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院就民商事案件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提出对策和建议
作者:羊羚 朱建伟 发布时间:2009-07-02 浏览次数:1195
近年来,审监程序从原先的监督纠错向权利救济转变,进而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诉审分离原理,从而确保法院在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中立地位,确保纠纷当事人平等参与司法裁判过程。证据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核心问题。再审之诉作为一种非通常的权利救济程序,对其中的证据适用必然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是,一方面再审之诉中的证据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即保证与民事一、二审程序中证据适用的衔接与协调;另一方面,基于再审之诉自身特有的价值理念,再审之诉中的证据适用又应当体现鲜明的特殊性。中院审监庭对本地区2005年来审理的审判监督案件中涉及再审新证据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和案例分析,对认定和适用再审新证据提出了相关对策和建议。
我院处理案件中,新证据的来源主要是当事人提供,也有检察部门或法院依职权取得新证据。但不论证据的来源情况,我们认为,再审之诉下的新证据必须满足两个要件:⑴形式要件上,新证据主要是指在生效裁判作出以后产生的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包括生效裁判作出以前就已经
产生,但直至生效裁判作出以后才发现的证据。这一特殊情况只能归结于因为客观原因当事人在原审阶段无法知晓该证据的产生,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提供、质证过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应属于事实认定或者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认为是“新证据”。除非又有其他的“新证据”证明该证据应予采信。⑵实质要件上,新证据应当是经过听证审理中的举证、质证后,法庭认为足以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裁判的证据,否则,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该证据材料就不能被认定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期间为原审裁判生效后的两年之内,所以申请再审人提出新证据也应在此期间内。
既然再审之诉是在追求既判力的正当性和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这一理念也应指引证据适用的进行。因而,我们认为申请再审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明标准较原一、二审阶段“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略有所拔高,即如果原一、二审阶段的证明标准是要达到75%?80%的盖然性,那么申请再审阶段的证明标准就要达到80%- 85%的盖然性。因为,毕竟再审程序作为一条“事后救济”的途径,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是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基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考虑,应当设置较原一、二审程序更高的证明标准。
对于新证据的认定,我们认为应该遵循如下的规则:
首先,应把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作为首要原则。从我国实际国情来看,注重客观真实也有着特别的意义。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定义往往就是实体权利是否得到了维护,侵权或者违约者是否受到否定性的评价乃至得到制裁。 “新的证据”如果在后来的案件审理中被证实确实具有证明力,那么它往往有助于还原民事争议的原貌,使法律事实更大程度上实现与客观真实的重合,从而更好地解决民事争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兼顾效率。这意味着不能一味的追求客观公正而把“新证据”的标准定的过低,以免出现过多的“新证据”导致程序反复或周期延长,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耗费,并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最后,维护程序的稳定性。对于证据时限的规定也应该体现在再审阶段,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影响裁判的权威性。