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顶包”案件中肇事者和顶罪者行为分析
作者:蔡娟 发布时间:2009-05-22 浏览次数:1180
交通肇事案件中“顶包”(即让他人冒名顶罪)的情形时有发生,顶罪者有的是同车的人,有的是亲朋好友,也有的是司机为领导顶替,动机虽各有不同,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这种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严惩。笔者将在本文中试对“顶包”案件中事者和顶罪者行为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的行为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要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会即离开现场找人顶罪,行为人找人顶罪的目的毫无疑问就是为了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这种行为理应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是冒名顶罪案件中也有肇事者和顶罪者都留在现场,没有逃跑的,这往往是找同车的人顶罪。对于这种没有逃跑行为的交通肇事者能否认定是逃逸呢?笔者认为虽然肇事者没有逃跑的行为,但他也不会承认自己是肇事人,他肯定是找其他人来顶替自己的行为,由顶罪者来承担自己的责任。这恰恰是一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因此仍应认定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肇事者找人顶罪后即使事后自首,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冒名顶罪案件中,肇事者往往有指证顶罪者交通肇事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是否应追究其诬告陷害或者伪证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首先,犯罪人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犯罪人推诿、隐瞒不能另行追究责任;其次,这种行为恰恰是肇事者逃避法律追究行为的一部分,也是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重要内容,不能另行追究,否则是对一行为的双重评价。
二、顶罪者的行为定性
对于顶罪者应定何罪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顶罪者应定包庇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顶罪者的主体身份分别定罪,冒名顶罪人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应定包庇罪;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应定伪证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顶罪者都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包庇罪和伪证罪的区别。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的人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是被宣告有罪的犯罪人;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包庇罪的发生时间没有限制;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我们通过上述分析看到,包庇罪和伪证罪的重要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包庇罪为一般主体,伪证罪则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那么我们在此分析一下顶罪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会以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身份出现。下面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是刑事诉讼一开始就有人为肇事者顶罪的。首先,我们可以排除顶罪者以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身份出现,因为顶罪者一旦顶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决不可能会被聘为本案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在案发前就更谈不上会有本案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身份。其次,我们分析顶罪者在顶罪时是否会以证人的身份出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顶罪者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的,不会以证人身份出现。第二种观点中所谓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前便了解交通肇事案件情况的人,如顶罪者是同车人。但是这类顶罪者是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而事实上并未以证人身份出现,并未提供证言。这类顶罪者是作为犯罪嫌疑人出现在刑事诉讼中的,通过顶替的方式作假包庇真正的肇事者。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就在于,将这类顶罪者作为证人的可能性视为现实性。
第二种情况是在追究肇事者责任的刑事诉讼中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顶罪的。除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顶罪前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来隐匿罪证应定伪证罪外,一旦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替肇事者顶罪,就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出现,而不再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和第一种情况没有本质的区别。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顶罪者都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的,而不是以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身份出现,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条件,所以对顶罪者还是定包庇罪比较合理。
江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