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与民事案件存在交叉情况下的几种审理模式
作者:张云 张华 发布时间:2009-05-20 浏览次数:1188
随着政府的职能由管理型逐步向服务型的转换,相应地行政权力的范围也逐渐进入到社会活动的多个领域,出现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相互交织,审判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行政、民事产叉案件增多的趋势。
如何审理行民交叉案件,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或做法:第一种观点主张先行后民。审判实践中也经常采用这种做法,即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再解决民事纠纷。这种做法有利于交叉争议的实际解决,也与法院的内部分工相一致,更是行政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第二种观点主张民事、行政交叉争议分立制度,认为两类诉讼性质不同,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二者本身并没有确定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的模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判决。审判实践中,无论哪一种意见和做法,都有其相对合理性,又有其相对弊端性,均不能涵盖所有的交叉情况。笔者认为,针对行民案件的交叉情况及程度,在处理上不能实行“一刀切”,应根据不同的交叉类型采用不同的审理模式。
“先行后民”审理模式
在行民交叉案件中,当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需要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中止民事诉讼,实行“先行后民”。这一审理模式主要适用于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民事争议的解决需要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确认为前提,虽然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纠纷的诉讼标的,但却影响和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例如李某在翻盖新住房时遭到邻居王某的阻挡,而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王某赔偿误工及材料损失,而王某在法庭上则对李某所持有的建设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盖房,会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所以王某请求中止民事诉讼,同时以规划部门的颁证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是民事侵权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所在,对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的合法性审查也就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所以,法院应当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确认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后再继续进行民事诉讼,并以行政诉讼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
从审判实践中看,实行“先行后民”审理模式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民事诉讼已经开始,在审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需要确认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民事案件的处理需要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依据,行政行为的审查结果影响和决定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三、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法院不得自行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这是尊重行政行为的公力性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体现。这就要求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一情况,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的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法院则应尊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得自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
“先民后行”审理模式
在行民交叉案件中,当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需要以相关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实行“先民后行”的处理模式。这一审理模式主要适用于行政诉讼中存在民事争议的情况。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而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行政诉讼,先行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然后再根据民事诉讼的结果对行政诉讼进行审理。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也很常见,主要存在于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行为进行的诸如过户、颁证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举例说明,有的保姆长年照顾年迈老人后,老人书写“遗赠协议”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保姆,保姆据此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老人的子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的过户登记,诉讼中子女对老人的“遗赠协议”的真伪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该案中,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否违法是行政争议的焦点,但同时所涉及的遗赠协议的真实性与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又有内在的法律联系,并且遗赠协议的真实性是房屋过户登记行为合法的前提。因此,这样的案件应当先中止行政诉讼,由老人的子女提起民事诉讼,然后根据民事诉讼的结果继续审查行政行为(过户行为登记)的合法性,才能最终确定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般情况下,实行“先民后行”审理模式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行政诉讼已经开始,是首要程序,但在审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需要确认相关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二、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交叉性;三、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事行为是否成立为依据,对相关民事行为的审查结果影响和决定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实行“先民后行”审理模式的案件,法官应当主动中止行政审理程序,并不是被动的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中止,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官需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与之相关的民事行为的争议,又决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争议合法与否的判断,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因而法院应主动中止对具体行为的审查,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此时,法官也应履行释明义务,及时将这一情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由当事人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以免拖延时间,造成当事人讼累。
“一并审理”模式
“一并审理”模式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情况,有人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是对此类案件一并审理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特点是:一、民事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行政裁决中与原告地位相对的另一方及与原告地位相同而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二、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告是民事争议的相对一方,而不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三、行政裁决所针对的民事争议包括两类,一类是权属纠纷,如土地确权,一类是侵权纠纷,如治安侵权案件。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以行政案件的成立为前提,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以行政相对人一方或双方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起诉到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而予以受理,这是对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先决条件;二是行政裁决引起两个不同性质的争议,一方面是当事人对行政载决不服,另一方面是引起了新的民事纠纷或对原有的民事争议发生了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仅要求法院撤销行政裁决而未同时要求法院重新确认民事关系的,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将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三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了行政和民事两个不同的争议和纠纷,并且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四是有关联的民事诉讼请求必须在行政诉讼终结前提起,否则法院就不可能就相关联的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中还应注意的是,法院应先审理行政部分,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然后才能对相关的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行政和民事的判决或裁定应当分别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