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和解协议等同于无效力,即使出现新的义务人,也无需担责。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存在大量的执行和解情形,而和解协议却使法院执行期限一拖再拖,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及时保护,执行案件堆积。这些问题无疑不利于“执行难”的解决。笔者认为,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的权利,既为当事人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又能解决部分执行案件的出口问题。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其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结束。和解协议既然叫作协议,就应当把它理解为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应允许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否则就无法解决和解协议中出现的新的义务人是否要接受强制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已经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1997416《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权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批复的原则和精神对于审视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1999421《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中,提到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另行起诉的基础,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无效。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些复函,均为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