。开展巡回审判,邀请当地民调人员到场旁听,并参与调解,利用他们对当地风土人情的了解,促进调解的成功率。精心选择例如“三养”、邻里纠纷及小额债务纠纷等具有教育意义案件,或当事人行动不便的案件,可以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或当事人家中,并把庭审变成法制课,达到审理一案人,教育一片村的效果。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是应当加强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强制拘束力和执行力是人们不愿意利用调解制度的根本原因,其结果是导致调解制度萎缩,调解人员的素质得不到提高。因此,如何提高调解协议的效力,已经成为人们议论得比较多的问题。

就现实的情况而言,要提高调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是要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从实质上讲,这反映了调解协议与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关系,即通过国家法律规定,使原来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是应当规定一审制的形式审查程序

在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争议时,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这种诉讼只能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且最好实行一审终审,以发挥人民调解及时迅速解决纠纷的作用,防止当事人缠诉。

三是完善调解组织和调解程序

现在的法院都注重调解人员素质的问题,但还应当从法律的层面上完善调解组织和调解程序,努力实现调解组织分布合理和调解程序公开透明,防止出现在某地区调解组织设置上空白或重复以及因为程序的不透明导致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

四是应当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

虽然现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了人民调解所解决的纠纷通常是民间纠纷,但规定得相对比较简单。这与调解素质不高、调解协议缺乏拘束力有很大的关系。使调解人员素质得到相应提高,调解协议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后,应当扩大人民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使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机构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