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工作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周继舜 发布时间:2009-05-11 浏览次数:1077
诉讼调解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既是中国司法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又是中国社会数千年以来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积淀和浓缩。它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之功能,同时在构建和谐社会方面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为中外学者所推崇。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诉讼调解工作同样如此。司法实践也证明以调解方式解决纷争的同时也出现诸多的问题。
一、程序弱化。《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另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随意性,调解有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的途径。
二、强迫调解的问题。调解应贯彻自愿、平等的原则,但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却有些审判人员和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强迫调解,主要表现在:以判压调、以拘压调、以调代证等方面。
三、违法调解的问题。调解必须依法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违背法律规定进行调解,以调解掩盖不合法行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同时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还不完善。
四、不利于法律意识的培养。调解往往不必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做出判断,调解不利于培养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培养。
面对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调解工作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强化调解意识。这是加强调解工作的前提条件。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调解自觉性是人民法院加强调解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基层法院的调解意识更是重中之重。以立案调解为重点,提高庭前调解率;以庭前、庭中、庭后调解为核心,提高调解成功率。
第二、规范调解程序。针对程序弱化导致调解工作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应当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有序高效进行。一是进一步细化应当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的案件和不得调解的案件类型。扩大调解案件适用范围,这样就可以使大量案件通过调解予以解决,减少开庭案件数量,降低诉讼成本。二是设立速裁庭与庭前调解制度,庭前进行专门的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进入开庭程序。三是设定调解的时间要求,避免久调不决。四是建立调解履行担保机制和激励机制,丰富调解内容,促进自动履行。五是完善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制度。
第三、拓宽调解范围,形成调解合力。加强执行和解工作,坚持在自愿、合法、公开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执行和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或疑难复杂案件,因案制宜地开展执行和解工作。
第四、提高调解水平。一要积极构建学习交流平台,提高法官调解水平。积极开展调解技能培训活动,运用“法官教法官”的方法,由经验丰富的法官为干警传授宝贵的调解技巧和方法。二是要表彰调解工作先进典型,提高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三是要建立重大案件院长、庭长参与调解制度。对社会特别关注或其他重大敏感案件,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证据都不很扎实,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判决结案难以平息纠纷的民事案件,由院领导参与协调,并指定庭长主持调解,引导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
第五、建立和完善调解激励机制。按照尽可能通过调解结案的思路来看,除了要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外,还要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建立必要的调解激励机制也很重要。调解激励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充分考虑诉讼成本,适当地减少调解结案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二是要建立调解履行的担保机制或者激励机制。调解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妥协的结果,对于权利人来说就是放弃部分权利,其目的在于尽快取回自己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担保,以确保债务人能够按照协议及时全面清偿债务。
第六、进一步完善错案追究制度,对违法、强行做当事人的工作,违反程序的调解要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保证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的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