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未决犯提起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
作者:倪小涛 发布时间:2009-05-15 浏览次数:1370
某市甲区刘某曾借给乙区王某三十万元,到期后王某未能如期归还,后王某因诈骗罪案发被刑事逮捕,羁押于该市丙区看守所(不满一年),现刘某因借贷纠纷起诉王某,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被逮捕,而逮捕不同于监禁,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故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由乙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逮捕属于监禁的一种,故应当按照民诉法23条的规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甲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种意见认为,逮捕属于监禁措施之一,但是,由于被告是被短期限制人身自由,其是否犯罪、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尚不能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乙区法院管辖,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利益,且符合管辖恒定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逮捕是监禁措施的一种。根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这里所指的监禁,有两种理解,狭义的理解,仅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广义的理解,则还包括拘役。逮捕实际上是一种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准监禁,应当属广义理解的监禁。
二、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三、更能体现管辖恒定原则。由于确定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排除了此后被告被宣告无罪、免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居住地的影响,减少了可变性,使管辖恒定原则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四、与现行司法解释相吻合。
现行司法解释基本以一年为界,被告离开住所地或户籍地不满一年的,由其原住所地或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年以上的则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民诉法意见第5条关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8条规定:“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刑事未决犯被羁押的时间一般不会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