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事件探析
作者:王祥远 发布时间:2009-05-18 浏览次数:1427
摘要: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对非讼事件类型和范围的规定是很广泛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其审理发挥了独特的功能。相比较而言,长期以来我们在理论上对非讼事件的认识还不够,立法上规定的非讼事件范围还较为狭窄,限制了非讼事件审理的独特功能的发挥,不符合客观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在理论和立法上对其予以关注。
关键词:非讼事件 功能 类型和范围 立法未来
根据民事事件性质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民事事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两种类型,并有审理诉讼事件的诉讼程序和审理非讼事件的非讼程序之分。在近代法典编纂运动之后,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对非讼程序进行单行立法,并在非讼程序法中明确规定了非讼事件的类型和范围,如德国于1898年颁布了《非讼事件法》,在同一年日本颁布了《非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也在1964年颁布了《非讼事件法》。在法国、意大利、澳门等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对非讼程序单行立法,但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都用专章或专节对其进行规定。
但至今对什么是非讼事件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一般言之,非讼事件是指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之权益,对私权关系之创设、变更、消灭,依申请或职权为必要干预的事件,其目的在于预防日后发生争议,以维护社会安定。”[1](P10)
非讼,是相对于诉讼事件的讼争性而言,无讼争性即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是非讼事件的最重要特征。非讼事件虽无讼争性,但需要国家对其干预,因此,非讼事件在性质上系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形成的事件。
另外,对非讼事件的理解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非讼事件是指专属法院审理的,由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的事件,亦是本文研究的对象。广义上的非讼事件,不仅把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的事件视为非讼事件,还把由法官办理的调解、公证视为非讼事件,甚至把由行政机关办理的一些登记活动也视为非讼事件。[2] (P299)
一、非讼事件的界定
民事事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再加上非讼事件的包含范围甚广且多种多样,因此试想在本质上明确揭示什么是非讼事件,或在理论上确立一个严格区分诉讼事件与非讼事
件的统一标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关系具有模糊性,迄今为止,对这个两个领域的概念进行全面区分,并未获得成功。”[3] (P20)日本大多数学者已放弃了在理论上对两者的区别,中村英
在理论上对非讼事件与诉讼事件的区分,虽然至今还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我们通过对非讼事件的综合考察,还是可以找出非讼事件中的一些共同特征的: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就实质问题发生讼争,公益性较浓厚,特需法官广泛的裁量权,程序上需要简易、迅速,具有继续性等。[6](P445)这些特征能把非讼事件与诉讼事件明显区分开来,成为界定非讼事件的重要标准。
1、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就实质问题发生讼争。非讼事件多无讼争性,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相对人,一般只是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某一事实,并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即使存在相对人,也因为不是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因此并不存在对立性。
2、公益性较浓厚。与诉讼事件一般属于纯粹的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不同,非讼事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众多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甚至是整个社会私法秩序的稳定,因此非讼事件具有较浓厚的公益性。
3、特需赋予法官广泛的裁量权。非讼事件往往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公益性很强,法官在作出裁判时,需要追求妥当性,因此需要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受到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所拘束。
4、程序上需要简易、迅速。非讼事件审理的直接目的就在于法院提早介入民事关系,来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如果非讼事件解决迟延,显然很难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同时,非讼事件中并没有对立的当事人就实体上的权利发生争执,案情相对诉讼事件来说比较简单,所以在程序制度设置上也不必要求象诉讼事件那样严格复杂。
5、具有继续性,需要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作权宜性、创设性、展望性处理或撤销、变更原裁判。非讼事件审理需要认定的事实,往往具有继续性,很可能会发生情事变更,但一方面考虑到安定私法秩序的重要性,即使需要认定的事实还存在继续性,也需要法院作出及时的临时性认定,面向未来,以尽早创设和形成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预防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还要考虑非讼事件具有较强的公益性,需要追求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因此法院作出裁判不应象诉讼事件那样对法院有羁束力,如发生情事变更,法院可以对原裁判作出撤销或变更。
二、非讼事件的类型和范围
综合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非讼程序立法来看,它们规定的非讼事件的类型和范围是很广泛的,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非讼事件类型和范围呈现不断扩大趋势。并有古典型非讼事件和现代型非讼事件之分。古典型非讼事件包括监护事件、遗产事件、登记记录事件、收养事件、户籍事件、船舶抵押事件、商事事件、物之保管事件等。[5](P80)而现代型非讼事件,主要包括法人的监督及维护事件、公司事件、信托事件、拍卖抵押物、海商事件等20世纪以来新出现的非讼事件类型,多涉及商法上规定的事项。
同时由于理论上很难统一对非讼事件的界定标准,再加上各国不同法政策的需要和立法传统的影响,所以各国在立法上规定的非讼事件类型和范围也有所不同。比较来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非讼事件的范围更为广泛,类型也非常之多。
在日本的《非讼案件程序法》①中,对非讼事件的规定有民事非讼事件和商事非讼
事件之分,民事非讼事件包括法人成立解散事件、信托事件、审判上代位即诉前财产保全事件、保存、提存及鉴定事件、法人及夫妻依财产契约登记事件等。商事非讼事件包括公司及拍卖事件(含选任监事、召集股东大会、买卖股份价格的决定等)、公司债事件(含公司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许可申请、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认可申请等)、公司整顿事件(含整顿开始的申请、为整顿而选任检查人、监督人等)、公司清算的事件(含选任解任清算人、选任文书保存人等)等。
在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订后的《非讼事件法》中规定的非讼事件有民事非讼事件、登记事件、家事非讼事件、商事非讼事件之分。民事非讼事件包括法人的监督及维护事件(含法人解散、选任清算人、解决董事或监察人职务、选任临时管理人等)、意思表示之公示送达事件、拍卖抵押物事件、指定证书保存人事件、信托事件等;登记事件包括法人登记、夫妻财产契约登记;家事非讼事件包括失踪人财产管理、婚姻及亲权、收养、监护、继承事件等;商事非讼事件包括公司事件(含公司解散、选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及检查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公司重整程序之裁定等)、海商事件、票据事件等。
还需一提的是,非讼事件的类型往往也并不只局限于非讼程序法中规定的范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禁治产事件等,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日本《家事审判法》中规定的禁治产事件、监护事件、收养许可事件等,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示催告、禁治产及死亡宣告事件等,在实质上都属非讼事件,具有一般非讼事件的特征。
当然,还由于对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区分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督促还债事件、强制执行事件、破产事件等性质较为特殊的一些事件类型,在判定其究竟是否属于非讼事件时,常存在着争议。
三、非讼事件审理的社会基础
非讼事件审理在性质上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对私权关系形成的干预。大陆法系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积极对非讼事件审理程序立法,蕴含了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和积极介入私权关系的要求。这与从19世纪末开始,夜警国家思想开始逐步退居幕后,取而代之要求国家积极活动并使之正当化的福利国家理念抬头,是分不开的。福利思想的国家执政理念,要求国家为谋求社会利益和经济发展的均衡,积极介入社会生活及经济领域,干预公民之间的民事私权关系,因此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空间,个人的私权自治空间开始受到限制。
在民事诉讼领域,这种理念表现司法介入民事行为的范围日渐扩大,特别是司法权对越来越多的私权关系的形成(发生、变更、消灭)进行干预。“基于司法的权威性和
国家代表的公信力,司法不仅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权要求裁判已经发生的争议,而且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某些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进而使当事人的未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消灭。”[7](P132)在谈到德国非讼事件程序建立时,有的学者就认为,这种法律设计的后面,存在着国家作为市民的监护人介入生活的理念。[8](P245)
近代以来由于德、法等西方先进法制国家经过一百多年的法制建设,人们对司法的信赖感普遍增强,因此也相对较能宽容司法权力的扩大。同时由于社会生活中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社会矛盾形式多样,人们也增大了对法院积极介入民事关系,预防纷争的期待与需求。
四、非讼事件审理的独特功能
法院审理非讼事件,代表国家权力积极干预私权关系的形成,可以及早安定私法秩序,以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保障民事交往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还可以起到疏减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如经过非讼程序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可以及时保护申请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防止纠纷发生,减少诉讼;认定财产无主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可以防止财产因长期所有人不明成为他人争夺的对象,而导致财产纠纷;公示催告程序中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可以及时防止可能因冒领、兑付、票据交易而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如果经常发生且大量存在,既会增加现实生活及经济秩序中的不安定因素,更难免会增加诉讼,也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9](P91)
其次,法院审理的非讼事件,是那些非司法程序及方式不能对其发挥作用或者保护力弱的事项。以司法权对其加以保护,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法律对它们的影响和作用,从而达到使其受到法律规制以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某种事实状态的功效。[9](P90) 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公司董事监事任免、股份卖出许可等无实体权利争议的公司事件,只有司法权的介入,通过法院审理才能更有利于使某一股东权行使享有的法定事实状态得以确认、变更或消灭,从而实现股东应有的权利。同时基于司法的严谨性和权威性,相比其它非司法程序及方式而言,法院审理非讼事件,无疑能更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裁判结果更能代表国家的公信力。
从司法救济角度来说,非讼事件的审理扩大了公民裁判请求权的范围,除了因受到现实的侵害而产生的司法救济权利外,公民的预防性救济权利也可以得以实现,使公民的民事权益得到了更全面更充分的司法保障,符合现代司法救济理念。
五、我国非讼事件的立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受立法传统和立法政策的影响,我们把非讼事件审理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视为特别程序来对待,相比较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而言,我们在特别程序中规定的非讼事件的类型和范围还是很狭窄的。非讼事件的类型主要限于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指定失踪人的财管理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认定财产无主等为数不多的几种民事事件。如要究其原因,作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国外法中规定为非讼事件的许多事项,在我国则由行政机关或公证机关受理。如在日本《非讼事件程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中规定为非讼事件的法人登记事项、认可收养事项,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为非讼事件的更正身份证书
事项,在我国则由行政机关受理。在日本《非讼事件程序法》中规定为非讼事件的提存事项,在日本《非讼事件程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中规定为非讼事件的夫妻财产登记事项,在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为非讼事件的一些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确认,在我国则由公证机关受理。
2、在国外法中,认为本质上具有非讼性质依非讼程序处理的事件,在我国立法上则规定为诉讼事件按诉讼程序处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中规定为非讼事件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事件,在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则规定按普通诉讼程序处理。例如在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中规定为非讼事件的审判上代位事件即诉前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则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临时救济措施。
3、实体法上的缺失。非讼事件的类型在本质上来源于实体法上的规定。综合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法和非讼程序法中规定的非讼事件类型来看,正是在实体法中规定的对许多实体权利上并无争议的民事事件,但可以由法院受理的情形,才成为了非讼事件的源泉和基础。在非讼事件类型较为广泛我国台湾和日本,它们的民法和商法中,对实体权利上并无争议的民事事件,但可以由法院受理的情形的规定是很广泛的,涉及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认定、公民身份关系和法律地位的认定、财产管理、信托、法人监督、拍卖抵押物、公司监督、公司清算等许多事项。而我国实体法上对这类情形规定的范围相对较窄,主要限于公民身份关系和法律地位的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上的非讼事范围过于狭窄,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非讼事件范围过窄的话,有一些事件得不到恰当处理,法院不管,其他机关也不管,这就难免隐藏纠纷隐患,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私法秩序。[10](P436)
六、我国非讼事件的立法未来
前面已阐述,非讼事件的审理对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疏减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扩大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范围,给予其更全充分的司法救济,具有独特的功能。而我们目前在立法上规定的非讼事件范围还是很狭窄的,使这一独特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限制,不符合我们今天亟待解决民事纠纷数量日益增多而司法资源有限这一矛盾的客观现实需要,亦不符合扩大公民裁判请求权,使其预防性救济权利得以实现的现代司法救济理念。因此我们今后不应再仅仅局限于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讨论哪些民事事件在本质上应属于非讼事件;而需要在借鉴国外的非讼事件理论和非讼事件立法的基础上,把增加非讼事件类型,扩大非讼事件范围作为将来的一个立法目标。当然如何增加非讼事件类型,扩大非讼事件范围,还有待于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对此,作者认为:
1、现行法律上规定的属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受理的具有非讼性质的事件,原则上不应为了扩大非讼事件范围而改为由法院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现行立法政策的需要,因为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本来就存在不足,如再把本来属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受理的具有非讼性质的事件划归法院受理,则会造成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过大,过多的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
当然对于原先属于公证机关,行政机关受理的具有非讼性质的事件,但实践证明亟待需要司法权介入的,以及本质上具有非讼性质的事件,而在现行法律上规定按诉讼程序审理或没有明确规定审理程序的,则应尽快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将其明确为非讼事件类型,使其归属非讼事件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
2、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立法中规定的非讼事件类型相比,我们对公司监督、公司清算等和公司有关的商事非讼事件类型规定的甚少,是我们立法上最缺少的非讼事件类型,已无法满足现代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实践证明,它们如果没有司法权的干预,股东权利实现很难得到保障。因此作者认为增加商事非讼事件类型,应成为我们将来理论研究和立法重点。
3、前面已所述,实体法上的规定是非讼事件的源泉和基础。因此需要增加的非讼事件类型,须首先通过完善实体法,来扩大法院审理并无实体权利之争的民事事件的情形。其次,非讼事件在性质上是国家权力对私权关系形成的干预,和民事活动的自治原则是相矛盾的,因此非讼事件的类型在立法上必须明确,以限制诉讼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避免造成对社会生活中民事私权关系的过分干预。
当然还要说明的是,非讼事件审理功能的发挥,除了需要增加非讼事件类型,扩大非讼事件范围外,还和构建、完善适合非讼事件性质、特征的非讼程序规则是分不开的,作者在此不再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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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