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无锡崇安法院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两项执行救济制度,即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关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对策和建议,以在发挥执行高效优势的同时保障公平与公正的实现。

一、当前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1、执行救济的方法十分贫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对于程序上的违法或不适当的执行行为没有相应的矫正方法,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救济制度中有的执行异议规定不完善、不科学。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仅限于案外人,而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若其权利受到侵害,就难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途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也未规定法定程序,导致实务执行中随意性较大。

 3、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认定和救济方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由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由于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因此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其实处于一种虚无的状态,致使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还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

二、完善相应执行救济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1、设置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对于不合法、不适当之执行行为,应允许执行当事人依法提出请求或异议,无论是对执行程序的启动或是执行措施的采取,以及执行手续的欠缺,或是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之程序瑕疵或程序不当行为,均应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并对执行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时间、程序、后果等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2、完善实体上的救济程序。一是要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使现有的执行异议制度不仅能救济案外人,对执行当事人也能提供完整的救济手段。二是改变执行异议成立后的法律后果仅为中止执行的规定,明确规定异议之诉有理由的,应排除执行依据之强制力。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只要案外人确实提供有效担保的,就可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3、科学设置执行救济程序。实现执行实施权与裁判权的彻底分离,使裁判者超脱于具体的执行事务之外,在程序上为公正裁判提供可能。尤其是将监督机构超然于执行法院之外,这在我国目前不太可能的情况下,由执行法院的内部庭室分享不同的职能也可以发挥同样的功能。执行局仅负责执行事务,其他争议包括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争议统交审判庭解决。程序上的争议由审判庭法官裁判后即生效,对实体上的争议审判庭法官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允许上诉,以便实现在程序上的执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