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罚款适用应严格标准
作者:朱敏慧 发布时间:2009-06-11 浏览次数:1254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将罚款的金额提高了十倍,对个人罚款金额的上限为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上限达30万元。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罚款措施的适用明显增多,亦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许多“巨额罚款”、“下收费指标”、“为结案而罚款”等乱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罚款行为:
一是党委、政府应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在保障执行经费、缓解法院经费压力的同时,切实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对罚没款不予返还,切断某些法院以罚款创收的动机,从源头上解决“为罚款”而罚款的问题。
二是上级法院应出台针对罚款措施具体适用的规定。针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案外人违法的具体情节以及案件的执行标的额,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罚款标准。比如《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0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10种行为。这10种行为妨害执行的情节不同,行为后果也不同,应针对这10种行为分别制定罚款数额的幅度。
三是重视罚款复议审查,及时纠正不当罚款。修改后的民诉法对罚款复议程序未作出改变,复议受理法院应当在审阅执行卷宗的同时,加大复议听证的力度,给被罚款人辩护的机会,以“适度”为原则,不能护短,及时纠正不当罚款,树立法院良好形象。
四是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落实司法责任制和监督制约制度。执行人员的素质高低是罚款合理与否的关键,应加大对执行人员业务培训的投入;严格执行合议制,不能让合议制度流于形式;在“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上完善对违法罚款和罚款不当的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完善对复议决定的救济程序。这样才能保证罚款权在有效监督制约下公正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