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9日,江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规定》明确了执行过程中各重要时间节点的任务,以及执行进展情况逐条告之的义务,公开执行进程,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此项规定在全国属首创,将使江苏司法公开工作跃上更高的台阶,有效优化执行难的老问题。今日,省高院就《规定》的重要细节进行了解读。

  《规定》产生的目的和社会功效

  记者了解到,执行实施工作中当事人反映较多的消极执行情况,以及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重要的执行工作环节缺少明确的时间规定,都不利于对执行实施工作的管理和当事人的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实施案件办理进程的时间要求进行了充分调研,在此基础上制定了《规定》,此《规定》将在近日实施。省高院相关负责人说,制定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案件的启动、财产调查、控制、变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款物交接等是执行案件实施工作的重要环节,这些环节的拖延对当事人的权益有直接的影响。执行中,人民法院不积极进行财产调查,拖延执行的情况的存在,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不利,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满情绪;对应当变价的财产不及时变价,造成评估报告过期,增加当事人重新评估的负担等。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容易产生问题的环节明确具体的办理期限,实行节点控制,加强管理,督促落实,可以有效防范问题的产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规定》会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针对执行实施案件主要是金钱债务案件的特点,《规定》明确了从立案庭立案后到执行款物发放交接的过程中的主要环节和重要执行措施的时间节点要求。对现有规定没有明确时间要求的,立足于高效原则明确具体的时间要求。规制执行人员办理实施案件的时间节点,明确告知义务,促使执行人员增强时间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加快实施案件的办理进度,防范执行工作人为拖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及时了解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执行案件实施工作的进程和取得的结果,增加执行工作的公开性,减少因信息传递不及时,造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误解,争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化解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对立情绪,也有利于加强对下级法院监督管理。

  《规定》的主要特点

  对执行实施案件从立案庭立案后到执行款物发放交接的全过程,执行员应遵守的重要时间节点要求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有线索尽快调查。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是执行工作是否能取得成效的前提,因此,本规定对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较多的规定。如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财产线索的,或者被执行人申报了财产的,执行员应在5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在3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及时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失或者恶意处分,影响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

  拓宽了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渠道。申请执行人难以调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财产公告、申请财产调查令和申请对被执行财产状况进行审计。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间,必须在5日内进行审查。通过悬赏被执行人的财产公告、财产调查令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审计,增加了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

  明确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周期。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范围。为了更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力求做到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全面的调查(见《规定》第十四条),穷尽调查手段,尽可能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规定了财产变价的启动时限。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及时变价有利于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规定》第四部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进行了规定。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员应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经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需要评估的财产,应在裁定送达后3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未提出异议的,应于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以加快变价的进程,防止在拍卖环节造成拖延,导致评估报告过期,影响申请执行人权利。

  加快了对异议人异议移送审查的进度。为了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加快对异议人异议的审查,是异议人异议权实现的必要保障。《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拍卖的异议书后3日内应当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加快了执行款项发放进程。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人民法院经过强制执行,执行到被执行人的款物后,如果拖延发放,会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为此,《规定》明确执行员应在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后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执行法院办理交接手续,以尽快让请执行人领取执行到的款物。

  告知义务如何操作?

  首先告知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为便于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联系,加强对案件承办人的监督,《规定》第六条要求在执行通知书和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方便当事人和执行员的联系,方便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也方便申请执行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程。

  有调查必告结果。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能否及时全面地实现是其最为关心的事。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是否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后有哪些实际效果都很关心。其不仅关心自己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如何对待,有哪些实际效果,也关心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是否属实,执行法院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控制了哪些财产,还关心执行法院是否及时进依职权启动财产调查程序以及调查后所取得的效果。这些都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以,《规定》要求执行员有调查必告结果,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以及依职权调查的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让申请执行人及时了解执行法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结果,使申请执行人心中有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依职权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也要告知调查的过程。执行法院是否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对应当调查的财产范围都进行了调查,也就是执行法院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应当告知当事人。即使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员也应当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继续进行调查。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组织公开听证。要让申请执行人了解法院所做的工作,消除申请人执行的疑虑(第十五条)。

  期限延长的应告知当事人。执行案件因客观需要确需延长期限的,在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应当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知道因什么原因延长期限、延长多少,以便进行监督。

  有询问必告知。对案件的其他执行工作及进程,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隐私的,当事人如向执行案件承办人询问,执行人员也应当如实告知。

  有投诉必答复。当事人对执行员没有遵守时间节点的规定进行投诉的,执行法院应当专门进行登记,查阅执行日志中记载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

  监督管理《规定》落实的措施

  《规定》要求执行员对时间节点内进行的工作情况在执行日志中进行详细记录备查,对信访投诉反映违反期限要求的,必须将检查后的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遵守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为促使执行人员认真对待和落实期限管理的规定,规定了因执行人员主观原因不按期限管理的要求导致申请执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