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无锡崇安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大量而成功地运用调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研究。近期,该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审限较短,调解时间难以保障。如果“先刑后民”,待刑事判决后,绝大多数被告人又会拒绝赔偿。

(二)赔偿范围不明确。《刑法》第36条规定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物质损失”范围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把握,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标的过高。同时,很大一部分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家庭条件较差,制约了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期望值过高。被告人期望得到最轻的处罚,动辄要求宣告缓刑;被害人或其亲属又“漫天要价”,起诉标的几万、十几万、几十万,调解难度大,且稍有不当又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

(四)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有“打了不罚”、“以钱赎刑”思想,不愿意赔偿或在量刑幅度上同法院讨价还价;一些被害人或其亲属受传统复仇文化的影响,抱有强烈的“杀人偿命”报复心理,一味要求从重处罚,不同意调解。

(五)民事赔偿对具体量刑的影响不明确。在实践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民事赔偿作为何种量刑情节具体进行量刑及适用何种量刑幅度,造成法官调解时畏首畏尾,影响了案件的调解。

二、建议:

(一)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 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促使被告人积极作出赔偿,最大限度地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规范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一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一定的调解期限,或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或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以解决调解时间不足问题。二是将调解扩大到侦查、起诉阶段。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调解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积极调解,最大限度地拉长调解链条和时限。三是明确民事赔偿范围,将“物质损失”限定在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内并考虑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以增加调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明确将被告人积极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数额比例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从轻比例,便于司法实践的规范和操作。但也应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作例外规定,即使其积极赔偿甚至超额赔偿,也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三)尽量扩大调解赔偿主体范围,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亲属纳入调解范围,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