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笔者发现,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中对罚金刑并科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判处重刑的犯罪人适用了较重的罚金刑,虽然重刑重罚在严历打击重大犯罪方面起到很好的刑法震慑作用,但笔者认为对重刑犯应减少适用并科罚金刑制度。

一、增加了罚金刑执行的难度。据一般统计,由于犯罪人适用的自由刑期的长短与犯罪人缴纳罚金的意愿成反比,重刑犯中适用较重的罚金刑,特别是一些没有履行能力的重刑犯,罚金执行率低得惊人,长期以来,客观上造成犯罪人及社会公众普遍认为给重刑犯再行判处罚金刑形同虚设,惩罚的空判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又进一步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恶性循环。

二、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金刑立法的思想是惩罚贪利性犯罪,对一些非贪利性犯罪的重刑犯适用并处罚金,违背了罚金刑的立法本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罚当其罪,罪行相称不仅体现于自由刑的裁量上,在适用罚金刑时更要有所关注,一昧地将所有重刑犯都科以较重的罚金刑既违背了应当区别对待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客观公正。

三、阻碍了刑罚制度的科学发展。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的范围的同时,也指导着罚金刑的发展方向遵循量刑轻缓化的主旨。对重刑犯适用并科的罚金刑或判处较重的罚金数额,一方面,由于罚金数额的适用幅度不明确,容易造成刑事自由裁量权在罚金刑上的滥用,另一方面重刑重罚金现象的继续存在,不符合刑罚的轻缓化适用的发展方向和保障人权的主流要求,最终阻碍着刑罚制度的科学建立和发展。

因此,对重刑犯要减少适用并科罚金刑,进一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协调量刑的失衡现象和严肃法律的权威性,以期对新的刑罚体系构建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