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案件中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
作者:张勤 发布时间:2009-05-26 浏览次数:1249
随着民事诉讼理念的更新、诉讼理论认识的深入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在民事诉讼中越来越强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现已明确,需要以鉴定的方式证明的案件专门事实属于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畴。为了诉讼的需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出现了不同的认识,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惑。本文通过对鉴定目的、特征的认识,分析鉴定的性质、制度,揭示自行鉴定的本质,探讨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以期引起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对完善我国的民事鉴定制度有所裨益。
一、鉴定的目的、特征
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当案件事实一旦涉及专门性问题,由于当事人和法官对专门知识的欠缺,为了查明专门性事实,法律设置了一种证明方法??鉴定。鉴定就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亦称鉴定结论。由此,鉴定具有以下的基本特征:
1、鉴定具有科学性。鉴定是科学技术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活动,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理论上可以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的判断意见,是鉴定结论真实性的基础和保障,同时也是鉴定结论质证难、认证难的根本原因。
2、鉴定具有主观性。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业技术对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意见,是认识活动的结果,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所以,由于受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认识事物视角的不同、专业技术水平的高低、职业道德的优良、送鉴材料的充分真实与否、采用设备的先进性和方法的科学性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与限制,鉴定结论有时会出现差异性、倾向性,甚至可能存在虚假性。
3、鉴定具有衍生性。鉴定必须以送鉴材料为基础,通过鉴定人的认知和理性判断而产生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发生后留下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是一种衍生证据,对同一专门性事实可以重复或重新进行鉴定,出现多个相同或不同的鉴定结论,具有可再生性。
通过对鉴定基本特征的认识,为了有效地运用鉴定来实现查明案件专门性事实的目的,必须在鉴定制度的设置上保障鉴定的真实性、兼顾鉴定的差异性、避免鉴定的倾向性、防止鉴定的虚假性。下面结合鉴定的性质、制度的分析,对此进行具体讨论。
二、鉴定的性质、制度
由于受诉讼观念和诉讼模式的影响,对鉴定性质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到鉴定制度的设置和运作上,表现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和法院委托鉴定制度。
1、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亦称对抗型鉴定制度。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鉴定人定位于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称为专家证人。其特征:⑴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拥有鉴定的启动权,专家证人由当事人挑选,报酬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的目的是为聘请他的当事人的利益服务的,直接对当事人负责,双方专家证人尽量提供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证言。所以专家意见不可难免地带有倾向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体现鉴定的差异性。⑵通过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揭示专家意见中错误或不妥当之处,保障专家意见的真实性,防止鉴定的虚假性。⑶由于鉴定涉及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的复杂性,且专家证人属于当事人的“证人”而依附于当事人,所以庭审质证活动有时会引起专家之间的“科学大战”,陷入没有结果的科学技术之争,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得鉴定的目的难以实现。⑷当事人经济实力越强,越能聘请到权威的专家,越易胜诉。这与公正、经济的诉讼价值理念相背道而弛。
2、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院委托鉴定制度,亦称职权型鉴定制度或中立型鉴定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被认为是帮助法官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赋予鉴定人比证人更高的诉讼地位,并将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其特征:⑴法官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并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管,当事人具有鉴定申请权、参与权、知情权,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指定或当事人合意确定,并适用回避的规定,以保持鉴定人的中立地位。鉴定人由法院委托并对法院负责,体现鉴定的公开性、公正性,避免鉴定的倾向性,有利于保障鉴定的真实性。⑵由于鉴定委托主体单一,鉴定的差异性不能有效体现,易形成鉴定的专断,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鉴定,甚至存在虚假性鉴定的潜在危险。⑶法官掌握着启动鉴定的决定权,重新鉴定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使得鉴定能够富有成效地有序进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两种鉴定制度是两大法系、两种诉讼模式的产物。值得注意和借鉴的是,两大法系国家为了弥补自身鉴定制度的固有缺陷,有相互吸收对方的合理因素的趋势,如美国有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鉴定人的规定,法国则采用“双重鉴定”的原则,德国允许当事人聘请鉴定人参与官方的鉴定活动。
三、自行鉴定的本质及其证明价值
审判方式改革以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负有对鉴定事项查明的责任,鉴定完全由人民法院启动和决定,甚至可以自审自鉴,实行的是法院垄断的委托鉴定制度。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对鉴定事项属于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畴和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已达成共识。由于对自行鉴定的本质及其赖以生存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诉讼模式缺乏理性认识,目前对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在理论认识上存在分歧,尚未定论。
1、自行鉴定的本质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源自于英美法系国家强烈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通过设置精细、严格、完整的程序制度(如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交叉询问制)和证据法规则,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拥有鉴定的启动权,并利用各自专家意见的相互对抗和制约机制,揭示鉴定的差异性,抑制鉴定的倾向性,保障专家意见的真实性。就目前而言,显然我国缺乏上述诉讼制度、诉讼机制的保障。一方面,现行诉讼制度不能保障对方当事人实现自主另行委托鉴定的权利,所谓的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只能由占有鉴定资料的单方当事人所独享,不仅自主挑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而且可以自由取舍鉴定结论,故自行鉴定结论往往对提供方有利;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和法官无法对自行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质证和审查判断,这不但不能发挥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优势,反而难以克服其固有缺陷。所以,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但违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程序公正原则,而且难以实现运用鉴定技术揭示案件真相的目的,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机制难以契合。
我国正处于诉讼体制转型时期,由原本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应当实行大陆法系通行采用的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并委托的鉴定制度。那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有无存在的必要,如何客观评价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呢?
2、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对法院委托鉴定进行详细规范的同时,明确了当事人具有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将当事人自行鉴定结论看作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委托鉴定不仅程序公开,而且鉴定人保持中立,故理论上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较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更为真实可靠,而事实上并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就一定公正、正确。我们可以利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来弥补法院委托鉴定制度的不足。所以,在明确自行鉴定结论是适格证据的前提下,厘清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与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相互关系,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时,应把握以下原则:⑴对方当事人认可自行鉴定结论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⑵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⑶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委托重新鉴定。⑷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自行鉴定结论。⑸自行鉴定结论作为反证,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法院委托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理由。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采取“只要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就要求提供自行鉴定结论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虽然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若无证据足以反驳,则不予准许”的做法值得商榷,前者有侵犯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嫌疑,不利于激发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积极性;后者漠视了诉讼程序公正原则和自行鉴定具有倾向性的缺陷。
四、相关立法检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拓展当事人的举证空间出发,首次明确规定当事人具有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但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外委托鉴定进行相齐并论加以规定,并在对方当事人对自行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时,设置了“有证据足以反驳”的苛刻条件,有违法理。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007年司法部根据《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要求委托人在鉴定委托书上载明其姓名并提供其身份证明。说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这直接与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现行诉讼程序制度相冲突,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鉴定,都须经法院审查决定,并由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类似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理应秉承法院必须查清案件事实为要旨的理念,确立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的观念,应当采用法院委托鉴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认清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本质,客观评价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并加以合理运用,以弥补法院委托鉴定制度的不足,不断完善和充实我国的民事鉴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