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诉讼“送达难”现象之分析
作者:郑占军 发布时间:2009-05-13 浏览次数:1307
一、民事诉讼中“送达”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状、传票、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件或司法文件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行为,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送达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送达的作用在于将诉讼文书以合法的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使其了解文书的内容,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参加诉讼,使诉讼得以正常、有序和及时的进行。送达对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具有双重的作用:受送达人收到人民法院合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后,应当按照诉讼文书上载明的期限参加各项诉讼活动,否则将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只有按民诉法的规定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后,才能依次起动其它相关 的诉讼程序,否则将违反程序的正当性要求,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 我国民诉法第77条至84条规定了送达的五种方式,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在送达中,前三种是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与受送达人,是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送达方式,后两种方式只有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时才使用,是对前两种方式的补充。
然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市场主体流转速度的加快,民事案件的迅猛增长,《民事诉讼法》中送达方式的规定的滞后性日益显现出来,法院在送达上耗费着越来越多的人力、物力,送达难已经成为制约办案效率的一大难题,送达难已经成为执行难后的又一个困扰各级法院的难题。
二、当前民事诉讼“送达难”的表现及成因
在审判活动中,因送达不能导致诉讼迟延,效率低下是目前困扰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主要问题之一,下面逐一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或他的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配合法院工作,一见是法院来车、来人就躲着不见,使法院找不到当事人而无法直接送达;2、相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有误,导致法院送达扑空;3、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邻居等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帮法院指认当事人或其确切地址,致使法院找不到当事人或其住所地而无法直接送达; 4、由于城市拆迁的原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按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根本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原告和法院也无法查找到受送达人新的住所;5、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愿、不敢见法院送达人员,而其收发室、办公室、值班室等处的工作人员又因未得到领导同意不予接收,致法院不能直接送达。6、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诉讼主体依然存在,但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多数情况下名存实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下落不明,难以送达。直接送达存在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有: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加大,致使当事人经常不住居住地、住所地;2、当前大部门公民(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邻里)的法律素质不高,法制意识不强,不配合法院工作;3、立法不详细、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直接送达的途径过少。
(二)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为了解决法院之间异地送达问题,由受理诉讼的法院委托其它人民法院或其它相关机构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后,由受委托法院或其它相关机构将送达回执寄予受理案件的法院的一种送达方式。委托送达突出问题表现在受委托法院送达不积极、主主动,一般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送达。其主要原因在于:1、有的受委托法院存在地方保护现象;2、受委托法院垫付的送达费用由谁负担,规定不明;3、受委托法院责任心不强,缺乏大局观念。
(三)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受送达的人无正当理由拒收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1、基层组织范围规定不详,是仅指基层政府机关,还是包括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各种基层机关;2、几乎所有的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受邀到现场协助,致使留置送达几成虚设;3、有的送达人为了节省送达时间、成本,邀请不到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时,就邀请相对方当事人做见证人,这又为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埋下了隐患。
(四)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通过邮局寄送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有:1、时间长。特别是送达回证、邮寄回执返回法院时间较长,甚至查找不到,有些案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寄出后直至举证期限满交换证据、开庭时仍未收到回执,导致因无法按时进行正常的诉讼程序而使诉讼延期;2、费用高。目前带有回执的邮寄送达方式只有特快专递和挂号信两种,而特快专递相应又比较快一些,但费用过高,特别是对于那些案件多、经济条件不好的基层法院来说,更是不敢过多使用;3、拒收比例高。特快专递、挂号信上均显示投寄单位,而当事人一旦发现是法院寄来的开庭传票、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往往借故拒收,以拖延诉讼;而如果不在特快专递、挂号信上注明是法院邮寄的相关司法文书,则法院又难以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导致诉讼程序不完善。
(五)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法院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公诸于众,经过一段时间既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时间过长。无论以何种方式公告,均需满六十日方视为送达,虽然公告送达不计入审限,但对诉讼程序的拖延是显而易见的;2、公告送达的做法不够统一规范。公告的地点、媒体、存卷的方式、公告发布的起始点在实践中均不一致,且相当混乱。导致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不明,司法不规范。
三、化解“送达难”问题的对策建议
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造成的法治环境改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加之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还有待建立,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部分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诉讼当事人造成的。因此,完善立法、改革送达机制、树立诚信意识和诉讼主体意识、保护善良的当事人、惩戒恶意诉讼行为,是解决“送达难”问题的必由之路。
(一)赋予当事人送达方式的选择权。授权当事人选择送达方式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同时淡化了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首选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其他的送达方式。长期以来,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的辛劳和占用的审判资源是有目共睹的。但正如所有的付出未必都会带来正相关效应,从理论的角度看,由法院依职权单方确定的送达方式有可能送达成本高昂却未必“对症下药”,即不一定是最适宜的。实践中的 “送达难”现象正是送达制度僵硬、缺乏弹性的体现。因此,在送达程序中吸收合意因子,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一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淡化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再一方面还可起到利用程序增加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接受程度的效果。
(二)完善法院内部送达工作机制。在现行司法体制下,首先,应尽快明确法院内部的送达主体,不再由法官直接参与送达,让法官从繁琐的司法辅助事务中解脱出来,如可以借全国范围内推广法官助理制度之机,配备若干法官助理,专门从事辅助性审判工作,实现送达人员的专业化,提高送达效率。其次,最高法院可作出相关规定,强化委托送达的责任机制,对委托送达中协助不力的法院及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以保障委托送达制度的落实。
(三)建立送达地址申报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起诉或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自然人的住所地或所在工作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场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按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时,若因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诉法院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不能送达的,直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拒不告知受诉法院自己的送达地址,经法院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后仍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以该当事人户籍登记(自然人)或工商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依此方式送达,若当事人未能实际接收到诉讼文书,则以直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四)设立强制指定接收人制度。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受诉法院辖区均无住所、办公地址,且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便于法院邮寄送达时,法院可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该当事人委托住在本辖区内的人代为收受应送达给他的议论文书,送达给代收人的法律后果视为送达给当事人。
(五)增设随时送达制度。为加强送达力度,解决“送达难”问题,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经验,增设随时送达制度。规定法院在任何地方遇见受送达人时可以当场送达,而不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送达地点。
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委托、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例如:扩大代收人的范围;扩大留置场所的范围至“送达场所”;充分利用录音、影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留置送达的方式;取消见证人制度;统一规定公告送达的媒体级别、期限、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