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案件受理费的降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上升。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广,稍有不慎极易引起群体性纠纷。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对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基本情况

2008年我院共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723件(包含劳务合同案件中拖欠工资案件数),2009年截止618为止共受理劳动争议类案件209件。2008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两大群体性纠纷,一个是企业主出逃引起的欠薪案件,另一个是工程包工头突发死亡引起的欠薪案件。从数量上看,劳动争议案件占如东县人民法院全年受理民事案件20%左右,成为继离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的第三大类纠纷案件。从案件分布来看,欠薪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大部,社保、经济补偿金等纠纷比例较少。从结案方式来看,83.7%劳动争议案件均以调解或撤诉结案。从法院审理情况来看,矛盾比较激化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企业大量裁员,被辞退职工要求原企业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

另一类是原事业单位改制成民营非企业单位后,原单位职工或其家属与改制后的单位之间的待遇矛盾。这两类案件劳资关系比较紧张,矛盾易于激化,调解难度大。

二、审判中主要问题

1.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为缩减用工成本,企业大量裁减一些员工,企业与员工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争议如何处理?因企业未缴纳社保造成员工的损失如何处理?

采取措施:(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1)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降低职工工资标准,导致职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额领取保险金,退休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不足部分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引起的争议;(2)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法院一般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2)法院即使受理,也受时效的限制,仅能支持劳动者两年的诉请,与员工的期望值相差较大。

根据200851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条规定已非常明确的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作出实体判决。

2.原事业单位(例如医院、信用社等)实行改制,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与改制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之间无劳动关系,因而发生劳动争议(例如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家属的遗嘱津贴)该如何处理?

采取措施:(1)这些退休人员与改制后的单位无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经人事仲裁裁决前置程序。但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现在的医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事业单位,而不予受理,而且没有任何形式的文书。法院因此只能驳回起诉。

2)家属依规定应当获得必要的丧葬费、抚恤金,但该费用的支付与死者原所在单位是否向社会保障机构支付养老保险金有关,而且涉及被告单位改制政策的应用,非法院民事判决所能解决。因此驳回起诉。

3)家属有权享受遗嘱津贴,该权利不因单位改制而丧失,应当支持家属诉请。缺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前面两种解决方式,并没有解决实质性问题,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救济,第三种方式又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与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三方进行协商,出台意见,保护劳动者权利,而不是相互推诿责任。

3.目前法院在审查劳动争议案件中面临着“三难”

一是查证认证难。因劳动关系具有主体上的平等性和履行上的从属性,决定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有关证据材料大多数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在诉讼中,用人单位往往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劳动者则因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给法院的查证认证工作带来了难度;二是法律适用难。审查劳动争议案件既涉及《民法通则》、劳动法律,又涉及劳动政策、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对同一问题,当不同的政策、法规或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不好把握;三是执行到位难。由于这类案件往往人数比较多,劳资纠纷影响到工人的基本生存问题,且许多经营者为逃避债务,隐匿藏身。有的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企业难以拍卖,再加上企业本身情况混乱,造成案件执行困难。

三、建议

1.对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进一步清理和统一

处理劳动争议依据的法律规范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外,还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规范多而杂,缺乏统一性、系统性,仍需要进一步的清理和统一。

2.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比较繁琐。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实行的是“一裁两审”的单轨制,并且“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这种“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程序繁琐、环节过多,案件处理周期过长,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建议在将来修改《劳动法》时,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事实简单标的较小、案件数量多、需要迅速处理的特点,建立“或裁或审”的处理新机制,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法院应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多渠道、多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参与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制

劳动争议案件矛盾复杂,且涉及人多、面广,仅仅依靠法院一方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该院巧借外力,调动发挥工会、妇联、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化不利为有利,共同稳妥解决这类矛盾。

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只要全社会高度重视,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很好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共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