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育费相关问题的解决建议
作者:徐文杰 发布时间:2009-05-22 浏览次数:1056
某夫妻二人于2006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女方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女方作为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其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孩子的父亲给付2006年10月及以后的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给付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分岐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属未成年子女,其父亲依法对原告有抚养与教育的义务,原告基于被告与其母亲分居,且未承担其抚育费的事实,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部分抚育费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子女的诉讼请求应区别对待。具体如下:
第一,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能免除另一方之义务,子女可以对任何父母一方或双方主张被抚养之权利。
第二,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故对婚姻、子女抚育、财产分割等均可在双方有争议时,单独分离出来进行诉讼。
第三,家庭内部子女抚育问题或者家庭对外部债务承担问题,夫妻双方应负连带清偿之责任,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利,具体份额之确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均额承担,费用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基准。不能提供实际发生的抚育费用时应按法院地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依据予以处理。
第四,鉴于母与父未离婚之事实,该笔抚育费应从父母双方共同财产中予以清偿,无共同财产的以父母双方共同清偿的原则处理。
第五, 承担子女抚育费一方的救济途径有: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已经支付抚育费用的一方优先从共同财产中予以受益,并考虑另一方未对子女尽抚育义务之事实,在照顾妇女与子女的原则下对财产适当多分割;无夫妻共同财产的,已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可以向未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另案追偿抚育费用,诉讼时效应从判决书生效后2年内计算;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拒绝抚养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在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时,子女应主张被抚养的权利,请求范围应先以其父母共同财产数额为限。
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诉权及其选择问题;二是抚育费的标准问题。
就原告的诉权及其选择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可以基于亲权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可以基于侵权要求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抚养义务。即原告的母亲有两重身份,其不仅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应是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原告放弃对其母亲诉求的,或母亲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其父应在原告放弃的份额内或母亲履行以外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父亲对其子女的抚育义务是法定的,不以被抚养人请求而为之,只要父不履行应尽之义务,子女就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只要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高等中学、职中等同等学历)的就享有被抚养的权利,而不论其父母是否离婚。抚养义务的承担者应视为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主体,任一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对履行等应以连带责任视之。
关于抚育费标准问题,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参照离婚子女抚养的抚育费给付标准,即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的20%-30%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同行业人均收入为给付标准。因为,这类诉讼毕竟不是离婚诉讼,不能机械照搬法律条文,应以原告实际应支出费用为标准,原告不能举证实际应支出数额的,则以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基准,这样更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被告的合法权益,更趋于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