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的具体操作程序未明确规定,各地仲裁委、法院操作方法不一,此类案件暴露出五方面的问题,影响保全工作公正有序开展,亟待规范。

一、存在问题

1、仲裁委提交保全申请的方式不严肃。为求操作方便,仲裁委普遍由申请人自行将仲裁委出具的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公函交至法院。既不符合公函流转要求,也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由仲裁委提交保全申请的要求,法院也难以对当事人所持仲裁委函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2、启动财产保全的主体不明确。目前,法院在接到仲裁委递交的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后,通常还要求当事人再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此状况造成启动财产保全的主体既是仲裁委又是仲裁当事人,等于变相许可仲裁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有违法律规定。

3、民事裁定书格式和引用条文不统一。一些法院简单套用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对接受仲裁委提交进行财产保全的过程无任何交代,从文书上看极易误解为诉前保全案件。同时,条文引用不统一,有的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而九十二条第一款是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仲裁程序财产保全裁定中引用似有不当。还有的加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4、财产保全措施与结果的告知不规范。因案件不是法院审查,法院一般没有设立特别的告知程序,将财产保全措施与结果、保全期限等事项告知仲裁委与当事人。仲裁委对法院财产保全状态不明确,不利于掌握案件进程,也容易产生脱保等责任问题。

5、申请解封、续封审查程序不到位。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如涉及解封、续封问题,是否应由仲裁委审查后将当事人申请提交法院,各地法院、仲裁委操作标准不统一。因法院不清楚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不经仲裁委审查直接由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极易产生差错。

二、对策建议

1、仲裁委设立向法院提交公函的联络员制度。仲裁委确立相对固定的联络员专司向法院提交有关公函。方式以当面提交为主,也可以公文邮寄方式。情况紧急需要当事人代交的,应由联络员事先与法院联系,确保财产保全的真实性。

2、统一民事裁定书样式。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裁定应陈述仲裁委已受理当事人仲裁、当事人向仲裁委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依照《仲裁法》二十八条之规定提交法院等事实,法院对财产保全的审查依据是《民诉法》,故应只引用《民诉法》九十二条第二款、九十四条之规定。

3、与仲裁委协调统一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案件的审理流程规定。尽快统一立案条件、裁定书送达、保全措施的告知、解封、续封的程序办法。在目前法律规定框架下,应强调启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的各阶段程序都应当以仲裁委为主体。法院根据仲裁委的提交材料进行保全事宜,以保障财产保全措施不被滥用和盗用。同时法院也应及时以公函形式告知仲裁委已办理的保全事宜,保证仲裁事项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